胡可安、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民終12440號
判決日期:2020-02-28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胡可安因與被上訴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公司),原審第三人黃從均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可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華、被上訴人格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璟俊出庭應訴,原審第三人黃從均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胡可安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雖經黃從均介紹到被上訴人處上班,但工作和管理均服從于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了工作卡、工作服、員工證明,且上訴人發生工傷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一審僅憑《外架勞務合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具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第二次開庭還惡意否認事實。
被上訴人格瑞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在格瑞公司處工作,接受格瑞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其是從黃從均處領取工資,或受黃從均管理。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在格瑞公司承建的工地受過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黃從均未答辯。
胡可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其與格瑞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5日,格瑞公司與黃從均簽訂《外架勞務合同》,將其承建的“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樓及地下室的所有腳手架、防護腳手架分項工程分包給黃從均。
庭審中,證人朱某、黃某出具證人證言,稱其均系由黃從均雇傭到“東原·時代校園廣場”5#樓工作,工資由黃從均代發;胡可安亦稱其系由黃從均介紹到工地上班,并隨黃從均干活。
另查明,胡可安向成都市龍泉驛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其與格瑞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8年7月19日,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采信以下證據:《外架勞務合同》、證人證言、不予受理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格瑞公司雖將“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樓及地下室的所有腳手架、防護腳手架分項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黃從均,胡可安亦系由黃從均招聘從事架工工作,但胡可安做工的地點為“東原·時代校園廣場”5#樓。胡可安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該項目亦系由格瑞公司承包,且其并非由格瑞公司招用,未接受格瑞公司管理,與格瑞公司之間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故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胡可安與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一審法院予以免收。
二審審理期間,胡可安提交了:1、《成都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備案表》其載明“工程名稱:時代校園廣場4-5#樓及地下室”“施工單位: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關于時代校園廣場(格瑞)項目胡可安糾紛一事情況說明》擬證明時代校園廣場4-9號樓及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是格瑞公司。
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能夠證明時代校園廣場4—5樓的實際施工人是瑞格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有效證據予以使用。
經二審審理查明,時代校園廣場4-5#樓及地下室的施工單位:瑞格公司。該事實有《成都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備案表》、《關于時代校園廣場(格瑞)項目胡可安糾紛一事情況說明》予以佐證。
其余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胡可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小華
審判員陳麗華
審判員孫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興巧
判決日期
2020-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