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與忻州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9民終1530號
判決日期:2019-10-26
法院: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忻州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2019)晉0902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李某2,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2019)晉0902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航天金穗科技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雙方當事人雖未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但雙方經要約、承諾的方式確立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我公司要約確定且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行為承諾未進行變更付款方式應作為雙方付款條件確立的依據。依據《2014年忻州市公安局“110”警務綜合指揮中心大樓信息發布系統建設項目設備采購提前供貨函》(以下簡稱“《提前供貨函》”)第二條的約定,供貨函中項目的詳細報價單在銷售協議及正式的銷售合同中體現。因此《提前供貨函》不應作為確定案涉采購設備的價款的結算依據,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金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為應按照《提前供貨函》確定設備價款和工程款屬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提前供貨函》載明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10%,項目安裝初驗后付款40%,項目開始運行后付款40%,一年后支付貨款10%。產品開始交接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截止7月10日可以交接完畢。航天金穗科技公司嚴格按照《提前供貨函》關于設備交接時間的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了供貨,因此雙方關于設備的付款方式及供貨時間達成了一致。航天金穗科技公司在長達五年的時間內從未向我公司主張過權利,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認定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屬適用法律錯誤。
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辯稱,雙方雖未簽訂正式銷售合同,但我公司已履行了主要義務,為事實履行,雙方均已簽字交付驗收合格,且雙方對價款無任何爭議,未簽署正式合同系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的責任,不能成為拒付貨款的理由。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主張不付款是因未簽署合同,又主張訴訟時效問題,前后自相矛盾。本案價款及質量均應當按照《提前供貨函》和驗收單確定。未簽署正式合同說明未約定明確的付款時間,我方的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航天金穗科技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決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立即支付產品及工程款538614元;2、訴訟費由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30日,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向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發出《2014年忻州市公安局“110”警務綜合指揮中心大樓信息發布系統建設項目設備采購提前供貨函》,要求航天金穗科技公司提供該項目中的LED全彩P4屏和信息發布電子標牌,并由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負責安全調試,在該函件中同時確定了產品設備14項及費用2項的金額共538614元,此項目詳細報價單在銷售協議及正式的銷售合同中體現。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10%,項目安裝初驗后付款40%,項目開始正常運行后付款40%,一年后支付貨款10%。函件載明,正式合同在此供貨函發出后30個工作日內簽訂,通過本函約定雙方應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就本函項下的項目簽訂正式購銷合同;產品開始交接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截止7月10日可以交接完畢。航天金穗科技公司按照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要求為其供貨并安裝調試后,交付與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并與忻州市公安局共同進行驗收合格。之后,雙方沒有簽訂正式銷售合同,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也未支付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貨款及工程款。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為此起訴,要求判令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支付產品及工程款538614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其一,雙方之間是否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其二,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請求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關于第一個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以事實為依據是認識事物的基礎,本案中,航天金穗科技公司應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要求為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提供的設備已經安裝調試完畢,雙方及使用單位已經共同驗收合格,設備已使用多年,雙方之間的行為符合履行買賣合同的行為特征,足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形成的是買賣合同關系;關于第二個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供貨函是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單方的要求,航天金穗科技公司對付款時間沒有認可,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也沒有按照該函件的承諾時間付款,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出具的提前供貨函載明,此項目詳細報價單在銷售協議及正式的銷售合同中體現,但雙方尚未就函件項下的產品簽訂正式合同,因此,確切的付款時間并沒有約定,因此航天金穗科技公司現在提出訴訟請求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法應予支持。對于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拖欠航天金穗科技公司款項的事實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未作抗辯,而雙方也未對產品及工程款重新進行約定,因此航天金穗科技公司要求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支付欠款應按照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在供貨函中承諾的金額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內支付忻州航天金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3.8614萬元。如果中國移動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86元,減半收取4593元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87元,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馮慧波
審判員劉海霞
審判員王曉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雅芬
判決日期
201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