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和平與翟國強、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191民初2838號
判決日期:2020-02-21
法院: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馮和平與被告翟國強、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陳躍虎、伏菊英、第三人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劍、被告翟國強委托訴訟代理人翟建鑫、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正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光公司、陳躍虎、付菊英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2016年6月19日計至實際返還之日);2,本案受理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對外承接工程的個體老板,2016年6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以第三人名義承接鎮江市谷源物流中心工程。原告于簽訂合同當日向被告交付了50萬元履約保證金。但是,合同簽訂后,被告始終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不交付圖紙,雖經原告多次催問,工程一直不開工。2019年1月15日,在多次電話催問被告翟國強無果的情況下,原告向被告國光公司發送了催辦函,但被告國光公司拒收。無奈之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國光公司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返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然不予理睬。被告翟國強和被告國光公司收取原告履約保證金后遲遲不開工應當向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陳躍虎和被告伏菊英作為被告國光公司的股東為出資到位,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被告國光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另查,被告國光公司已經于2019年6月27日被市場監督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被告陳躍虎和被告伏菊英作為被告國光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怠于履行義務,對被告國光公司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于2018年5月8日由江蘇華能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更改為現名?,F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付利息。
被告翟國強辯稱:被告翟國強系職務行為,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權委托書》及訴狀中均表明被告翟國強系被告國光公司的代理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宜,相關行為被告國光公司均認可。被告翟國強未收到原告款項,對原告與被告國光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翟國強還款并無事實依據。
被告國光公司向法院提交答辯狀,辯稱:簽訂合同的被告翟國強不是被告國光公司的員工,被告國光公司未授權給被告翟國強簽訂案涉合同。對合同上公章的真偽存疑,申請公章鑒定。案涉合同不存在,沒有這個工程,申請調查50萬元資金去向。
被告國光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庭提交公章鑒定申請。
被告陳躍虎、伏菊英未作答辯。
第三人述稱:當時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實的,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資質簽訂的。原告付給被告國光公司50萬元履約保證金沒有經過第三人公司賬戶,是其私人付款,第三人不知情,請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6月16日,被告國光公司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給江蘇科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載明:江蘇國光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菊英授權翟國強為代理,全權代理本公司處理辦公樓76000㎡、地下20000㎡,倉儲80000㎡工程過程的相關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參與談判、簽約等。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本公司均予以認可并對此承擔責任。代理人:翟國強,單位:江蘇國光裝飾有限公司,部門:工程部,職務:經理。被告國光公司、翟國強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蓋章。
2016年6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國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名稱:鎮江市谷源物流中心,建設單位(發包人、甲方):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單位(承包人、乙方):江蘇華能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內容:約17.6萬平方米(辦公樓76000㎡、地下20000㎡,倉儲80000㎡),資金來源:甲方自籌,承包范圍:乙方對本工程進行建筑施工總承包,開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等內容。被告國光公司與第三人合同上蓋章,被告翟國強和原告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在被告國光公司辦公地通過pos機刷卡支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時,被告國光公司以第三人為交款單位開具收據給原告,載明收到鎮江市谷源物流中心工程履約保證金50萬元,收據上加蓋被告國光公司財務專用章。經查,原告刷卡支付的50萬元履約保證金進入838001848143306賬戶,該賬戶系被告國光公司的對公賬戶,案涉50萬元履約保證金于2019年6月19日進入被告國光公司賬戶。
案涉工程鎮江市谷源物流中心因未取得工程建設審批的相關手續,到2016年9月1日未實際開工,截止目前,該工程仍未具備開工條件。因遲遲無法開工,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國光公司發送催辦函被拒收后,于1月24日向其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返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催要返還履約保證金無果后,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國光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原名為鎮江市百姓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股東趙健,另一股東為李選馬,同年9月更名為鎮江百泰裝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公司為趙健一人獨資,注冊資本從201萬元增至2000萬元,其中股東趙健認繳出資1599萬元,股東陳兆國認繳出資200萬元,出資期限為2024年3月30日。2015年8月5日,趙健將其持有的9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伏菊英,轉讓協議言明,實繳資本201萬元,未到位1599萬元,陳兆國將其持有的10%股權轉讓給被告陳躍虎,言明未實繳資本200萬元,此后,被告陳躍虎、付菊英亦未實際出資。2019年6月27日,被告國光公司被鎮江市潤州區市場監督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進行清算。
以上事實有合同、授權委托書、轉賬憑證、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馮和平工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逾期利息21781元(2019年10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陳躍虎對在受讓不實200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的給付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被告伏菊英對在受讓不實1599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的給付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馮和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0元、保全費3520元、保全保險費1800元,共計9720元,由被告江蘇國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陳躍虎、伏菊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陳萍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孫程
判決日期
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