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土萬、潘耐等與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粵高法民初字第2號
判決日期:2020-02-26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土萬、潘耐與被告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穗公司)、郭和林、深圳市旭生駿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生公司)、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貞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土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費瑤,原告潘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勁松,被告建穗公司、郭和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清城、劉涓,被告旭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閱、吳朝陽,被告利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勁恒、梁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土萬、潘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建穗公司、郭和林向李土萬、潘耐支付工程款293737625.78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2898614.09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從2014年8月20日暫計至2015年2月20日),由建穗公司、郭和林對上述金額承擔連帶責任。2.建穗公司、郭和林向李土萬、潘耐返還工程轉讓協調費700萬元、補償費1000萬元、退場機具等折價款200萬元;由建穗公司、郭和林對上述金額承擔連帶責任。3.旭生公司、利貞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建穗公司、郭和林的債務金額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由建穗公司、郭和林承擔。事實與理由:
位于梅州市××大道以東的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建設工程項目(下稱項目工程),是由利貞公司進行投資開發建設。
2013年7月8日,潘耐與郭和林簽訂了《工程轉讓協議》,約定:根據郭和林以旭生公司與利貞公司簽訂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郭和林將項目工程轉讓給潘耐施工,工程內容為土建、機電、裝飾、智能、園林綠化及小區道,工程轉讓協調費為1000萬元(其中轉讓費700萬元,介紹費300萬元),潘耐按約定支付協調費后,該工程的承建權歸潘耐所有。雙方還對各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上述協議簽訂后,李土萬即向建穗公司支付了工程轉讓協調費700萬元,并組織人員進場施工。由于根據《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文件《備忘錄》的約定,該工程完成±00以下結構工程20天后,利貞公司才開始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必須墊資興建。因此,潘耐在進場施工后一直面臨墊資壓力大的問題,李土萬一直給予直接的資金支持。后潘耐為解決墊資壓力大、加強施工管理的問題,經與建穗公司、郭和林多次協商后,將項目工程交由李土萬實際施工和繼續墊資。從2014年6月份開始,李土萬以“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先后投入上億資金進入該項目工程,完成錨桿工程、人防土建工程、預埋管工程、裙樓土建工程及變更工程等各類單項工程。截止2014年9月底,項目工程的施工進度,早已滿足《備忘錄》支付進度款的條件,但施工單位遲遲未收到相應的進度款。
2014年9月22日,潘耐與郭和林就工程結算及付款事宜,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了工程結算的依據及補償李土萬、潘耐及遺留機具的處理辦法。隨后李土萬、潘耐退出施工,將項目工程返還建穗公司、郭和林。
李土萬、潘耐與建穗公司、郭和林處理李土萬、潘耐所完成的工程(下稱涉案工程)結算過程中,向李土萬、潘耐提交了由東莞市建成工程招標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編制的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總造價,要求建穗公司、郭和林予以結算和支付。但建穗公司、郭和林一直置之不理。
2014年12月28日,李土萬、潘耐、建穗公司、郭和林再次就涉案工程的結算事宜達成《協議結算書》,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共同委托一家中介機構對上述項目工程造價進行結算(依合同結算),若建穗公司、郭和林不履行本協議,則視同建穗公司、郭和林認可李土萬、潘耐提供的由東莞市建成工程招標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標控制價(293737625.78元)。此后建穗公司、郭和林也未履行《協議結算書》約定的義務。
李土萬、潘耐投入巨資墊資興建建穗公司、郭和林的工程項目,建穗公司、郭和林應當按約結算和支付李土萬、潘耐的工程款,但建穗公司、郭和林一味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李土萬、潘耐的權益。為維護李土萬、潘耐的權益,提出訴訟,懇請判如所請。
建穗公司、郭和林辯稱,一、李土萬不是涉案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不屬于適格原告,應依法駁回李土萬的起訴。項目工程由建穗公司實際承包建設,于2013年7月8日由建穗公司委派郭和林與潘耐簽訂《工程轉讓協議》,將項目工程交由潘耐實際管理和施工。據此,涉案建筑施工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為建穗公司與潘耐。在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潘耐出具《承諾書》《付款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委托協議書》等文件授權委托李土萬作為代理人管理項目工程,處理包括收取工程款、結算等相關項目工程事宜。因此,雖然李土萬參與項目工程管理工作,且代為收取部分工程款以及參與工程結算等事宜,但是李土萬并非項目工程合同糾紛當事人,其身份僅為實際施工人潘耐的代理人,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建穗公司以及業主方均沒有與李土萬形成任何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其無權作為原告起訴,其不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懇請依法駁回李土萬的起訴。至于李土萬與潘耐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如何,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二、郭和林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作為建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職務行為,不應承擔涉案建筑施工糾紛的任何責任。項目工程由建穗公司與旭生公司聯合承建,并由建穗公司負責實際施工,與郭和林個人沒有任何關系。在建穗公司取得項目工程承建權后,郭和林作為建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建穗公司與潘耐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根據李土萬、潘耐提交的《轉賬憑證》顯示其根據《工程轉讓協議》的約定向建穗公司的賬戶分三次支付工程轉讓協調費合計700萬元,證實履行工程轉讓協議的主體系建穗公司,郭和林僅僅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在整個項目工程的施工過程中,郭和林始終作為建穗公司的代表參與項目工程的施工、結算等相關事宜。因此,李土萬、潘耐將郭和林列為本案被告顯屬錯列被告,郭和林在本案中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涉案合同責任,依法應駁回李土萬、潘耐對郭和林的所有訴訟請求。
三、建穗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截止2015年7月30日建穗公司已經支付、代付工程款合計約169193985.46元,實際已經超額支付。根據建穗公司與潘耐于2015年8月3日簽訂的《協議書》,雙方確認潘耐已經直接收取工程款40500000元、借款用于項目工程29686320元(抵扣工程款)、建穗公司已經實際代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費等68632663.74元(抵扣工程款)、尚未代付款項30375001.72元(代付后抵扣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合計已付、代付工程款約169193985.46元。然而,依據涉案工程開發商、監理方以及實際施工方所確認的退場前完成工程量,初步結算僅為1億5千多萬元,建穗公司不僅沒有拖欠任何工程款,甚至已經超額支付,待項目工程最終結算之后,建穗公司將依法向李土萬、潘耐主張退回多付部分的工程款。截止2019年11月28日,建穗公司已經向李土萬、潘耐支付、代付工程款合計約2.04億元,已超額支付。
四、針對李土萬、潘耐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逐一答辯如下:1.建穗公司、郭和林不同意李土萬、潘耐主張的第1項訴訟請求。項目工程未經最終結算,李土萬、潘耐主張工程款293737625.78元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依法不應支持;由于是否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確定,不存在逾期付款問題,李土萬、潘耐提出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由于郭和林在涉案工程中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項目工程任何合同責任,李土萬、潘耐主張郭和林對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不應支持。2.李土萬、潘耐的第2項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為工程轉讓協調費,與本案是否拖欠工程款為不同法律關系,兩種不同法律關系不應一并處理。在建穗公司與潘耐簽訂《工程轉讓協議》后,建穗公司已經依約將項目工程交由潘耐管理和施工,已經完成合同義務,已經收取的工程轉讓協調費不應退回,李土萬、潘耐主張返還工程轉讓協調費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由于李土萬、潘耐自身原因導致其于2014年8月31日提前退場,完全系李土萬、潘耐違約在先,且已經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造成實際損失,其主張補償費1000萬元及退場機具等折價款200萬元沒有任何依據,依法不應支持;由于郭和林在項目工程中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項目工程任何合同責任,且根據李土萬、潘耐的舉證,項目工程轉讓協調費直接支付至建穗公司的賬戶,與郭和林無關。李土萬、潘耐主張郭和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不應支持。3.建穗公司、郭和林不同意李土萬、潘耐主張的第3、4項訴訟請求。因本案未經最終結算,建穗公司、郭和林不存在逾期付款行為,李土萬、潘耐提出的相關訴求依法不能成立。
旭生公司辯稱,其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李土萬、潘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利貞公司辯稱,利貞公司無需對建穗公司、郭和林欠付工程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利貞公司與李土萬、潘耐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承包人旭生公司違法轉包、分包的行為無效,其后所形成的債權債務與利貞公司無關。2013年1月21日,利貞公司(發包人)與旭生公司(承包人)就項目工程施工事宜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項目工程的施工委托旭生公司實施。利貞公司與李土萬、潘耐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也沒有任何口頭合意,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李土萬、潘耐要求利貞公司對此承擔責任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旭生公司在未告知利貞公司,也未征得利貞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建穗公司,建穗公司又進行層層轉包、分包,旭生公司和建穗公司的行為已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嚴重損害了利貞公司的利益,應屬無效。旭生公司、建穗公司進行非法轉包、分包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由兩公司承擔,與利貞公司無關。
二、李土萬、潘耐所主張的工程款數額缺乏證據,且根據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的約定,在涉案建筑物結構封頂前利貞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為8000萬元,而非依據李土萬、潘耐單方進行評估鑒定的工程款數額。(一)李土萬、潘耐所主張的工程款數額缺乏證據,法院不應采信。李土萬、潘耐就其出資、墊資的工程款數額僅提交了一份《梅州凱旋門花園—地下室及裙樓土建工程招標控制價》作為證據,以證明其己完成的工程量造價為293737625.78元。除此以外,沒有提供任何的現場簽證、雙方對工程量的確認等證據予以證明。而該份《梅州凱旋門花園—地下室及裙樓土建工程招標控制價》是李土萬、潘耐單方制作,并未得到利貞公司的蓋章確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證據。因此,李土萬、潘耐所主張的工程款數額缺乏證據支持,不應被采信。(二)利貞公司按照與承包人旭生公司的約定,在涉案建筑物結構封頂前應支付工程款為8000萬元,而非依據李土萬、潘耐單方進行評估鑒定的工程款數額結算。利貞公司與承包人旭生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的付款方式就明確約定在涉案建筑物結構封頂前,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即“一、乙方完成±00以下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萬元。二、乙方完成裙樓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萬元”。李土萬、潘耐與利貞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其單方對涉案工程進行評估鑒定,所得的鑒定結果不能作為利貞公司與承包人的結算依據,更不能變更利貞公司與承包人在《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付款數額、方式的約定。
三、利貞公司已根據約定向承包人旭生公司足額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不應對李土萬、潘耐承擔任何責任,無需對建穗公司、郭和林的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簽訂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雙方于2013年3月13日就該合同補充簽訂工程付款《備忘錄》,約定付款方式為:“一、乙方完成±00以下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幣5000萬元。二、乙方完成裙樓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000萬元。三、乙方完成至結構封頂時,扣除之前已付的人民幣8000萬元,按原協議付款。”至李土萬、潘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項目工程尚未完成結構封項,按照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雙方確認的工程進度,利貞公司已向旭生公司足額支付工程款共計8023萬元。至2019年11月28日,利貞公司已就涉案項目支付工程款150316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1日,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協議書,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一部分協議書約定:利貞公司將其投資開發的位于梅州市××大道以東的“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項目的所有土建、機電、裝飾、水電、智能、園林綠化及小區道路(即項目工程)發包給旭生公司進行施工。合同總價暫定伍億元,按工程量按實結算。工程合同期總日歷天數730天,從2013年3月15日開始施工至2015年3月15日竣工完成。付款方式①完成至結構封頂時,按工程預算支付80%工程款;②以后每個月按實際完成量支付80%工程款;③完成全部工程后、驗收前支付至工程總量的85%工程款;④工程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總量的95%工程款;⑤余5%分二次支付,保修期滿意年付2.5%,保修期滿二年付2.5%。
2013年2月26日,旭生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建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項目工程,凡屬甲方負責的內容條款,均由乙方履行兌現,乙方保證接受甲方的管理,嚴格按國家、地方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甲方的規章制度實施,如有違反,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愿意接受相應的經濟處罰。二、對于本工程中乙方施工的部分,乙方自愿按主合同審定的工程結算終審價(含甲供料)下浮1%向甲方結算。三、稅金部分按照工程所在地稅局等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乙方收取進度款開具乙方簽名或授權人簽名的收據收取,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任何銀行開具一個銀行帳號,以便收取甲方撥付乙方的工程款;若乙方需辦理本工程貸款,甲方應配合乙方。四、主體工程施工采取勞務分包,勞務分包工程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辦理工傷保險,建筑意外傷害保險、平安卡等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五、若建設單位(或代建單位)未能按主合同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追究甲方的欠款責任,而應由雙方聯合追討,如需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時,則以甲方名義進行,因此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六、其他未盡事宜,乙方愿意與甲方友好協商解決,并向甲方提交補充協議書。
2013年3月13日,利貞公司作為甲方和作為乙方的旭生公司簽訂《備忘錄》,載明:“雙方于2013年1月21日就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簽訂了《協議書》,經雙方友好協商,對該《協議書》付款方式調整如下:一、乙方完成±00以下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幣5000萬元。二、乙方完成裙樓結構工程20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000萬元。三、乙方完成至結構封頂時,扣除之前已付的人民幣8000萬元,按原協議付款。四、其他付款條款及本備忘錄未約定條款按《協議書》執行。五、本備忘錄一式兩份,作為雙方2013年1月21日《協議書》的補充,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雙方代表簽字后生效。”
2013年7月8日,郭和林作為甲方(轉讓方)與作為乙方(受讓方)潘耐及作為丙方(擔保人)郭大濤簽訂《工程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項目工程轉讓給乙方施工,轉讓協調費1000萬元,本協議簽訂后即付700萬元,工程施工至±0.00并在發包方支付工程款三天內支付余下300萬元;工程造價按主合同暫定伍億元;本工程主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內凡屬旭生公司負責實施的內容條款,全部由乙方認真履行并兌現;甲方以建穗公司與旭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凡屬建穗公司負責實施的內容條款,全部由乙方認真履行并兌現;本協議的附件為上述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2013年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旭生公司與建穗公司《協議書》、利貞公司與旭生公司《工程備忘錄》。
2013年7月9日、11日、12日,李土萬分三次共向建穗公司銀行帳戶轉入協調費700萬元。2013年7月10日,潘耐進場施工。
2014年4月14日,郭和林作為甲方和作為乙方的潘耐簽訂《補充協議》,載明:“鑒于乙方因資金問題多次向甲方借款,經甲乙雙方協商,特訂立本補充協議,具體如下:1、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借款給乙方(雙方另簽借款合同),該借款乙方專用于解決‘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的相關費用,乙方承諾本次為最后一次向甲方借款,并承諾不會因資金問題再出現影響工程施工的事項;若在此之后至‘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施工至±0.00止,本工程再發生停工、窩工、工人鬧事、供應商鬧事等影響工程施工及甲方聲譽的事項,甲方有權收回‘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的承建權,而乙方至此的一切投入均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乙方至此的一切投入雙方同意作價為¥:25000000.00(人民幣大寫:貳仟伍佰萬元整),此價格為最終結算總價,損益由乙方自負,該款項甲方在本工程封底后一個月內無息付清給乙方。2、甲方借給乙方的款項,甲方可在發包方(業主)支付的‘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的第一次工程款中足額扣起本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乙方不得有異議;不足部分的,乙方應補足全額付清。3、本協議作為雙方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的《工程轉讓協議》的補充,同具法律效力;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至結清所有款項后自然失效。”
2014年6月22日,潘耐作出《承諾書》,載明:“本人潘耐,現有我負責承建的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因資金不足,為保證工程資金充裕,確保工程資金專款專用,工程按質如期完成,我潘耐鄭重承諾,接受該項目發包人深圳市旭生駿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全權負責本項目所有工程款的收支調撥等一切資金往來事項。特此承諾。”
2014年6月27日,建穗公司作出《復函》,載明:“就潘耐先生于2014年6月22日簽署的承諾書中的內容,我司復函如下:1、同意委托‘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建工公司’)對‘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以下簡稱‘該工程’)進行管理,并由其代潘耐負責該工程款項的收支調撥。2、我方對中航建工公司的資金使用有監控權。中航建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必須專款專用,保證該工程正常的施工運作,不得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費;若因拖欠材料費和人工費而引起的一起經濟及法律責任,由潘耐及中航建工公司承擔。特此函達!”
2014年7月15日,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還向建穗公司作出《付款委托書》,載明:“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煩請務必將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項目工程款匯付到以下指定賬戶,否則我司不予承認。公司名稱:梅州市云忠裝飾服務部開戶行:中國銀行梅江支行賬戶:72×××57委托單位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6日,李土萬與案外人黃健群簽訂《授權委托書》,載明:“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李土萬為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證號碼:()。為方便該工程款項結算,現特委托黃健群身份證號碼:(610125197412261601)全權辦理該項目的工程款項結算(含提現、轉賬,開收款收據等)事宜,其所有結算行為本人(單位)確認有效,并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法律責任。”
2014年8月1日,建穗公司出具《關于更換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項目工程負責人的函》,載明:“致: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我司現委托李土萬(身份證號碼:)為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項目工程負責人,全面接管該工程。潘耐(身份證號:)不再擔任該工程負責人。特此函達!”
2014年9月22日,郭和林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潘耐簽訂《協議書》,載明:“就梅州凱旋門花園小區項目(以下簡稱‘該項目’)工程結算及付款事宜,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的條款:1、雙方同意結算按原合同中的條約條款進行結算(雙方確定至簽訂協議日期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乙方同業主最終雙方簽名的結算書為準,工程量由雙方在施工現場核實簽名,由預算員按照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進行計價),雙方確定結算總金額后由甲方年底前代支付給乙方(扣除已支付部分),總金額不能超過雙方確定的結算總價并且扣除已支付部分,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負責支付,由乙方與業主結算,業主同意結算后另增加1000萬元給乙方作為補償。2、施工現場的班組結算由乙方負責結算并報給甲方,甲方按照乙方同班組確認的結算書,資金由甲方在收到結算書后十五天內扣除乙方先支付的工程款后墊付給各施工班組。3、按照原協議乙方需要支付給甲方配合費,甲方承諾簽訂本協議后不收取費用,付郭大濤介紹費300萬由乙方負責。4、甲方承諾乙方向李土萬借款(用于該項目)在年底前由甲方代支付,總金額不能超過雙方確定的結算總價并且扣除已支付部分,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負責支付,至于李土萬退場事宜由乙方負責協調。5、班組如同意繼續服務該項目,甲方同意按照原合同及條款執行。6、施工現場的機械及工人板房、床鋪、塔吊4臺、辦公板房、辦公設備、廚房設備、生活區及施工現場臨水電設備總共合計折合200萬元,乙方施工部的措施費由乙方計算收取。本協議一式二份,在雙方簽字后生效,于付完尾款后自動失效,本協議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在本協議簽訂后一個星期內乙方需要將施工現場的資料及手續移交給甲方,否則視為違約。”
2014年9月30日,李土萬、潘耐退出涉案場地,項目工程由案外人繼續施工。
2014年10月27日,建設方利貞公司與總承包方旭生公司(簽名代表郭和林)及中包勞務方劉沛祥、羅燕簽訂《會議紀要》,具體內容如下:一、關于勞務費的支付:按目前該項目裙房二層工程進度計算(除后澆帶外的結構工程),中包勞務工資與前期墊支款(含工程保證金、借款和利息等),共計約6000萬元(最后以實際完成工程結算勞務費為準),三方同意按如下支付方式:1.10月29日前建設方代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勞務工資l000萬元(含10月27日已代付工資200萬元);2.11月5日前,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1396萬元;3.11月l5日前,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1500萬元;4.11月底前,總承包方與中包勞務方對裙房二層結構工程已完成并發生的勞務費進行結算,并將結算費余款按合同約定付清。二、建設方同意對上述付款方式擔保,并對總承包方進行監督,總承包方每次付款(包括勞務費、材料款等)均須告知建設方,以便建設方及時進行查證。三、總承包方與中包勞務方就裙房二層以上結構工程的施工簽訂新的勞務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義務等問題,保證施工進度盡快恢復正常,在明年春節完成結構工程封項。四、總承包方盡快安排好后續施工材料,落實各階段施工計劃,確保不再出現停工待料的現象。如鋼筋、混凝土未能按施工進度要求及時到位,造成較嚴重的停工超出三天,中包勞務方有權要求進行全面結算。五、中包勞務方應安排好班組工人,保持工地穩定,服從工地的有關管理,保證按照建筑工程技術規范以及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質保量并確保安全。
2014年12月28日,郭和林、建穗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潘耐及作為丙方的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結算協議書》,載明:“乙、丙方承建梅州凱旋門花園小區項目,該項目由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開發,由甲方以‘深圳市旭生駿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建,現甲、乙、丙三方達成如下結算協議:1、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甲、乙、丙共同委托一家中介機構對上述項目由乙、丙方承建的項目工程造價進行結算(依合同結算)。2、自上述工程造價結算書經三方確認后,乙、丙雙方應及時與農民工結算工資數額,與供應商對數,并將拖欠的工資款及供應商的款項轉給甲方承擔。3、甲方在扣除已支付的款項及接收上述債務后,與乙方、丙方辦理結算手續,由開發商或甲方支付給乙、丙方,若出現甲方已支付的款項及接收上述債務的數額大于應付工程款,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4、若甲方不履行本協議,則視同甲方認可乙、丙方提供的由東莞市建成工程招標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標控制價(293737625.78元)。”
2015年1月1日,李土萬與案外人張科鋒簽訂《授權委托書》,載明:“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本人李土萬為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號碼:()。為方便我司承建的梅州市××大道以東的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款項結算,現特委托我司法律顧問張科鋒身份證號碼:(422121196511057936)全權辦理該項目的工程款項結算(含提現、轉賬、開收款收據等)事宜,其所有結算行為本人(單位)確認有效,并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法律責任。”
2015年1月5日,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履行的催告函》,載明:“郭和林先生、潘耐先生、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現就貴我各方2014年12月28日簽訂的《結算協議》的履行事宜,特致函貴方如下:一、根據《結算協議》第1條的約定,各方應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共同委托中介機構對工程進行結算,但貴方在簽訂《結算協議》后,卻置之不理。因此,為使《結算協議》能夠得到嚴格履行,我方再次函告貴方,請貴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內與我方共同委托造價機構對工程進行結算。二、為確保工程結算的公正性及權威性,我方建議委托的中介機構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造價鑒定機構名單范圍內進行選擇。具體名單見附件。三、有鑒于貴方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與我方共同委托中介機構對工程進行結算的行為,已經違反了《結算協議》的約定。如貴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內未與我方共同委托造價機構結算,我方將依據《結算協議》第4條的約定視貴方認可工程結算價為293737625.78元。如貴方彼時不能按上述結算價全額支付,我方將以未結清數額為基數,從貴方收到本函之日起算,按照銀行同期四倍貸款利率計算貴方的違約責任。特此函告。”
2015年1月7號,建穗公司出具《關于履行的復函》,載明:“致: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李土萬先生:收到貴司發來函件及附件,我司回復如下:1、根據貴司發來的函件中的22家工程造價單位,我司同意選定兩家單位,請貴司于2015年1月9日前指定任何一家(廣州市宏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廣東華申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做為結算單位,否則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你司承擔責任。2、嚴格按照2014年12月30日簽訂的結算協議執行,特別是擔保人陳積亨、陳國升、李國印必須按照協議條款履行擔保責任。特此函達。”
2015年1月8日,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出具(2015)粵廣廣州第002186號《公證書》,載明:“申請人:李土萬,男一九六二年八月十九日出生,現住湖南省,身份證號碼:。公證事項:保全證據。申請人李土萬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來到我處,申請對其發出函件的行為及內容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有關規定,本公證員與公證人員肖某和申請人李土萬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來到我處,在公證員和公證人員的現場監督下,申請人李土萬將‘關于履行《結算協議》的催告函’及附件通過廣州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寄給郭和林(地址廣州市天河區康利新村三巷4號,收件人:郭和林)。與本公證書相粘連的‘關于履行《結算協議》的催告函’及附件的內容與所寄出的內容相符。”
2015年1月13日,建穗公司作為委托人(甲方)與咨詢人(乙方)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第一部分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本次服務內容為“地下室三層結構(地底板墊層面以上)。裙樓一、二層的混凝土結構,不包括砌體工程,裝飾工程等”,服務工期為“自簽訂合同后20天完成”。
2015年1月15日,建穗公司出具《關于確認造價咨詢單位的函》,載明:“致: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李土萬、潘耐先生。根據原貴司提供的廣東法院公示名單中22家咨詢單位,貴司(貴方)確認選擇了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尊重貴司(貴方)的選擇,請中航長城、李土萬、潘耐先生三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用正式的書面確認文件簽發來我司,以便我司可以同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否則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貴司(貴方)承擔責任。特此函達。”
2015年1月23日,郭和林、建穗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潘耐、丙方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根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2月28日的結算協議書的約定,經三方共同商議,特訂立此補充協議,三方必須共同遵守。1、三方共同決定委托廣東華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對乙丙方承建的梅州凱旋門花園小區項目建設工程造價結算。2、三方共同提供由發包方及監理公司確認或蓋章的相關資料給“華聯”公司結算,在2015年2月4日前完成結算確認工作,三方對“華聯”公司結算結果均予認可,不持任何異議。甲方必須按照“華聯”公司結算結果,扣除經乙方.丙方認可的工人工資及材料款項后,在七日內向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的40%(不能少于30%),余下的在2個月之內付清全部欠款給丙方,否則甲方必須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滯納金。3、如“華聯”公司在2015年2月4日不能完成結算工作,則從丙方之前發函給甲方的廣東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公司22家之中另選定一家公司進行結算,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甲方不予配合,則甲方必須按照東莞市建成工程招標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額293737625.78元在七日內全額付清,否則甲方必須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向丙方支付違約金。4、本補充協議自三方代表人簽字后即生效(由丙方負責乙方簽名確認否則本協議無效)。”郭和林、潘耐、李土萬分別在甲方、乙方和丙方處簽名。
2015年2月5日,郭和林(建穗公司)、潘耐、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與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協議書》。
2015年5月28日,利貞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旭生公司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部簽訂《梅州凱旋門花園裙樓轉換層以下結構工程已付款(含代付款)對賬確認表》,雙方確認截至2015年5月28日甲方已付款(含直接付款和委托代付款)總額為8023萬元。次日,雙方又簽訂《梅州凱旋門花園裙樓轉換層以下結構已付(收)款確認書》,雙方確認截至2015年5月28日,利貞公司已向旭生公司支付工程款8023萬元(含甲方直接向乙方付款4000萬元及甲方代乙方付款4023萬元)。郭和林在上述確認表及確認書中乙方負責人處簽字。
2015年12月10日,廣東誠實建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出具《回復函》,載明:“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貴司2015年12月9日發來的關于提供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相關圖紙的請求,我公司無法配合,原因為:1、貴司未提供參與本項目建設的相關合同,我司無法證實貴司為本工程施工方的真實性;2、在未獲得本工程業主方,即設計工作的委托方授權情況下,我司不能向第三方提供本工程的相關設計資料。”
2015年12月10日,梅州市正明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回復函》,載明:“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貴司2015年12月9日發來的‘請求函’中請求我司在貴司提交的關于‘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工程’的32份工程簽證單原件上由總監理工程師簽名并加蓋公章。經核查我司與業主方簽訂的監理合同中約定:我司只負責該項目‘施工階段質量監理’工作,在工程實施過程中,我司并未參與工程簽證,貴司的請求我司無法配合。”
2016年1月4日,為查清工程評估鑒定未能完成的原因,本院通知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周道川出庭作證。周道川稱:“需要雙方提供雙方都認可的資料才可以進行鑒定,雙方沒有提供雙方確認的資料導致鑒定沒有進行。”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對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鑒定工作的原因各執一詞,但均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己方主張。
2016年5月24日,本院就潘耐、李土萬所完成工程的造價鑒定問題,向各方當事人進行釋明。
2016年6月27日,潘耐、李土萬同意對工程進行評估鑒定,并主張繼續委托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郭和林、建穗公司、旭生公司和利貞公司不同意。各方當事人對此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2017年3月18日,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承包人郭和林)簽訂《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土建總包工程結算框架協議書》及《凱旋門花園項目審核結算匯總表》,載明:目前項目主體已完工,按梅州市城市測繪院的核算面積(含鋼結構工程面積)計為214685平方米,雙方協商同意該項目按35034.12萬元(含稅)進行包干驗收審核結算。
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廣東天粵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鑒定意見書》。
2019年3月20日,根據李土萬、潘耐的申請,本院向廣東城市建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梅州市正明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及廣東華聯建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涉案工程的相關資料,并提供給本院委托的評估公司進行鑒定。
2019年4月15日。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到涉案工程現場勘查,確認涉案工程范圍。
2019年5月29日,李土萬、潘耐提交書面意見,明確表示錨桿工程不作為本案評估鑒定范圍。
另查明,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清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注冊成立,股東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其中李土萬認繳出資2850萬,占公司95%股權。
又查明,項目工程建筑面積約209226.8平方米,共有10棟,每棟地下有三層,其中6棟地上有16層,另外4棟地上17層。目前主體結構已封頂,未竣工驗收。劉沛祥班組、羅燕班組、胡仁祥班組作為中包方或者分包方承包整個項目工程。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李土萬、潘耐的施工范圍及工程造價
由本院委托的廣東天粵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粵造價咨詢公司)就涉案工程造價作出的《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載明:1.由于當事方未提供錨桿工程資料,本次鑒定范圍不含錨桿工程;2.總造價165521816.9元,其中無爭議部分158118680.67元,爭議部分7403136.23元;3.爭議部分包括三部分:(1)現場勘查時,原告、被告對地下室外墻防水的實際施工人存在爭議。地下室外墻墻面涂膜防水按圖紙計算,列入爭議部分,爭議金額為857234.23元。(2)根據現場勘查記錄,后澆帶按30%計算,列為爭議部分。爭議金額為528401.09元。(3)雙方提供的結算書中除計算底板底墊層外,均有另外單獨計算墊層,但結算書中未明確具體做法,施工圖紙對此也未作說明,我方暫按地下室筏板600厚處,回填900厚C15混凝土計算,列為爭議部分。爭議金額為6017500.91元。4.關于地上模板攤銷的問題,原告方提出由于未全部施工完成,撤場時地上模板未完全攤銷,但未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方提出該項目全部的模板、木方均由專業分包方劉沛祥包工包料施工完成,不存在地上模板攤銷的問題,并提供《模板工程建筑勞務施工分包合同》。由此,《鑒定意見書》暫不計算該費用,若需計算需提供相關證明資料。4.《鑒定意見書》未將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簽訂的《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土建總包工程結算框架協議書》《凱旋門花園項目審核結算匯總表》作為鑒定的依據,理由是該結算書審核匯總表的計價范圍與本次鑒定的范圍不一致,且未見結算書明細表,無法明確其具體施工內容是否與圖紙工程量一致。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該《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首先,天粵造價咨詢公司未按照工程造價鑒定規范進行鑒定;其次,各個環節都與事實不符,均沒將涉及本案的全部事實和關鍵鑒定依據作出分析,未將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簽訂的《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土建總包工程結算框架協議書》及其《凱旋門花園項目審核結算匯總表》作為鑒定依據,嚴重損害李土萬、潘耐的合法利益。因此,應以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簽訂的《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土建總包工程結算框架協議書》及其《凱旋門花園項目審核結算匯總表》作為認定李土萬、潘耐完成工程造價的依據。
旭生公司質證認為,對《鑒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李土萬、潘耐完成工程量與《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土建總包工程結算框架協議書》《凱旋門花園項目審核結算匯總表》所對應項目的工程量不相符,李土萬、潘耐完成工程量當以施工圖紙簽證單、現場勘查的實際情況為基礎,進行評估。
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的意見一致。
天粵造價咨詢公司回應稱,其公司根據現場勘查和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在鑒定范圍內進行鑒定,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則作出《鑒定意見書》,未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
建穗公司、郭和林質證認為,總體認可《鑒定意見書》,確認無爭議部分158118680.67元,但其中爭議部分(1)墻面涂膜防水及爭議部分(3)墊層(筏板600㎜處回填混凝土)并非李土萬、潘耐施工,應予扣除。建穗公司、郭和林對此提供證據:《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地下室連續墻外立面防水施工合同》《結算付款協議書》,擬證明:利貞公司將上述墻面涂膜防水發包給廣州市六鉑裝飾有限公司施工,將墊層(筏板600㎜處回填混凝土)直接發包給王青松施工,兩個項目的費用均不應計入涉案工程造價。
潘耐、李土萬對上述《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地下室連續墻外立面防水施工合同》《結算付款協議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該兩部分工程均在涉案工程的范圍內,且由潘耐、李土萬完成施工,并非案外人施工,不應在工程造價中扣除。
旭生公司質證認為,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合法性由法院查實。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確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關于《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地下室連續墻外立面防水施工合同》,在利貞公司2019年4月26日提供的《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對李土萬、潘耐主張施工范圍的回應說明二》的附件中也有該證據,且附上付款憑證、銀行回單和收據。
本院對《鑒定意見書》及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天粵造價咨詢公司是經本院主持,在各方當事人參與及監督下,通過搖珠等公開公平程序選定的。天粵造價咨詢公司經現場勘查及各方當事人現場確認,依據相關資料,充分征詢各方當事人,并經多次修改作出的《鑒定意見書》,可作為認定涉案工程范圍及造價的依據。關于《鑒定意見書》中爭議部分本院認定如下:1.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利貞公司將墻面涂膜防水工程發包給廣州市六鉑裝飾有限公司施工,提供《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地下室連續墻外立面防水施工合同》、付款憑證、銀行回單和收據等證據為證,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信度較高。而李土萬、潘耐主張該部分工程屬其施工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采信建穗公司、郭和林所主張的上述事實,確認該爭議款項857234.23元不計入涉案工程造價。2.建穗公司、郭和林、利貞公司提供的《凱旋門花園工程施工圖結算》及李土萬、潘耐提供的《招標控制價》均包含墊層,足以認定該項工程由李土萬、潘耐施工,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結算付款協議書》不足以推翻《凱旋門花園工程施工圖結算》所確認的事實,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關于該項金額6017500.91元不屬涉案工程,應予扣除的主張不予采信,該項金額應列入涉案工程造價。
二、關于建穗公司、郭和林直接向李土萬、潘耐支付及代付的工程款
(一)直接支付部分
1.李土萬、潘耐提供的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李土萬、潘耐于2014年7月15日向建穗公司發出的《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及其三個附件。《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載明:“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司2014年6月27日致我司的復函已收悉,我司依約對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以下簡稱‘該工程’)的資金流向進行了核查(具體見附件1)。該工程至今共投入資金約人民幣7453.3萬元,尚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資約人民幣3148.6萬元。核查中發現有很多的往來款項不涉及該工程用款(附表29、30、31、32、33、34、35、36、37、39、40、41、42項共人民幣1403.7萬元)。鑒于原該工程負責人潘耐先生在外還有其他工程項目,為確保和監督該工程資金專款專用,保障該工程工人的利益,維護該工程各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現我司請求貴司發函,委托我司(李土萬)全面接管該工程。變更該工程負責人為我司(李土萬),潘耐不再擔任該工程負責人,該工程的一切事項與潘耐無關。自貴司發文生效之日起,我司(李土萬)自愿承擔:①凱旋門資金流向表(具體見附表1)中的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費;②貴司郭和林總經理截止到2014年6月5日到該工地核查到的各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具體見附表2);③潘耐向貴司郭和林總經理和我司李土萬借款用于該工程的債權債務(具體見附表3)。根據潘耐于2014年6月22日簽署的承諾書的相關內容,對沒經確認、沒有投入到該工程的、一切該工程帳外的潘耐的債權債務均由潘耐一人承擔,我司(李土萬)概不負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望貴司盡快予以答復。特此函達。”附件1《凱旋門資金流向表》載明內容包括:“序號45水電班金龍應付金額500000元,已付金額500000元,未付0.00元”“應付金額106019131.64元,已付金額74533035.12元,未付合計31486096.52元,以上款項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鋼筋、混凝土至7月9日)凱旋門項目部資金流向,已付款及未付款經核對后確認無誤。確認人:潘耐、李土萬”。附件2《凱旋門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明細》載明:“凱旋門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明細:熊勝國、劉沛祥班組2236萬元、金龍班組400萬元、胡仁祥班組195萬元、羅燕、徐代春班組150萬元;本人確認以上款項均投入到梅州凱旋門工地,本金及利息在本項目封頂后收取業主方工程款后統一安排還款事宜。確認人: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潘耐。”附件3《工程借款明細表》載明:“工地借款明細:1.郭和林2000萬元,2.李土萬8386萬元,以上款項經確認均投入到梅州凱旋門工地,本金及利息在本項目結構封頂后收取業主方工程款后統一安排還款事宜。”李土萬和潘耐在表上簽名確認。擬證明:(1)李土萬已實際接手施工任務;(2)要求建穗公司書面確認李土萬的獨立承包施工的身份;(3)聲明接手施工后即與潘耐無關;(4)潘耐確認資金流向及債務情況,確認挪用工程資金的事實,并認可李土萬接手施工后即與其無關。
建穗公司、郭和林質證認為,對該函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函的意見有三點,一是該函件包括其附件體現的只是對現場負責人的事宜,與李土萬所主張的實際施工人的事宜無關聯。這體現的是潘耐和李土萬的內部約定,也沒有經過建穗公司、郭和林和旭生公司的確認,與本案審理的法律關系無關。二是該函及三份附件所體現的內容證實了李土萬、潘耐認可了建穗公司代為支付款項及劉沛祥、羅燕、胡仁祥等班組的事實,李土萬、潘耐之前開庭是否認了這些人員的存在,現在提交證據又認可,相互矛盾。三是在附件3及函件內容中李土萬、潘耐確認有借李土萬的資金用于投入到涉案工程,并且由潘耐、李土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工程有限公司,三方承諾在涉案工程款中統一安排還款事宜。這證明李土萬、潘耐是清楚向建穗公司借款事宜的,并認可該款項在涉案工程結算是一并扣除的事實。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結合建穗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工程有限公司發出《關于更換梅州旋轉門花園商住小區項目工程負責人的函》以及建穗公司、郭和林也將上述附件1和附件2作為證據向本院提交,本院采信該證據的真實性,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該組證據證明:1.李土萬、潘耐自認向郭和林2000萬元用于涉案工程;2.郭和林2000萬元和李土萬8386萬元二筆借款,由李土萬、潘耐收到涉案工程價款后償還;3.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鋼筋、混凝土至2014年7月9日)未付人工費材料費共31486096.52元;4.熊勝國、劉沛祥班組2236萬元、金龍班組400萬元、胡仁祥班組195萬元和羅燕、徐代春150萬元等押金、借款項由李土萬、潘耐收到涉案工程價款后負責償還。
2.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凱旋門資金流向》及《凱旋門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明細》,擬證明:李土萬、潘耐確認應由其承擔的拖欠施工現場費用、分包班組工程款、工人工資、供應商材料款、向建穗公司、郭和林借支工程款等工程費用的事實。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予以確認。此為李土萬、潘耐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的附件1及附件2,是李土萬接手工程后對潘耐施工期間債務的清理結果,是李土萬獨立承包的理由和依據。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因為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該證據落款處的確認人陳候佐、林繼生,原件上并無二人的親筆簽名。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該證據為李土萬、潘耐提供的《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的附件1及附件2,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3.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①工程款-潘耐、李土萬》,主要包括:支付憑證銀行轉賬單五筆,2014年8月7日2820萬元、2014年8月26日891萬元、2014年8月29日9萬元、2014年9月21日50萬元、2014年11月17日40萬元,總共是4050萬元,上述一筆9萬元是旭生公司支付給梅州市建設工程建設交易中心的,未注明款項用途。擬證明:建穗公司已經直接向李土萬、潘耐支付涉案工程款4050萬元。建穗公司、郭和林稱上述有支付憑證的款項共3810萬元,除此之外的管理費及稅費無支付憑證。同時,依據《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匯總表》,建穗公司已經向李土萬、潘耐支付、代付工程款共計177613683.65元,實際超額支付李土萬、潘耐完成的工程量,本案中并未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事實。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確認收到其中的2820萬元、891萬元、40萬元和50萬元四筆,共3801萬元,對于旭生公司支付給梅州市建設工程建設交易中心的9萬元,與李土萬、潘耐無關。對于工程管理費、稅費等沒有單據的費用不予確認。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李土萬、潘耐確認收到建穗公司、郭和林支付的工程款3801萬元,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旭生公司支付給梅州市建設工程建設交易中心的9萬元,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證據證明與涉案工程相關,不予確認,對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的稅費、管理費,因沒有稅費繳交憑證及管理費應抵扣涉案工程價款的相關依據,亦不予確認。
(二)代付款部分
訴訟中,建穗公司、郭和林與李土萬、潘耐對下列項目達成一致:1.錨桿工程、人防工程未納入本次鑒定范圍,建穗公司、郭和林已支付的該部分款項不抵扣涉案工程價款。2.向金龍班組支付押金200萬元及工程款250萬元,共450萬元,抵扣涉案工程價款。本院對存在爭議的項目認定如下:
1.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⑤代付款-勞務分包方-胡仁祥》,主要包括:(1)支付憑證: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八筆電子銀行轉賬共計190萬元、2015年5月19日電子銀行轉賬一筆10萬元;(2)2014年8月22日李土萬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本人李土萬,身份證號碼,因本人未按照潘耐、李土萬、胡仁祥于2014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的約定向胡仁祥支付款項,本人自愿向胡仁祥承擔支付違約金叁拾貳萬元以彌補胡仁祥的損失,該違約金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至下列賬戶:開戶行:工商銀行惠州市江北支行,戶名:謝世偉。賬號:62×××66。潘耐2014年9月9日在該《承諾書》寫上:我欠梅州市凱旋門工程勞務工胡仁祥人民幣777萬元,已還款345萬元,還欠432萬元未支付,我要求旭生公司梅州凱旋門工程負責人郭和林支付余款432萬元,同意在我凱旋門已做工程量中扣除。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胡仁祥勞務分包款432萬元。
李土萬、潘耐對該組證據中的《承諾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證據的第1-6頁的銀行回單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僅基于工程合同關系而按照旭生公司的指示進行代付款,利貞公司對于旭生公司和建穗公司后續的非法轉包以及李土萬、潘耐等人之間的復雜關系并不知情。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已為李土萬、潘耐200萬元有銀行轉賬記錄及李土萬、潘耐《承諾書》為證,本院確認該項200萬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因對建穗公司、郭和林對余下的232萬元未代為李土萬、潘耐履行,其主張該部分款項抵扣涉案工程款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②代付款-深圳市巨城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黃智奇》,包括2014年10月8日《梅州凱旋門鋼筋結算確認表》、2014年4月19日載明“潘耐”字樣的二份《承諾書》《鋼材對賬單》、支付憑證。2014年10月8日《梅州凱旋門鋼筋結算確認表》載明:深圳市巨城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供貨日期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總欠金額21610301.81元,此材料款經本人同意,由廣州市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先生全部支付,潘耐。其中一份《承諾書》載明:現因凱旋門工地原所定的鋼材供應合同,我甲方未能按原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支付乙方所供材料款,導致乙方的融資利息費用增加。經雙方協商,我甲方同意補還乙方叁佰伍拾萬元作為融資利息費用。乙方同意供應鋼材至本項目地下室封項。此補償款分為兩期支付給乙方,在本工程地下室封項時,甲方必須支付給乙方融資利息貳佰萬元。在本工程裙樓封項時,甲方必須將剩余的融資利息費用壹佰伍拾萬元支付給乙方。(另外,甲方必須在2014年5月10日前再支付乙方以上所供貨款叁佰萬元和2014年1月份的融資利息伍拾肆萬元。如甲方未按承諾支付乙方貨款,乙方有權停止供貨。(注:原以上所簽訂的合同和補充條款,同樣生效執行)特此承諾!承諾人:潘耐2014年4月19日。本人再沒確認,潘耐,2014年10月8日。原件由收回郭和林2014.10.13。另外一份《承諾書》載明:關于梅州凱旋門工地和黃智奇所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本人潘耐承諾,本項目所購進的鋼材款,在甲方撥付進度款時,本人同意按合同約定條款由旭生公司直接支付。特此承諾!承諾人:潘耐2014年4月19日。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深圳市巨城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黃智奇鋼材款27800000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梅州凱旋門鋼筋結算確認表》《鋼材對賬單》和前一份《承諾書》沒有原件,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法確認。首先,潘耐在2014年6月初就已經退場了,之后的款項均是由李土萬簽字確認,且涉案工程的鋼材款,均是由李土萬的付款單位梅州市云中裝飾服務部和李土萬本人賬戶支付的,包括《鋼材對賬單》的鋼材款,李土萬、潘耐提供銀行付款憑證、轉賬憑證足以證實;其次,《鋼材對賬單》沒有原件,無法與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支付憑證一一對應及相互印證,潘耐亦沒有委托建穗公司支付該款項;再次,項目工程地下三層到裙樓三層,上面還有17層,建筑面積約20萬平方米,該組證據所反映的付款行為都發生在李土萬、潘耐退出涉案工程之后,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用于涉案工程。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這份證據內序號6-12部分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因利貞公司僅基于工程合同關系而按照旭生公司的指示進行代付款,利貞公司對于旭生公司和建穗公司后續的非法轉包以及李土萬、潘耐等人之間的復雜關系并不知情。其余部分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確認。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梅州凱旋門鋼筋結算確認表》《鋼材對賬單》及前一份《承諾書》的原件,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確認。由于《梅州凱旋門鋼筋結算確認表》《鋼材對賬單》沒有原件,未能與支付憑證相互印證,亦未能證明潘耐確認該款項由建穗公司、旭生公司或利貞公司代付且建穗公司、旭生公司或利貞公司已實際支付該款項。雖然其中一份《承諾書》有原件,但僅憑該份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所主張的事實;建穗公司、郭和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土萬、潘耐委托支付該款項,亦未能提供證據其所支付的鋼材款對應涉案工程,故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為李土萬、潘耐代付深圳市巨城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黃智奇鋼材款27800000元的事實不予采信。
3.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③代付款-中包方-劉沛祥》,主要包括:(1)《明細表》,載明:請款日期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分33宗請款,代付總金額59035935元。(2)利貞公司、旭生公司(簽名代表郭和林)及中包勞務方劉沛祥、羅燕簽訂的《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梅州凱旋門花園項目建設方、施工總承包方和中包勞務方于廣州市蘿崗區云豪山莊會議室,就凱旋門花園工程勞務費的支付以及推進工程施工的問題召開會議。會議具體內容如下:一、關于勞務費的支付:按目前該項目裙房二層工程進度計算(除后澆帶外的結構工程),中包勞務工資與前期墊支款(含工程保證金、借款和利息等),共計約6000萬元(最后以實際完成工程結算勞務費為準),三方同意按如下支付方式:1.10月29日前,建設方代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勞務工資l000萬元(含10月27日已代付工資200萬元);2.11月5日前,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1396萬元;3.11月l5日前,總承包方向中包勞務方支付1500萬元;4.11月底前總承包方與中包勞務方對裙房二層結構工程已完成并發生的勞務費進行結算,并將結算費余款按合同約定付清。二、建設方同意對上述付款方式擔保,并對總承包方進行監督,總承包方每次付款(包括勞務費、材料款等)均須告知建設方,以便建設方及時進行查證。三、總承包方與中包勞務方就裙房二層以上結構工程的施工簽訂新的勞務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義務等問題,保證施工進度盡快恢復正常,在明年春節完成結構工程封項。四、總承包方盡快安排好后續施工材料,落實各階段施工計劃,確保不再出現停工待料的現象。如鋼筋、混凝土未能按施工進度要求及時到位,造成較嚴重的停工超出三天,中包勞務方有權要求進行全面結算。五、中包勞務方應安排好班組工人,保持工地穩定,服從工地的有關管理,保證按照建筑工程技術規范以及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質保量并確保安全。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劉沛祥59035935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首先,李土萬在2014年9月28日已退場,所有付款的銀行轉賬交易時間均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間之外,故該組證據所顯示的付款均與本案無關,不確認其關聯性;其次,項目工程整個施工過程中,未更換過施工班組(中包方或分包方),即這些施工班組包括劉沛祥班組參與了項目工程的所有施工階段,包括劉沛祥。無論是潘耐、李土萬還是建穗公司,都須向同一批人支付分包費用,故建穗公司向中包方劉沛祥付款并不等于是代為李土萬、潘耐付款。建穗公司、郭和林就與本案無關的工程產生的款項,不應由李土萬、潘耐承擔。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其中《會議紀要》、劉沛祥收款《委托書》的三性不確認,《會議紀要》以后部分的材料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僅基于工程合同關系而按照旭生公司的指示進行代付款。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對應涉案工程或受李土萬、潘耐的委托支付該款項,且《會議紀要》也反映劉沛祥與旭生公司、利貞公司就項目工程還存在其他勞務承包關系,劉沛祥的勞務承包行為貫穿到整個項目工程,再結合該款項的支付時間均在李土萬、潘耐退場之后,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關于該項59035935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的主張不予采納。
4.《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④代付款-梅州市華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支付憑證為:2014年9月30日銀行轉賬100萬元,2014年11月13日銀行轉賬1294057.5元,合計2294057.5元,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梅州市華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94057.5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混凝土的交易習慣,是先付款后收貨,該項二筆付款所對應的混凝土都是用在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工程,與涉案工程無關,不能認定為代李土萬、潘耐支付的款項。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對應涉案工程或受李土萬、潘耐委托支付該款項,且李土萬、潘耐提供的證據亦證明其支付過混凝土款。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關于該項2294057.5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的主張不予采納。
5.《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⑨代付款-工地現場雜費》,主要包括:(1)2014年9月24日、10月27日支付兩個月電費184342.24元的憑證;(2)《申請單》,載明:現有梅州凱旋門工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電費共計92077.22元,現申請深圳旭生公司先支付繳費,到時在工程款中扣除。申請人:林繼生,2014.9.24;(3)《代發放工資表》,載明:茲有梅州凱旋門工地申請深圳旭生公司代發放二月、五月、九月份項目部人員工資共計(347519元)、加上報單:2662元,合計:350181元正。申請人:林繼生。2014.9.28;(4)李土萬、林繼生簽名的2014年2月、5月、9月《工資發放表》,發放工資(含買菜)合計347519元;(5)《申請單》,載明:現有梅州凱旋門工地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水費共計38148元,現申請深圳旭生公司先支付繳費,到時在工程款中扣除。申請人:林繼生,2014.10.22。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工地現場雜費582671.24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對兩個月的電費184342.24元予以確認,其他不予確認。林繼生代表李土萬、潘耐一方。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中兩張電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對其余部分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該款項,有支付憑證及李土萬、潘耐一方出具或簽名確認的《申請單》《代發放工資表》《工資發放表》為證,足以采信,本院確認該項582671.24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
6.《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⑩代付款-材料款》,主要包括:(1)代付材料款《明細表》,載明:請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代付金額合計4339699.91元,付款日期欄為空白,憑證號一欄注明“未付”;(2)《結算單》《對賬單》;(3)三張收款人為梅州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測站的發票,合計金額為3200元;(4)2013年8月26日供方佛山市南海高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與需方楊亞化簽訂的《供貨合同》、佛山市南海高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楊亞化出具的《確認函》及5張《收據》。《確認函》的主要內容為:楊亞化確認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佛山市南海高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4臺自升塔式起重機購銷安裝款項690800元。潘耐2015年1月26日確認同意支付,此款在以后工程款扣除。5張《收據》注明的收款日期分別為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材料款4339699.91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相關的銀行支付憑證,對該部分款項均不予確認。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首先,該組證據的類別為代付材料款,除《確認函》有潘耐確認字樣之外,對其余部分,建穗公司、郭和林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與涉案工程相關或李土萬、潘耐委托其支付該款;其次,《確認函》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1月26日,但《確認函》所附的5張收據注明的收款日期均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可見5張收據所指的款項均與《確認函》中所指的690800元無關,即建穗公司、郭和林并無提供該690800元的支付憑證,二張《明細表》中付款日期欄為空白,憑證號欄注明“未付”亦印證此點,即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該項4339699.91元的支付憑證。因此,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該項4339699.91元抵扣涉案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⑾預支工程借款》,包括:(1)郭和林與潘耐2014年7月3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條》,《借款協議》主要內容:潘耐于2014年8月1日向郭和林借款29686320元用于“梅州凱旋門花園商住小區”施工,2014年12月13日還清本金及利息。《借條》載明:茲有本人潘耐向郭和林先生借款29686320元,期限135天(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息5%。(2)《銀行轉賬支付款憑證》《收據》《借條》《借款協議》等,有銀行轉賬支付款憑證的款項合計1562.05萬元。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預借工程借款29686320元,該款投入涉案工程,應抵扣工程款。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此借款與涉案工程無關,且建穗公司、郭和林未提供支付憑證,不應采信。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雖《借款協議》載明潘耐向建穗公司、郭和林借款29686320元投入涉案工程,但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銀行支付憑證,僅能證明其實際向潘耐出借1562.05萬元,故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向潘耐出借29686320元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實不予采信。鑒于李土萬、潘耐在上述證據中自認潘耐向郭和林借款2000萬元投入涉案工程,并表示由其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償還,本院確認該項應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2000萬元。
8.《支付潘耐、李土萬工程款代付鋼材款-黃智奇》,主要包括:(1)《明細表》,載明:請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代付日期2015年3月27日,代付金額10萬元,140萬元未付;(2)《收據》,載明:今收到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潘耐支付梅州凱旋門工地鋼材款10萬元,系付2014年4月19日潘耐欠條中的部分款項;(3)《欠條》,主要內容:茲收到黃智奇送來梅州凱旋門工地鋼材392.68噸,合計150萬元,該款項未支付。欠款人:潘耐,2014年4月19日。此款同意由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直接支付。潘耐,2014年10月8日。擬證明:建穗公司、郭和林為李土萬、潘耐代付黃智奇鋼材款1500000元的事實。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該款項發生在2015年3月27日,此時李土萬、潘耐已經退場,該款項與其無關。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該項代付款項中10萬元有《收據》《欠條》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該項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10萬元。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關于未支付的140萬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在2015年8月3日之后,代付總金額為66297268.11元,該款項應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對此建穗公司、郭和林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總包方已代付鋼材款憑證》《業主方已代付鋼材款憑證》《業主方已支付中包-劉沛祥工程款憑證》《潘耐與中包勞務方勞務結算額》《潘耐向勞務方收取保證金明細》《潘耐向勞務方借款明細表》《潘耐應付保證金、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潘耐應付中包方補償款的情況說明》《潘耐收取羅燕等合同保證金》《潘耐補償羅燕地下室150萬元的協議書》《潘耐應付羅燕合同保證金及借款的利息》《總包方代付行政罰款》《協議書》《總包方代付“萍鄉眾大高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2016)粵03民初4320號案執行款》《業主方代付材料款》《潘耐借款應計利息》《總包方代付黃智奇鋼材款》《梅州凱旋門項目:潘耐-已付、代付、應付款項匯總表(含總包方及業主方)》《被告建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項統計表》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中《總包方代付“萍鄉眾大高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2016)粵03民初4320號案執行款》,包括(2016)粵03民終4320號民事判決書、(2017)粵0306執16236、16237號《結案通知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等。(2016)粵03民終432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該案所涉購銷行為有李土萬、潘耐一方的工地代表林繼生簽名確認尚欠貨款2575890元,林繼生在此之前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萍鄉眾大高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38萬元;《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載明:司法扣劃,付款人旭生公司,收款人單位存款司法扣劃資金過渡戶金額2976788.11元。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2015年8月3日距李土萬、潘耐退出涉案工程已近1年,且李土萬、潘耐退場之后,地面還有更大量的工程,建穗公司、郭和林及利貞公司的付款行為均與涉案工程不存在關聯性,建穗公司、郭和林的主張不成立。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總包方代付“萍鄉眾大高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2016)粵03民初4320號案執行款》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所涉購銷行為有李土萬、潘耐一方的工地代表林繼生簽名確認,且林繼生也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萍鄉眾大高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38萬元,由此足以認定該判決所涉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該筆欠款應由李土萬、潘耐承擔,旭生公司已被法院根據上述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執行款項2976778.11元,該款應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款。建穗公司、郭和林主張其他款項抵扣涉案工程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1.建穗公司、郭和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該部分款項與涉案工程有關或受李土萬、潘耐委托;2.李土萬、潘耐在上述《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的附件2《凱旋門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明細》中已明確熊勝國、劉沛祥班組2236萬元、金龍班組400萬元、胡仁祥班組195萬元和羅燕、徐代春150萬元等押金、借款項,由李土萬、潘耐收到涉案工程價款后負責償還;3.在《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的附件1《凱旋門資金流向表》中,亦未記載未付人工費、材料費金額31486096.52元由建穗公司、郭和林代付。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建穗公司、郭和林及利貞公司未經李土萬、潘耐委托或確認的情況下,代李土萬、潘耐支付涉案工程相關款項,與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對建穗公司、郭和林關于該項63320490元(66297268.11元-2976778.11元)抵扣李土萬、潘耐工程價款的主張不予采納。
三、其他存在爭議的證據
1.李土萬、潘耐提供的潘耐2017年3月30日《聲明》《照片》,擬證明:1.2014年6月3日前李土萬出資幫助潘耐組織施工,之后由李土萬獨立施工;2.潘耐2014年9月22日在郭和林脅迫之下所簽的《協議書》,時間倒簽、內容虛構,是不真實的;3.落款時間為2015年8月3日建穗公司的《協議書》,也是本案起訴開庭后很長時間,被郭和林逼迫簽訂,時間倒簽,內容虛構,是不真實的。
建穗公司、郭和林質證認為,對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在潘耐本人未到庭親自確認的情況下,該份《聲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在潘耐自庭審開始一直未出現的情況下,無法確認潘耐簽字的真實性。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潘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稱《聲明》為潘耐本人所出具,并提供其見證潘耐書寫該《聲明》的照片,本院確認該《聲明》的真實性。
2.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建穗公司與潘耐2015年8月3日《協議書》,載明:“甲方(承包方):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方):潘耐。甲方承包梅州市凱旋門花園小區項目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為‘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大道與××路交匯處)。2013年7月8日,郭和林(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乙方簽訂工程轉讓管理協議一份,甲方將上述建設工程交給乙方管理及施工。此后,乙方進場施工至2014年8月31日止,遂由甲方接手未完成工程項目。乙方承包期間欠下巨額款項,債權人(含工地工人)陸續找到建設工地追索欠款,甚至找當地政府部門上訪、鬧事等,鑒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員業已退出工地,工地也已停工,而甲方作為工程建設承包方,始終需要完成建設工程項目,所謂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為配合政府做好維穩工作,清理代付乙方各項債務,經雙方友好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從2014年8月31日起自愿終止了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二、自終止協議之日起,甲乙雙方所簽訂的分包合同主體為甲方和潘耐個人,因此,本工程結算的主體(對象)亦為甲方與潘耐兩方,各方的內部關系各自處理解決,與他人無關。三、甲乙雙方確認:至今為止,甲方向乙方實際支付工程款合計人民幣40500000.00元(實付38100000.00元+應交稅費管理費2400000.00元)。四、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在施工過程中向甲方借款用于維系工程,合計人民幣29686320.00元,乙方同意在本工程結算中與甲方應付工程款相互抵扣。五、乙方在承包本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含乙方委托他人進行工程管理期間),因本工程項目所欠下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分包工程款、建筑材料供應商貨款、水電費、稅費、項目借款,以及因履行本項目所發生的其他欠款,凡由乙方本人親筆簽名,或簽名蓋手指模的原始欠款憑證,乙方均確認其真實、有效。甲方同意在確認欠款真實的情況下代乙方支付上述欠款。凡甲方代付的款項,乙方均予承認,并同意在本工程結算中從其應收款中抵扣。六、甲乙雙方確認:至2015年7月30日止,甲方及甲方委托第三方已為乙方代付各項欠款合計人民幣68632663.74元(詳見附件);乙方尚未清償的部分欠款合計人民幣30375001.72元(詳見附件),甲方同意代乙方履行清償義務,責任由甲方承擔。七、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分包期間應付人工費和中包工程款(劉沛祥)尚未支付的部分,因至今還未結算清楚具體欠付金額,甲方應在欠款金額確定并由甲方核實后之后代為清償,責任由甲方承擔。八、在本工程結算完成,甲方代乙方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述全部款項(包括已清償完畢的部分和待清償部分)、乙方借款、已付工程款等項,與甲方應付工程款(乙方應收工程款)相互抵扣后,剩余工程款,甲方同意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支付給乙方,不同意乙方的其他委托人代為收款。如乙方多收工程款,乙方應在結算后立即退還甲方。九、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如本協議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處理。十、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擬證明:建穗公司與潘耐于2015年8月3日就涉案工程相關事宜及施工過程中實際已經收取和發生的款項進行確認:1.確認涉案工程施工履行主體為潘耐與建穗公司,李土萬并非履約主體;2.雙方確認潘耐已經直接收取工程款40500000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29686320元(相互抵扣工程款)、建穗公司、郭和林已經實際代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費等68632663.74元(相互抵扣工程款)、尚未代付款項30375001.72元(代付后抵扣工程款),合計已付、代付工程款169193985.46元;3.確認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最終結算,且結算后扣除已付、代付款項若有剩余工程款直接向潘耐支付,與李土萬無關。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且不認可其證明目的。1.此協議是建穗公司、郭和林為了偽造“工程款”已結清的關鍵證據而誘逼潘耐簽署的,從刑事責任而言,已涉嫌偽證罪,李土萬已向公安部門提出控告(見控告書及報警回執);2.該協議內容不是潘耐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系編造,與事實嚴重不符,嚴重損害了李土萬的合法權益。3.潘耐在其《聲明》及相關《確認書》中,已經證實該《協議書》系郭和林用兩萬元收買潘耐所做的虛假、虛構協議書。
利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利貞公司并未參與,也不知曉其內容,與利貞公司毫無關聯。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潘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單獨與建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及代付款達成的協議,未經李土萬簽字確認,該協議損害李土萬的合法權益;《協議書》的內容與本院以上所認定的,建穗公司、郭和林已向李土萬、潘耐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金額等相關事實不符,亦與建穗公司、郭和林提供的《凱旋門資金流向》及《凱旋門施工班組押金及借款明細》以及李土萬、潘耐提供的《關于請求更換凱旋門項目負責人的函》及其三張附件所證明的事實不符,結合潘耐在此之后的2017年3月30日出具《聲明》,否認該《協議書》屬其真實意思表示。據此,《協議書》不宜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3.利貞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無載明對應涉案工程)擬證明其已向建穗公司、郭和林支付及代付工程款150316000元。
建穗公司、郭和林質證認為,確認收到利貞公司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工程款140579290元,其余的973671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確認。理由為:(1)建穗公司、郭和林向劉沛祥支付的款項與跟潘耐應付給劉沛祥的金額相吻合,利貞公司向劉沛祥支付的補償款,與建穗公司、郭和林無關,該項應剔除5683710元;(2)利貞公司直接支付給羅燕的200000元也是補償款,該項款未經建穗公司、郭和林授權,超出建穗公司、郭和林應當承擔的范圍,該項應予剔除;(3)利貞公司支付給林楚洲外拍逾期補償款1775000元,與本案無關,不應由建穗公司、郭和林承擔,該項款應予剔除;(4)利貞公司支付給江志文門市價逾期補償款450000元,與建穗公司、郭和林無關,應予剔除;(5)利貞公司支付葉毓凡竹排價款20000元,是其直接向竹排工程施工方葉毓凡支付的價款,與建穗公司、郭和林無關,應予剔除;(6)利貞公司支付楊國欣錨桿工程款1480000元,因錨桿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圍內,該項應予剔除;(7)利貞公司支付葉偉興鋼跳板款60000元,系利貞公司自行支付和委托的款項,與建穗公司、郭和林無關,應予以剔除;(8)利貞公司支付田祖明人工費68000元,系利貞公司自行委托和支付,與建穗公司、郭和林無關。上述八筆應剔除的款項共計共9736710元。
利貞公司對上述建穗公司、郭和林的質證意見,提交書面回應意見稱,(1)利貞公司不確認建穗公司核對的金額140579290元;(2)為不影響本案訴訟進度,利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暫且按照建穗公司核對的金額計算,但并不代表利貞公司已確認該金額,利貞公司保留今后與建穗公司再核對全部爭議付款(即該9736710元差額部分)的權利。
李土萬、潘耐質證認為,李土萬、潘耐實際收到的工程款是3801萬元。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李土萬、潘耐并不清楚利貞公司支付給案外人或者被告一方的款項。
旭生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建穗公司認可的款項,已包括利貞公司直接支付給旭生公司的4000萬元,利貞公司及建穗公司均認可項目工程涉及的權利義務已經全部概括轉移給利貞公司和建穗公司。旭生公司沒有資格收取涉案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應當由實際也由利貞公司與建穗公司直接結算。
本院對該組證據認證如下:根據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以利貞公司的書面回應內容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
判決結果
一、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土萬、潘耐支付工程款96495133.32元及違約金(以96495133.32元為本金,從2015年4月24日起計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對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林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土萬、潘耐支付補償款1000萬元、退場機具等折價款200萬元;
四、駁回李土萬、潘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69981.1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評估鑒定費1009600元,合計2784581.19元,由廣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利貞實業有限公司、郭和林共同負擔1048994.81元,李土萬、潘耐共同負擔1735586.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振宏
審判員洪望強
審判員陳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雄英
判決日期
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