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與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閩0203行初208號
判決日期:2020-01-21
法院: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閆秀欠、王獻輝、王鵬輝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莊梓梁,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芮賢、雷莊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鄭國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編號為2019010501號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主要內容為:王春榮系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職工,從事保潔員崗位工作。2018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王春榮駕駛兩輪機動車下班途中,行至漳東線后石電廠路段(750KM+100M)處時,與莊曉笛駕駛的閩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春榮受傷的交通事故。傷后,王春榮被送往福建省第一醫院搶救,于2018年10月11日11時54分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多發性損傷。事故發生后,龍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50681120180000105號認定:王春榮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予確認為工傷。
原告訴稱,一、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時的真實年齡已超過60周歲,其與原告之間屬于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二、原告設有通勤車,并要求住宿的員工要乘坐通勤車。王春榮違反原告的規章制度,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82號)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三、王春榮雖然是在下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后發生交通事故的,但是從事故現場來看,王春榮駕車行駛的方向與下班回宿舍的方向相反,王春榮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并非在其下班回宿舍的合理路線上,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綜上,原告認為被告認定工傷的決定系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9010501號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8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王春榮駕駛無號牌二輪機動車,在漳東線后石電廠路段發生交通事故。
2.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工傷認定,認定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工傷。
3.廈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書,證明閆秀欠、王獻輝、王鵬輝系本案適格第三人。
4.視頻與照片,證明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并非在其下班回宿舍的合理路線上,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
5.證明;
6.注銷證明;
證據5-6,證明王春榮與張春迎系同一個人,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的實際年齡已超過60周歲,王春榮與原告存在勞務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被告辯稱,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調查并送達舉證責任通知書,原告也提交了書面答復意見。經被告核實,原告雖然有為職工提供班車,但為了便利,王春榮平時會選擇騎電動車上下班。后石電廠與原告宿舍在馬路兩側,王春榮下班回宿舍必須先過馬路,所以王春榮騎行路線及事發地點是在工作地與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上。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王春榮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具有事實依據,且使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收件單、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單、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依法受理。
2.家庭成員關系證明、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證、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律師證,證明第三人王鵬輝委托律師處理本案工傷認定事宜。
3.勞動合同、廈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書,證明王春榮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
5.內部全景地圖、王春榮交通事故情況說明(二份),證明第三人陳述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6.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依法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制作筆錄。
7.照片,證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調查并拍攝。
8.舉證責任通知書及存根,證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出舉證責任通知書。
9.關于保障項目部員工上下班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二份);
10.路線圖;
11.關于王春榮不能確認為工傷的理由;
證據9-11,證明原告認為王春榮不構成工傷并陳述理由。
12.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書、送達回證、EMS快遞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并已將工傷認定書分別送達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述稱,王春榮是在下班回宿舍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行駛的路線屬于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工傷。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載明王春榮發生事故時是57歲,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使王春榮發生事故時已超過60周歲,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除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外,各方當事人對在案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對于各方就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就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6系第三人在勞動仲裁時提供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閆秀欠系王春榮妻子,王獻輝、王鵬輝系王春榮兒子。王春榮是原告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職工,在漳州市××鄉××村華陽電業有限公司(后石電廠)從事保潔員崗位工作,住在原告公司后石項目部員工宿舍。王春榮工作地點與宿舍在沿海大通道的兩側。2018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王春榮下班后駕駛兩輪機動車,行至漳東線后石電廠路段(750KM+100M),在穿越機動車道時與莊曉笛駕駛的閩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春榮受傷的交通事故。傷后,王春榮被送往福建省第一醫院搶救,于2018年10月11日11時54分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多發性損傷。事故發生后,龍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350681120180000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春榮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9年2月28日,廈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廈勞仲案〔2019〕0690號調解書,確認王春榮與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9年2月28日,王鵬輝以“王春榮2018年10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由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仲裁調解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下班路線圖、親屬關系證明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送達舉證責任通知書。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復意見,認為王春榮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沒有乘坐公司通勤車輛,而自行騎乘無牌無證的車輛,本人也沒有駕駛證,且事故發生地點并非在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2019年3月19日,被告對原告項目部經理柯榮農進行調查詢問,柯榮農陳述:原告公司有通勤車專門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公司要求住宿舍的員工坐通勤車上下班,部分員工為了方便會自己騎車上下班。王春榮是2018年9月5日進入公司漳州項目部上班的,從事保潔崗位工作,上班地點在后石電廠,住在公司宿舍。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系其無牌無證駕駛,其回公司宿舍的路線不是正常的回宿舍路線。
2019年3月19日,被告對原告員工饒增峰進行調查詢問,饒增峰陳述:其與王春榮同在后石電廠從事保潔員工作,上班時間是白班7:00-17:00,晚班17:00-7:00。2018年10月10日王春榮上夜班,10月11日7:00下班。公司有安排廠車從宿舍接送到后石電廠,路程約6公里。王春榮住在公司宿舍,平常騎二輪電動車上下班。上班是順行,下班走到后石電廠后門口穿過第一個十字路口,再走原來的路就是逆行了。公司其他住宿舍的人都是走同樣的路線。
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案涉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書,并于2019年5月21日郵寄送達王春榮親屬,2019年5月22日送達原告。
另查明,王春榮(公民身份號碼4110241961××××××××)又名張春迎(公民身份號碼4127231957××××××××,后張春迎戶口被注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事發時駕駛無號牌二輪機動車。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在接到工傷申請后,依法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系其法定職責。
第三人王鵬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被告依法審查了其提交的相關材料,經確認申請材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受理條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必要的調查核實。在審查申請材料、調查核實的基礎上,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并依法送達,程序合法。
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
一、事故發生時,原告與王春榮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王春榮真實年齡已經超過60周歲,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在案證據顯示,王春榮又名張春迎,兩個名字登記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事發時按照王春榮登記的年齡未滿60周歲,張春迎登記的年齡已滿60周歲,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判斷王春榮的真實年齡。但是,廈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廈勞仲案〔2019〕0690號調解書,確認王春榮與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據此確認王春榮事發時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予以認可。退一步來說,即使王春榮事發時年齡已滿60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也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二、王春榮違反公司規定,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
原告認為王春榮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院認為,原告公司雖然設有通勤車,并要求住宿的員工要乘坐通勤車,但是,每個員工對上下班采取何種交通工具有其自身的喜好和選擇,只要是合乎情理的就不應予以限制,法律對此也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因此,王春榮沒有乘坐公司的通勤車而是騎車上下班,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82號)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該答復是在《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前,針對的是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對無證、無牌駕駛機動車是否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作的答復。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已將“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這一項從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條款中刪除,因此該答復已不適用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此外,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了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在這一項中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一條件,可見,無證、無牌駕駛機動車是作為交警部門確定交通事故責任分擔的一項考量因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中不應再作為一項因素加以考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三、王春榮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否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線上。
原告認為王春榮騎行路線不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線,并非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廈門市恒力機電設備運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葉萍
審判員魏江
人民陪審員蘇麗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羅小藝
代書記員呂致鵬
判決日期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