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等尋釁滋事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浙11刑終305號
判決日期:2020-01-21
法院: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松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松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犯尋釁滋事罪、貪污罪,原審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1122刑初1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潘樟華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向陽、劉如蕾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潘樟華及辯護人張韻峰、黃磊、張麗紅、陳岳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
一、把持基層政權,破壞基層組織建設事實
2013年以來,為達到把持基層政權、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徐衛平先后與被告人林關土、朱新偉等人抱團參加村基層組織換屆選舉,拉幫結派,拉票選舉,打壓不支持其選舉的村民,排除異己;幫助、安排潘樟華在村內擔任村支部委員,在村兩委形成強勢地位,村里大小事務由徐衛平一人說了算,村內工程項目由其指定人員承包施工,樹立非法權威;在鋪門村范圍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橫行鄉里、欺壓百姓、稱霸一方,擾亂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潘樟華的供述,證人林某1、葉某2、林某2、林某3、林某4、徐某1、徐某2、葉某3、葉某4、林某5、潘某1、包某3、包某1證言,西街委〔2017〕31號、20號、〔2013〕87號、〔2019〕15號文件,2013年西屏街道新一屆村委會委員登記表、證明等。
二、違法事實
1.2014年1月,鋪門村進行村委換屆選舉,被告人林關土參選鋪門村委員會主任。第一次選舉葉光林票數比林關土多,被宣布選舉無效,重新選舉后,林關土當選為村主任。葉光林對選舉結果有異議,提出要查看村委會會議室監控視頻。當晚8時許,監控設備維護人員葉某1到村委會會議室準備查看監控時,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等人知情后前來阻攔,徐衛平不聽葉某1的解釋及現場維護選舉秩序的工作人員的勸阻,將葉某1非法扣留在村委會辦公室。后葉某1的岳父李某聞訊趕來懇求徐衛平,直到次日凌晨2時許,徐衛平才同意葉某1離開。
2.2017年12月,被告人徐衛平從松陽縣西屏街道源內村石橋頭河道私挖砂石料60余方賣給蔡芳福的砂場,非法獲利2400余元。
3.2015年,鋪門小區50省道至變電所路段因松陽縣鋪門佳苑小區建設當中工程車運砂石致路面破損。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新偉以因公路破損導致其駕駛的車子輪胎損壞為由,將車子停放路中間,阻礙施工車輛及其他過往車輛通行。因群眾報警,經協調、勸說后朱新偉將車子駕離,導致道路堵塞2個多小時。
4.2016年,鋪門村第五、六生產隊向縣水利部門爭取到1.5萬元的資金對內寮水塘進行修復,由林某8負責修復工程。被告人朱新偉因不滿生產隊田地抽補的事情,將車子停在施工現場,阻礙施工,導致水塘修復工程停工至今未修復。
5.2017年7月27日,因農田干旱,根據縣政府防汛防旱指揮部調水令,西屏街道組織大路口村村民對關溪水庫的水進行抽水灌溉。被告人朱新偉以關溪水庫系其承包,水庫抽水影響養魚為由將水閘門抽掉,阻止抽水灌溉,對抗政府調水令,后因群眾報警被制止。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的供述,被害人葉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1、李某、謝某1、周某1、何某、林某6、潘某2、葉某5、曾某1、林某7、徐某3、湯某、曾某2、彭某、蔡某1、徐某1、葉某2、林某8、林某3、包某5、曾某3、陳某1、林某9、章某1、廖某、葉某6、劉某2、徐某4、占某2、葉某7、葉某8、葉某9、謝某2、周某2、潘某3、吳某1、江某、王某等人的證言,鋪門小區50省道至變電所公路養護資料、水庫抗旱應急供水調度令、關溪水庫水面養魚承包合同、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傳喚證等。
犯罪事實
(一)尋釁滋事事實
2014年10月,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得知松陽縣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縣江北灌區西屏片高標準農田水利建設工程后,到公司總經理葉某10處,要求公司將該工程交由他們施工,葉某10稱該工程已交由占某1施工。后被告人林關土以占某1修建水渠工程施工要經過鋪門村的地界為由,向其索要工程款10%抽頭,被占某1拒絕。占某1施工到鋪門村地段時,林關土趕到施工現場,要求占某1停工,并將釘好夾子板的6、7根“聯檔”破壞,占某1被迫停工,林關土將此事向徐衛平匯報。工程停工,給村民的生產帶來極大的不便利,村民反映強烈。之后,徐衛平、林關土將工程交由項弄村的周某3施工。工程結束后,周某3分別給徐衛平、林關土送了酒、火腿等禮品。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林關土、徐衛平的供述,被害人占某1陳述,證人葉某10、周某3、楊某1、占某3、葉某2、林某4、林某3、徐某2、林某10、葉某11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松國資委〔2015〕2號、縣水利局班子會議紀要,松陽縣2014年度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工程-江北灌區西屏片高標準農田水利建設工程結算書等。
(二)貪污事實
2015年初,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向松陽縣供電部門提出位于鋪門村的變電所占用了村里的一條道路,要求縣供電部門出錢還建變電所邊上的機耕路。經多次溝通,商定由縣供電部門出資20萬元、西屏街道配套8萬元(政策處理費),共28萬元用于鋪門村鋸板壇機耕路修建,由西屏街道負責,鋪門村安排人員協助。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利用協助西屏街道管理鋪門村鋸板壇機耕路修建的職務便利,假借周某3的名義掛靠松陽縣鴻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鑫公司)承包工程,實際安排馮某施工花費5萬余元,騙取工程款13.12萬元;在政策處理過程中,通過篡改政策處理費領款單金額的方式騙取政策處理費3.31萬元。徐衛平在取得上述兩項共計16.43萬元錢款后,分給林關土3.2萬元。松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林關土退出貪污贓款3.2萬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的供述,證人賴某、馮某、周某3、陳某2、鮑某、黃某、鄭某、徐某5、蔡某2、葉某12、葉某13、葉某14、葉某15、項某、葉某16、楊某2等人的證言,農村信用社銀行賬單、泰隆銀行賬單、建設銀行賬單,調取證據通知書、鋸板壇機耕路報賬材料,合同(附結算書、計價表等)、驗收材料,西屏街道會議記錄、鋪門村會議記錄,繳款憑證等。
(三)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2017年以來,中國移動松陽分公司多次接到群眾投訴鋪門村移動信號差的問題。為解決該狀況,公司經勘測選址在鋪門村梅處山(村民葉某21的承租山,葉某21系鋪門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葉某17父親)上進行基站建設。2018年初,中移建設麗水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移公司)受中國移動麗水分公司委托進行基站建設,與葉某17談妥租金,簽訂租賃合同,葉某17向中移公司出具蓋有村委會公章的權屬證明。
2018年2月9日,中移公司開始施工建設,被告人徐衛平得知后便叫上被告人朱新偉、潘樟華等人,先后兩次阻止中移公司施工。中移公司負責人吳某2得知情況后,到鋪門村村委會議室和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葉某17等人協商,徐衛平堅決不同意,稱只有中移公司將基站基礎拆除后,才有商量的余地,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2018年春節過后,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商量對中移公司澆筑的基站基礎進行拆除,徐衛平安排朱新偉、潘樟華聯系挖機。2018年3月4日,朱新偉聯系到了挖機后,朱新偉、潘樟華在征得徐衛平同意后前往施工現場,徐衛平隨后趕至現場。后三人在施工現場讓挖機司機對澆筑好的基站基礎進行拆除。事后,中移公司報警。在公安機關調查期間,徐衛平偽造了村兩委研究討論拆除基站基礎的會議記錄。經認定,物品損毀價格為人民幣45000元。
在松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中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松陽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朱新偉、潘樟華各賠償中移公司22500元,共計45000元,中移公司對被告人朱新偉、潘樟華表示諒解。公安機關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徐衛平名下的浙K×××××小型汽車及權證號浙(2018)松陽縣不動產權第0004038號坐落于松陽縣㎡房產。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的供述,證人吳某3、章某2、陳某3、陳某4、孟某、徐某1、謝某3、楊某3、徐某6、葉某17、潘某4、劉某3、林某1、潘某5、朱某、葉某18、潘某6、包某2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通話記錄截圖,權屬證明,授權書、通信場地租賃協議,承諾函,受案登記表,松陽縣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鑒定聘請書、價格認定協助書、松陽縣價格認證中心松價認(2018)45號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鋪門村移動信號投訴記錄和鋪門村移動基站選址材料,基站基礎損壞情況、工程造價審定單、建筑工程決算書、專業工程決算費用計算表、分部分項工程計算表、主要材料價格表、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造價咨詢報告書,會議記錄,接受證據清單、工程確認單、手機截屏,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清單、照片、發還清單,現場勘查記錄、附現場照片,調解筆錄、諒解書,協助查封通知書回執、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
另,戶籍證明、歸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潘樟華的身份和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朱新偉的前科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徐衛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林關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朱新偉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潘樟華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五、追繳被告人林關土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2萬元,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徐衛平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12萬元。
被告人徐衛平的上訴理由是:1.其與林關土、朱新偉不符合惡勢力認定標準,原判認定與事實不符。其當選村支部書記符合組織原則和程序,沒有把持基層政權。其不屬于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的違法犯罪分子,不是糾集者。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中,在有陌生人進入村委辦公室內開啟電腦時,其有責任把人留下弄清事情,是為了維護集體利益,履行職責,不能認定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尋釁滋事中,其去松陽縣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時,葉某10沒有說過工程已交由葉世發施工。葉某10沒有和葉世發簽訂過合同。其對林關土將“聯擋”破壞事前不知道,不符合尋釁滋事犯罪構成要件。4.貪污中,工程款20萬元是包干的。涉案工程造價應核定,認定騙取工程款13.12萬元證據不足。5.故意毀壞財物中,事先已告知施工負責人要村集體通過才能施工。施工方不聽阻止建基站。拆除基站基礎的行為是村兩委集體商定,實際討論事后補寫會議記錄不違反規定,會議記錄合法有效。缺少認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證據。其為維護村集體利益,不是直接參與者。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判認定徐衛平與林關土、朱新偉為惡勢力團伙犯罪證據不足,與事實不符。故意毀壞財物中,公安機關曾經過調查沒有犯罪事實,是維護村集體利益過程中的過激行為。認定徐衛平與林關土、朱新偉構成惡勢力,把持基層政權,與三人任職時間存在矛盾。徐衛平在村里雖有不恰當或違規違法行為,但不是涉惡行為。沒有證據證明林關土、朱新偉在未擔任村主任、副主任期間和徐衛平構成惡勢力團伙犯罪。林關土當選村主任與徐衛平沒有直接關系,林關土、朱新偉當選是合法的。2.原判認定徐衛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尋釁滋事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不能成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發生在選舉中,村支部書記有職責制止,其行為符合農村實際做法。尋釁滋事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3.在貪污犯罪中,貪污款項來源最后均應轉入村集體賬戶,系村集體財產,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綜上,請求依法正確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關土的上訴理由是:1.其在尋釁滋事中破壞“聯檔”直接損失較小影響僅限所在村,沒有要求該工程交由被告人施工,原判量刑過重。2.其在貪污中應當認定為自首。其接到電話自行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貪污的3.2萬元事實。其對西屏街道出資8萬元政策處理費不知道,沒有參與簽訂合同,沒有協助管理工程,篡改發票是徐衛平一人所為,不是共同犯罪。3.原判認定其與徐衛平、朱新偉為惡勢力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林關土的行為不符合惡勢力認定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林關土等人把持政權,拉幫結派,拉票選舉,欺壓百姓,稱霸一方不成立。貪污行為與惡勢力無關。滯留葉某1事件不能認定林關土參與,林關土不應承擔責任。尋釁滋事屬于事出有因,任意毀壞財物系林關土一人所為,不能認定徐衛平參與。2.原判認定林關土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錯誤。認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證據不足。本案工程糾紛事先存在,系民間糾紛,一般不作“尋釁滋事”處理。3.關于貪污犯罪。徐衛平、林關土并非協助政府從事公務人員。爭取機耕路工程款行為是履行村務行為,并非政府事務。徐衛平、林關土并無管理工程職權,并非受政府委托從事公務。徐衛平、林關土并未實際控制、操控機耕路工程。工程款管理、工程發包、工程款撥付等系西屏街道控制,徐衛平、林關土只擁有工程承包的權利,沒有操控、驗收工程。徐衛平、林關土無非法占有目的。村干部承包工程獲取利潤不能認定為侵吞公款。林關土并無貪污政策處理款8萬元的意圖,不構成共同貪污。林關土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承認分得3萬余元,應認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對性質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故應當認定林關土的行為構成自首。綜上,建議改判林關土無罪。
被告人朱新偉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其與徐衛平、林關土為惡勢力與事實不符。原判認定“在鋪門村范圍內實施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事出有因,多為經濟糾紛引起,并未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參選副主任沒有抱團。其在2014年1月不認識徐衛平,沒有非法扣留、打過葉某1。其因為車子輪胎破了才在路中間停了最多十分鐘,沒有造成道路阻塞。內寮水塘修復其沒有阻礙施工。西屏街道到關溪水庫抽水其沒有收到通知。2.故意毀壞財物事實中,涉案山地屬于鋪門村集體所有,葉某21無權處分,通信場地租賃協議無效,中移公司澆筑的基站基礎不屬于合法財產。其根據村兩委決議和支部書記安排,參與拆除基站基礎,屬于正當履行保護村集體財產職責和正義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其是為村集體利益,雖方式方法不對,但因職責所在,也賠償了損失,請求免予刑事處罰。基站基礎價值鑒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鑒定。綜上,請求公正判決。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判認定朱新偉和徐衛平、林關土為獲取非法利益,拉幫結派,把持基層政權,在鋪門村范圍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已形成惡勢力,沒有證據支持,也不符合惡勢力認定標準。朱新偉沒有和徐衛平、林關土經常糾集在一起,原判所列違法行為均不具備違法的嚴重性,不應將朱新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2.朱新偉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朱新偉系為履行職務而實施拆除基站基礎行為,不應當作為責任主體。村兩委開會討論大多數意見是同意拆除移動基站基礎,會議記錄是事后補簽字并非偽造。本案起因系中移公司不聽所有權人制止強行施工,應對案發承擔主要責任。朱新偉等人履行村兩委決定的行為僅系維護權利,不具有故意他人毀壞財物的主觀故意。中移公司存在極大過錯,是導致本案發生的最主要原因。門前山的土地屬于村集體所有,并非葉某17父親葉某21的自留地。涉案被拆除的基站基礎系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的非法搭建,而朱新偉等人又是為了維護集體利益,在造成的客觀損害后果并不是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不應認為構成犯罪。作為單位意志而履行的行為,不應以結伙故意毀壞財物,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論。3.關于朱新偉的違法行為。沒有證據證明朱新偉參與非法限制葉某1人身自由,朱新偉只是看熱鬧。葉某1辨認踢了他一腳的人是朱新偉存在誣告可能性。輪胎爆裂才導致車輛短時間滯留。阻撓林某8施工是事出有因。并無人告知朱新偉調水令,朱新偉并非有意對抗,未造成嚴重后果。上述行為不能認定為確實違法,且已過追訴時效,不符合惡勢力行為表現,不應在本案中追究責任。綜上,請求改判朱新偉無罪。
被告人潘樟華的上訴理由是:1.涉案山地屬于鋪門村集體所有,并非葉某21的自留山,葉某21無權處分,通信場地租賃協議無效,中移公司澆筑的基站基礎不屬于合法財產。2.根據村兩委決議和支部書記安排,其參與拆除非法澆筑的基站基礎,屬于正當履行保護村集體財產的職責,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請求改判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中移公司的基站基礎屬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護。涉案山地屬于鋪門村集體所有的統管山,不是葉某21的承租山。葉某21并沒有證據證明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權。中移公司與葉某17惡意串通損害村集體的財產。通信場地租賃協議無效。2.鋪門村兩委會議記錄真實有效。會議記錄雖是后補的,但并非偽造。參加會議并同意該決議的成員超過半數,會議決議真實有效。潘樟華根據村兩委決議和支部書記安排,去排除非法侵占村集體的基站基礎,是保護村集體財產的正義之舉,也是履行職務行為。3.潘樟華等人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必須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前提必須是合法財產。中移公司未經村委會同意建設的基站基礎,屬于違法財產。潘樟華是正當執行村委會決議,排除非法侵害,是履行保護村集體所有權職責的合法行為。4.松陽縣公安局2018年7月20日曾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為沒有犯罪事實,在沒有發生新的作案行為情況下,原判認定罪名成立自相矛盾。5.潘樟華和徐衛平、朱新偉是基于執行村兩委決議和履行職務,三人是共同配合拆除基站基礎,并無“糾集”一說,認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錯誤。6.原判認定潘樟華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與事實不符合,潘樟華一審庭審中不提異議是受到了誘導和誤導。綜上,原判認定潘樟華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改判潘樟華無罪。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為:1.本案應認定為惡勢力團伙犯罪。2013年底被告人徐衛平當選村支部書記后徐衛平、林關土開始抱團,之后又拉攏朱新偉、潘樟華等人加入村兩委組織,排除異己,且在鋪門村范圍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屬于典型的把持基層政權類型,應認定為惡勢力團伙犯罪。2.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應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違法事實承擔法律責任。徐衛平一直在現場,朱新偉到現場參與其中,該起違法事實的最大受益者是林關土,應當為此承擔法律責任。3.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徐衛平、林關土一同前往松陽縣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包工程,林關土事后向施工方索要抽頭未果,為泄私憤,到工地任意毀壞財物。徐衛平對工程由占某1承包的情況知曉,且明知工程已被承包仍征詢誰愿意承建該工程,事后得知占某1被林關土威脅后不再繼續修建水渠,與林關土一同找周某3承包該工程,在周某3施工過程中解決政策處理事務,工程結束后收受周某3禮品,對林關土已形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徐衛平、林關土身為基層組織人員,在承包工程無果的情況下發泄私憤,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應以其他嚴重的情形論。4.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的行為構成貪污罪。鋸板壇機耕路的修建不是村集體事務,是西屏街道辦事處主導下的政府事務。業主是西屏街道辦事處。資金來源是公共財產。西屏街道辦事處對鋸板壇機耕路履行了行政管理職責。西屏街道辦事處系合同簽訂主體,對機耕路進行了驗收,對工程資金進行監管。徐衛平、林關土在協助西屏街道辦事處修建機耕路過程中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產,徐衛平、林關土履行了協助行為。徐衛平、林關土采用了欺騙的手段共同侵占了公共財產,通過篡改政策處理費領款單金額的方式騙取政策處理費3.31萬元,通過周某3掛靠鴻鑫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與西屏街道辦事處簽訂合同,騙取工程款13.12萬元。林關土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犯罪的事實經過,沒有對主要犯罪事實予以供述,存在避重就輕,不構成自首。5.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朱新偉、潘樟華毀壞中移公司基站基礎不是履行村兩委決議的行為,會議記錄是派出所介入調查后,徐衛平為了掩飾其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偽造的,并非真實的村兩委討論記錄,朱新偉、潘樟華毀壞中移公司基站基礎是聽命于徐衛平的個人行為,而不是履行村兩委決議的行為。村兩委未能就基站基礎的事形成一致意見,也未以村委會名義向中移公司出具村委會的正式意見。會議記錄上的簽字并不能完全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志。拆除基站基礎不是村集體的決定,而是徐衛平個人意志的體現。本案中基站基礎系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中移公司已盡注意義務。徐衛平毀壞基站基礎系出于個人目的,而非集體利益。本案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本案中徐衛平是召集者,在西屏街道辦事處要求協商特別是已停工的春節期間,全然不顧事態后果,指使毀壞基站基礎,財物價值為45000元,應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朱新偉、潘樟華處于從屬地位,系從犯。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辯護人陳岳琴提供:1.浙江省松陽縣山林所有權證,待證涉案門前山為鋪門村所有的林地,并非田地;2.西屏鎮鋪門村統管山清冊,待證涉案門前山屬于鋪門村集體的統管山,并非村民的承包山或自留山;3.現場照片3張,待證涉案地塊為荒地,3個基站基礎只是露出地面的鋼筋被敲彎,可以修復,損失不大;4.西山村葉仙女林權證,待證松陽縣人民政府2006年曾某4一給承包山和自留山的村民頒發林權證,涉案地塊并非是葉某21的承包山或自留山。辯護人張麗紅提交關于朱新偉平時為人品性的說明,待證村里大多數人均認為朱新偉并不符合惡勢力人員。上述證據,經過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辯護人陳岳琴提交的浙江省松陽縣山林所有權證、××村統管山清冊、××村葉仙女林權證與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現場照片不能證明被毀壞的基站基礎的價值,辯護人張麗紅提交的關于朱新偉平時為人品性的說明形式不合法,對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2013年以來,徐衛平當選村支部書記后,徐衛平、林關土開始抱團,之后又拉攏朱新偉、潘樟華等人加入村兩委組織。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為獲取非法利益,拉幫結派,拉票選舉,排除異己,把持基層政權,且在鋪門村范圍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已形成惡勢力,應認定為惡勢力團伙犯罪。2.關于尋釁滋事罪。徐衛平、林關土把持基層政權,為謀取私利,通過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的方式阻止惠某工程施工。徐衛平在事前、事中知情,事后指定他人施工,工程結束后收受他人財物,與林關土構成尋釁滋事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確。3.關于貪污罪。鋸板壇機耕路的修建是西屏街道辦事處主導下的政府事務,資金來源是公共財產,業主是西屏街道辦事處。西屏街道辦事處對機耕路進行驗收,對工程資金進行監管,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徐衛平、林關土利用協助西屏街道辦事處管理工程的職務之便操控該工程承包、施工、驗收,通過周某3掛靠鴻鑫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騙取工程款13.12萬元,通過篡改政策處理費領款單金額的方式騙取政策處理費3.31萬元,非法占有公共財產。原判以貪污罪定罪正確。林關土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林關土不構成自首。4.關于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移公司在承租涉案地塊時有村委會主任葉某17出具的蓋有村委會公章的權屬證明,已經盡到了對合同相對方及權屬的審查義務,即使事后租賃協議效力存在爭議并協商未果,亦應通過法律途徑進行確認。徐衛平糾集朱新偉、潘樟華在未經有權機關確認基站建筑違法與否的情況下,通過私力拆除、破壞中移公司已澆筑好的基站基礎,造成中移公司被毀損財物的價值達45000元,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徐衛平等人在派出所介入調查后為了掩飾故意毀壞財物倒簽制作會議記錄,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亦證實拆除基站基礎是徐衛平個人決定。被告人徐衛平、朱新偉、潘樟華及辯護人所提異議與事實、法律不符。5.在2014年1月鋪門村進行村委換屆選舉過程中,各被告人為把持基層政權,抱團選舉林關土為村主任。徐衛平、朱新偉等人為保證和防止他人阻撓林關土當選結果,對準備查看監控的設備維護人員葉某1予以阻攔,徐衛平不聽葉某1的解釋及現場維護選舉秩序的工作人員的勸阻,將葉某1非法扣留在村委會辦公室,限制葉某1人身自由,不讓離開,違法事實清楚。綜上,被告人徐衛平、林關土、朱新偉、潘樟華及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周小蘭
審判員李秀勤
審判員章作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王振浩
判決日期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