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誠朝、高誠美等與周宏標等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67號
判決日期:2020-01-19
法院:廈門海事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誠朝、高誠美分別訴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海翔公司”)、威海強宇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威海強宇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二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劉玉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巖、人民陪審員吳燕婷組成合議庭審理,后變更為現合議庭。案件審理過程中,二原告申請將二案合并審理,本院裁定準許將(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65號(下稱“65號案件”)案件并入本案(下稱“67號案件”)審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3日四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岸濤、林清明、被告周宏標及其與浙江海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茂福、被告威海強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誠朝、高誠美訴稱:2013年8月22日2時,被告所屬“明彪駁1”輪碰撞蘇澳渡口內靠泊的“閩平漁運61051”、“閩平漁運61052”、“閩平漁64215”、“閩平漁運61567”四艘船舶,造成四艘漁船受損。平潭海事局(原為福州平潭海事處)出具閩榕平海事責(2013)004號《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下稱《認定書》),認定“明彪駁1”輪承擔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高誠朝所有的“閩平漁運61051”輪及原告高誠美所有的“閩平漁64215”輪漁船受損。被告系“明彪駁1”所有權人及經營人,故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高誠朝財產損失166648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計至實際付清賠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高誠美財產損害賠償金1187589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賠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5日,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高誠朝船舶船舶修理費128015元、船上生產生活配備6630元、網具繩索40720元、打撈費5000元及以上損失賠償金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計至實際付清賠償款之日止。2、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高誠美船舶價值損失154598.4元、船上財產損失154650元、打撈費5000元、船期損失84萬元及以上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賠償款之日止。
被告周宏標及浙江海翔公司共同答辯稱:一、案涉碰撞事故是強臺風“潭美”造成,屬于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在事發時船上沒有人員值班,存在管船過失。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平潭海事局作出的《認定書》在事實陳述、原因分析和責任認定等方面都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第一,“明彪駁1”輪只與“閩平漁運61051”輪發生碰撞,并沒有與其他3艘漁船發生碰撞。第二,“明彪駁1”輪受西南強風吹刮走錨,被吹向碼頭,右主機螺旋槳葉打到碼頭損壞,導致船舶右主機停機失去動力,無法與“閩平漁運61051”輪避碰,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明彪駁1”輪不存在過失,本次碰撞事故是不可抗力所致,“明彪駁1”輪是否適航、船員是否適任、配員是否足夠與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而且,《認定書》認定的“臺風‘潭美’影響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與“明彪駁1”輪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自相矛盾。第三,“閩平漁運61051”等船舶在事發時船上沒有人員值班,導致無法避碰,存在管船過失。《認定書》認定“明彪駁1”輪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明顯錯誤。第四,法律、行政法規未授權海事機構作出《認定書》,平潭海事局作出《認定書》沒有法律依據。二、原告已經取得保險賠償部分的案涉損失,屬于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范疇,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賠償。三、原告主張本案的損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原告主張的修船款、打撈費及其他損失,均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一,原告主張的修船損失,均沒有提供正式發票,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的規定,原告不提供正式發票,只能證明其沒有支付修船款。第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案涉船舶的損壞情況,也沒有提供修船合同,證明其維修船舶的部位、單價、總價等具體情況,更沒有提供支付修船款的轉賬憑證等支付證據。第三,原告高誠朝的證據三修船款《收款收據》的號碼是№0000177、日期2013年11月2日,與另案原告高誠泉的證據四打撈費《收款收據》的號碼№0000178、日期2013年9月3日進行對照,可以發現其號碼竟然是連續的,且其在后的日期反而比前一個號碼小,這可以證明其兩張《收款收據》均是明顯作假。第四,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案涉船舶的主機、齒輪、舵機等是否損壞,以及其損壞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第五,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案事故造成電瓶、馬達等丟失,也未提供購買上述材料的票據,不能證明其發生了主張的費用。2、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發生了漁期損失。第一,平潭縣蘇澳鎮蘇澳村民委員會(以下稱“蘇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其漁期損失的依據。首先,該《證明》沒有落款時間,也沒有簽署主管人員或者經辦人員簽名,不具有證據效力。其次,蘇澳村委員會出具該《證明》毫無事實依據。蘇澳村委會不是漁業生產的主管機關,其不具有出具《證明》的職權;漁民每個月捕魚生產的收入情況也不可能向其報備,故其不可能知悉每一條漁船的產量和收入。另該《證明》也沒有說明“哪一年”的“每月捕魚收入約42萬元”,故該《證明》也與本案無關。第二,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10月收入賬本》僅是原告自己羅列的數字,不是賬本,也不是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第三,原告的舉證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以下稱《船舶碰撞和觸碰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原告主張的漁期損失也嚴重脫離實際。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被告威海強宇公司辯稱:本次事故責任與我公司無關。其他同意被告一、二的答辯意見。
原告高誠朝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所屬“明彪駁1”輪碰撞原告船舶,造成漁船受損。被告對訟爭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證據2、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用于證明高誠朝系“閩平漁運61051”船舶的所有權人。證據3、修船款收據,用于證明訟爭船舶修理費78000元,修理期為兩個多月。證據4、打撈費票據,用于證明原告支付訟爭船舶打撈費5000元。證據5、主機修理費,用于證明原告支付船舶主機修理費6728元。證據6、齒輪箱、舵機的修理費用,用于證明原告支付船舶齒輪箱修理費1600元、舵機費用6800元。證據7、收款收據,用于證明事故造成原告丟失4粒電瓶、2粒馬達、2粒電機及大小繩等捕魚必須的設備。
原告高誠美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同高誠朝證據1。證據2、漁業捕撈許可證,用于證明原告系“閩平漁64215”船舶的所有權人。證據3、造船價格表,用于證明訟爭船舶造價357300元。證據4、打撈費票據,用于證明原告支付訟爭船舶打撈費5000元。證據5、收款收據,用于證明事故造成原告丟失4粒電瓶、2粒馬達、2粒電機、大小繩、5張網等捕魚的必備品。證據6蘇澳村委會《證明》、證據7《2012年7月至10月收入賬本》,用于證明訟爭事故造成兩原告每月漁期損失42萬元。證據8、證書,用于證明原告船舶的所有權、國籍等登記情況。
第一次庭審后,原告陸續提交證據9收款收據三頁,用于證明“閩平漁運61051”、“閩平漁64215”兩船因事故丟失的機油、柴油、錨繩、漁網等損失及漁網修理費7600元;證據10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以下稱“漁業互保協會”)《證明》、證據11《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潭美”臺風漁船受損救助款審批表》,用于證明原告取得的賠償款為漁業互保協會的船舶受損求助補償款。證據12、平潭縣前進漁業協會(以下稱“前進漁業協會”)《證明》,用于證明“閩平漁運61051”、“閩平漁64215”漁船漁期收入及事故受損情況。證據13平潭縣民政局批復、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用于補證前進漁業協會在2009年已成立,被告主張該協會成立于2014年是錯誤的。
被告周宏標及浙江海翔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65號高誠朝案件:證據1、“明彪駁1”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2份、“明彪駁1”輪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浙江省船舶檢驗局寧波檢驗處《檢驗報告》,用于證明:1、“明彪駁1”輪于2012年12月20日轉港至寧波并取得所有權證書,2013年8月22日事發時船舶所有權登記在浙江海翔公司、周宏標名下。浙江省船舶檢驗局寧波檢驗處于2013年2月3日受理檢驗申請,但尚未核發船檢證書。2、“明彪駁1”輪于2012年12月20日轉港至寧波前登記在威海強宇公司、周宏標名下,并有有效的船檢證書。3、“明彪駁1”輪于2013年12月15日又轉港至威海登記在威海強宇公司、周宏標名下,并有有效的船檢證書。證據2、“閩平漁運61051”輪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載重線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記錄、營運檢驗報告、安全證書;證據3、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雇主責任互保憑證、沿海內河漁業互保憑證及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漁船互保賠款計算書,共同用于證明:1、“閩平漁運61051”輪的價值為18萬元;2、“閩平漁運61051”輪因于2013年8月受“潭美”臺風影響發生損失,取得保險賠款54000元;3、“閩平漁運61051”輪現在仍在營運。證據4、氣象證明,用以證明2013年8月22日02時01分到03時00分平潭縣蘇澳港出現極大風力13級(38.6m/s),風向西南偏南。
67號高誠美案舉證:證據1、4與65號案件證據1、4相同。證據2、“閩平漁64215”輪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記錄、安全證書;證據3、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雇主責任互保憑證、沿海內河漁業互保憑證、承諾書、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漁船互保賠款計算書,共同用于證明:1、“閩平漁64215”輪的價值為8萬元;2、“閩平漁64215”輪因于2013年8月受“潭美”臺風影響申請全損賠償,取得保險賠款37800元。
65、67號案件共同補充提交證據:1、《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摘錄)(2004年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人民網》2016年03月25日報道文章:《平潭查扣3艘涉嫌捕撈的漁業輔助船》,共同用于證明:1、高誠朝的“閩平漁運61051”是捕撈輔助船中的收鮮船,原告主張的船期損失不能成立。2、由于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故船上不可能有漁網、漁具。高誠朝主張及鑒定機構認定“閩平漁運61051”有漁網、漁具損失不能成立。
威海強宇公司提交《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用于證明事故發生時船舶所有權已經轉移到浙江海翔公司,與其無關。
經原告申請,本院向平潭海事局調取了事故的相關資料,福州海事局向本院提供了:現場勘驗照片、雙方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
經原告申請,本院對前進漁業協會會長林金標、蘇澳村村委會副主任高景風做了調查,另對案涉漁船捕魚海域的平潭縣鐘門村村委會副主任卓芳進行了調查。
經原告申請,本院搖號確定委托福建新洋司法鑒定所(以下稱“新洋鑒定所”)對案涉二艘船舶的損失進行了鑒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案涉材料分析認定如下:
一、原告證據
高誠朝、高誠美提交的證據1均為平潭海事局的《認定書》,被告對其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理由同答辯狀。本院認為,結合該局向本院提供的現場勘驗被告、雙方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平潭海事局作為案涉區域的海事主管機關,在事故發生后即對現場進行勘驗,并對案涉船舶的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所做的《認定書》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未提交證據推翻該《認定書》結論,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
被告對高誠朝提交的證據2《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高誠美提交的證據8證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對高誠朝提交的證據3至證據7、高誠美提交的證據3至證據5及合并后提交的證據9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為證明原告的船舶損失,應結合《鑒定報告》進行認定。
被告對原告高誠美提交的證據6蘇澳村委會《證明》三性均不予認可,結合本院對該村委會副主任高景風調查時,其確認該《證明》系其出具,但說明其對二原告收入情況的消息來源為“他們每年分成多少都會說,我們同一個村的,經常聊天說起”,表明其對二原告收入情況的了解實際來源于原告的自述,證明力較低。
合并提交的證據10、11,漁業互保協會出具的《證明》,被告對其內容不予認可,本院對其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內容另行分析。
合并提交的證據12、13,被告對其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結合本院對前進漁業協會會長林金標調查時,其確認該二份證明系其出具,之后對出具該證明依據時陳述“我以為他們是固定網的,他們說收入有那么多,我就開了”,表明其對案涉船舶的價值及收入并不了解,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采信。
二、原告對被告周宏標及浙江海翔公司提交的證據1-4的表面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明對象另行分析。認為其補充提交的證據1《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系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補充提交的證據2《人民網》2016年03月25日報道文章《平潭查扣3艘涉嫌捕撈的漁業輔助船》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媒體報道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的意見可以成立,對該二份補充意見不予采信。
三、原告對被告威海強宇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轉讓并未實際發生,威海強宇公司仍應對案涉事故承擔責任。本院認為,威海強宇公司提交的證據有原件,且與被告周宏標及浙江海翔公司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可以證明案涉事故發生時,威海強宇公司已非“明彪駁1”輪的所有權人。
四、原告對本院向平潭海事局調取的案涉事故的相關資料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認為該認定在事實陳述、原因分析、和責任認定方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且法律、行政法規未授權海事機構作出責任認定,平潭海事局作出事故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在被告未提交案涉事故原因的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平潭海事局作為海事監管部門,在事故當天即成立事故調查組,對當事船舶的船員進行詢問,前往事故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拍照取證,并取得當事船舶、船員的相關資料,其出具的案涉事故調查報告可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0月31日,“明彪駁1”輪登記在威海強宇公司名下的所有權注銷。2012年11月20日,浙江海翔公司、周宏標取得“明彪駁1”輪所有權,各占50%的股份。浙江省船舶檢驗局寧波檢驗處2013年8月23日出具“明彪駁1”輪的《檢驗報告》說明:該輪轉港至寧波后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權證書。我處于2013年1月8日對該輪辦理了轉入申請。船東向我處申請對該輪實施初次檢驗。我處于2013年2月3日受理檢驗申請。目前該輪處于初次檢驗過程中,尚不具備發證條件。結論:現該輪無有效船檢證書。
“閩平漁運61051”的所有權人為高誠朝,船舶種類為捕撈輔助船,生產方式為收鮮船,船體材質為木質,建造完工日期為2008年6月25日;“閩平漁64215”的所有權人為高誠美,船舶種類為國內捕撈船,生產方式為張網,船體材質為木質,建造完工日期為2000年3月15日。
依據平潭海事局調查結果,事故發生的經過為:2013年8月21日夜間,“明彪駁1”輪發生走錨移位,22日0155時左右在舾裝碼頭右側前沿水域空車拋好錨,但因臺風風向調轉,“明彪駁1”輪被吹向蘇澳渡口風向,駕駛員頂風進車,右主機停機,船舶失去動力。0200時左右,“明彪駁1”輪碰撞到系泊在蘇澳渡口碼頭避風的“閩平漁運61051”、“閩平漁64215”、“閩平漁運61052”、“閩平漁運61567”四艘漁船,造成四艘漁船相繼沉沒。0900時左右,漁民自發將“閩平漁運61051”和“閩平漁運61052”打撈上岸。
平潭海事局認為,事故的原因為:1、“明彪駁1”輪未充分考慮到碰撞危險,未及早的運用良好的船藝避免碰撞的發生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明彪駁1”在重新選擇錨泊位置后,未充分考慮到碰撞的危險,違背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七條的規定。“明彪駁1”輪在重新選擇拋錨完畢后,距離風向轉向還有約10分鐘時間,該輪未及早的進車備錨,未在臺風風向轉向前做好充分準備,違背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八條的規定。2、該輪船員不適任且配員不足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經查,根據寧波船檢處于2013年2月3日受理該輪的檢驗申請,截至8月22日事故發生,該輪處于初次檢驗過程中,無有效船檢證書。事故發生時“明彪駁1”輪船上共有6名船員,但6人均未持有有效的船員證書,均不適任。“明彪駁1”輪的配員情況不滿足其最低配員要求。3、臺風“潭美”影響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
平潭海事局認定:本事故屬責任事故,“明彪駁1”輪承擔全部責任,“閩平漁運61051”等四漁船不承擔責任。
福建省漁業互保協會沿海內河漁業船舶互保憑證載明:2013年3月6日“閩平漁運61051”輪投保全損責任及一切責任,船舶價值18萬元。案涉事故發生后,高誠朝取得54000元的賠償款。2013年1月12日“閩平漁64215”輪投保全損責任及一切責任,船舶價值8萬元。案涉事故發生后,高誠美取得37800元的賠償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誠朝賠償船舶損失52473元、打撈費5000元及利息(其中船舶修理費45843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船上財產損失6630元、打撈費5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誠美賠償船舶損失112915.2元、漁網修理費7600元及利息(其中船舶價值107545.2元、漁網修理費76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船上財產損失537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誠朝、高誠美支付漁期損失50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高誠朝、高誠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812元,由原告高誠朝、高誠美負擔6232元,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580元。原告申請司法鑒定的鑒定費17500元,自行負擔8610元,其余8890元由被告周宏標、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高誠朝、高誠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玉蓉
審判員朱小菁
人民陪審員吳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朱健芳
判決日期
202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