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呼和浩特市西蒙奈倫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終4420號
判決日期:2019-11-12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呼和浩特市西蒙奈倫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5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笑東,被上訴人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爾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內0105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應按照473.85平方米向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支付物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與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西蒙奈倫公司開發建設的坐落于賽罕區遠徑二路呼和浩特如意總部基地“西蒙奈倫廣場2號樓10層東半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積暫測為442.85平方米。而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出具的《測繪報告》標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的產權面積為473.85平方米,與事實不符,且產權劃分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嚴重不符。案件審理過程中,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與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負責人紀所長聯系向其反映了測繪報告與實際產權情況不相符的事實,并向其提供了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和另一家購買方(內蒙古豐田園林灌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西蒙奈倫廣場2號樓10層西半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積為442.85平方米)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經核實并確認產權劃分存在錯誤后表示將與西蒙奈倫公司部門負責人馮文珠經理聯系進行重新測繪,并重新出具測繪報告,在測繪報告尚未更正之前一審法院即以之前的錯誤的測繪報告認定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實際產權面積為473.85平方米,并按照該面積計算相應物業費與事實不符。
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稱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出具的《測繪報告》表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的產權面積為473.85平方米,與事實不符,且產權劃分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嚴重不符,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上訴情況與一審法院判決書認定事實不相符。一審法院審理認定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房屋建筑面積為473.15平方米,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所稱442.85平方米僅為出售房屋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暫測面積。雙方約定物業服務費按面積計收,即應按照實際提供服務的面積473.15平方米收取。所以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駁回上訴。
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向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給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所欠物業服務費131034.61元;2.請求判令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支付物業服務費違約金4947.08元(暫計至2019年5月10日),并支付至上述物業費履行完畢時止;3.判令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變更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向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給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所欠物業管理服務費140009.5元;2.請求判令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支付物業服務費違約金5286.63元(暫計至2019年5月10日),并支付至上述物業費履行完畢時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系西蒙奈倫廣場2幢A座10層東半層業主,房屋建筑面積為473.15平方米。2013年8月1日,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甲方)與西蒙奈倫物業公司(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約定由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為呼市西蒙奈倫廣場提供物業服務,合同期限自合同簽定之日起至業主委員會成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止,物業服務費標準每平方米13.2元/月,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于物業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擔其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費按年交納,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在每年11月前15日內履行交費義務。2014年,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與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就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物業服務費的收取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向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收取的物業服務費為9.82元/㎡,超高取暖費減免。合同簽訂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為西蒙奈倫廣場提供了物業服務,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未交納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140009.5元(9.82元×473.15平方米×30個月零4天)。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本案中,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與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具有約束力,對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提出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未經其確認,該合同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前述兩公司與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西蒙奈倫物業公司與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均應按照前述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對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主張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的訴訟請求,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向西蒙奈倫廣場的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作為業主應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費140009.5元,對其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提出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不到位,且物業服務費中包含夏季制冷和冬季供暖費用,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未按約定提供該項服務,不應按照9.82元的標準計收物業服務費的抗辯意見,9.82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標準系《補充協議》中約定的計收物業服務費的標準,庭審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出具相關情況說明,認可補充協議中約定的物業服務費中包含夏季制冷和冬季供暖費,且超高取暖費減免,該院認為,該約定未超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亦屬合理,且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存在瑕疵,故對雙方約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該院不做調整,對其該項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對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提出的該公司實際入住時間為2018年年初,并非西蒙奈倫物業公司所述2017年5月11日的抗辯意見,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向法庭舉出2015年5月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向其交納電費的收據、記賬憑證,2017年6月12日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向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發出的繳費通知書以及2014年12月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均能夠證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辦理房屋接收手續的時間早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主張的收取物業費的開始時間即2017年5月11日,且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對其提出的該項抗辯意見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該項意見,該院不予采納;對于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提出的應按442.85平方米計收物業服務費的抗辯意見,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購房的房屋位于西蒙奈倫廣場2幢A座10層東半層,暫測建筑面積為442.85平方米,其出示的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房屋面積測繪成果報告書》顯示西蒙奈倫廣場2幢A座10層東側房屋編號為1003(10層3號房),該房屋實測面積為473.15平方米,雙方約定物業服務費按面積計收,即應按照實際提供服務的面積473.15平方米收取,442.85平方米僅為出售房屋時的暫測面積,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對于西蒙奈倫物業公司主張呼市建設監理咨詢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的約定未向業主明示,《補充協議》中亦未約定物業服務費的交納時間,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呼和浩特市西蒙奈倫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140009.5元;二、駁回呼和浩特市西蒙奈倫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603元(西蒙奈倫物業公司已預交),由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查明相關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6元,由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段惠智
審判員吳芳
審判員卜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雅茹
書記員馬占春
判決日期
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