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力與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建中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82民初4216號
判決日期:2020-01-19
法院: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力與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同盛公司)、白建中、鄭州天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天堃公司)、滎陽市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滎陽農委)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于2019年5月17日進入訴前調解)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新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群鋒,被告河南同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中華,被告白建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留軍,被告鄭州天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鋒,被告滎陽農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新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0萬元及逾期利息暫計為364000元(以260萬元為基數,自竣工之日2017年1月14日起算,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5月14日,以后順延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計296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王新力于2016年9月29日同被告鄭州天堃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鄭州天堃公司位于滎陽市高村鄉××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標段××路面、道牙(即路邊石)、護坡等工程,水泥路面價格為170元每平方米、路邊石價格為120元每米、護坡價格為140元每平方米,資金來源為財政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即派人員進場施工,同年12月10日工程全部施工完畢,鄭州天堃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驗收合格。但鄭州天堃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25日向原告支付共64萬元工程款后,對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拒不認可。滎陽市高村鄉劉溝村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第二標段工程由被告滎陽農委招標,被告河南同盛公司投標中標,白建中從河南同盛公司承包該工程后,又將工程轉包給鄭州天堃公司,繼而鄭州天堃公司又分包給王新力施工。經王新力多次與被告協商、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對原工程單價拒不認可,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處理。
河南同盛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施工關系或承發包關系,其認可白建中代表河南同盛公司與鄭州天堃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原告所訴工程價款不屬實,單價明顯比河南同盛公司從發包方承包的價格高近4倍,不符合常理,河南同盛公司與鄭州天堃公司簽訂的合同、原告與鄭州天堃公司簽訂的合同都是以政府審計價格為準,河南同盛公司已支付鄭州天堃公司工程款67萬元,且原告所訴的款項與鄭州天堃公司也未進行結算,應駁回原告對河南同盛公司的起訴。
白建中辯稱,原告所訴不實,白建中沒有承包和發包的權利,其是代表河南同盛公司與鄭州天堃公司簽訂的合同,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同時,合同施工價格是按照政府財政撥款下浮20%,即是合同簽訂后交給鄭州天堃公司的招標價格表上價格下浮20%付給鄭州天堃公司工程款的,原告所訴明顯超出招標價格,應駁回原告訴請。同時,已代原告支付路邊石貨款57000元,打路面農民工工資64500元,租用裝載機、水車租金94399.42元,修水車費1180元、加油款1600元,以上款項應予以扣除。
鄭州天堃公司辯稱,施工合同是鄭州天堃公司與白建中簽訂的,合同價款是按照政府價格下浮20%,鄭州天堃公司與王新力簽訂的合同應以有鄭州天堃公司騎縫章的合同為準,原告提供的顯示單價的附件無鄭州天堃公司騎縫章,非合同約定單價,屬無效內容。合同單價是按照政府價格下浮25%,鄭州天堃公司已支付給原告64萬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萬元,共計67萬元,認可河南同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與白建中提供的混凝土路面、護坡、路邊石的工程總價款,因鄭州天堃公司與王新力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價格下調25%標準太高,現愿意按河南同盛公司與鄭州天堃公司約定的合同價款執行,即河南同盛公司支付給鄭州天堃公司的工程款,鄭州天堃公司全額付給王新力,不再另行收取承包費或管理費。
滎陽農委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稱其是從鄭州天堃公司承保的工程,應要求鄭州天堃公司支付貨款。滎陽農委已根據合同約定向河南同盛公司撥付了進度款,原告要求滎陽農委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起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日,滎陽農委(甲方)與河南同盛公司(乙方)簽訂《滎陽市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2014年度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標段)》,約定:工程名稱:滎陽市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2014年度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標段);工程內容:道路工程等投標文件工程量清單所包含的全部內容;承包范圍:道路工程等,詳見投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合同價格:中標價即為合同價,4644132.01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時,按合同價的70%進行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經過竣工決算審核后,按竣工決算審核價的90%扣除第一次付款額后進行第二次付款,余下審核價的10%作為質保金,在驗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內無任何質量事故予以付清。合同中約定,乙方不得將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及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
2016年9月29日,白建中(甲方)代表河南同盛公司與鄭州天堃公司(乙方)簽訂《滎陽市廣武鎮劉溝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將河南同盛公司承接滎陽農委滎陽市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2014年度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中涉及路面、道牙、護坡的工程轉包給鄭州天堃公司;承包范圍:包工包料;合同價款:下浮20%,由政府撥款5個工作日內結清,以實際工程量結算。同日,鄭州天堃公司(甲方)與王新力(乙方)簽訂《滎陽市廣武鎮劉溝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將以上路面、道牙、護坡部分施工分包給王新力,合同價款下浮25%,付款以政府付款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王新力組織人員實際進行了施工,主要施工內容為2號、3號、4號路的混凝土路面、護坡、路邊石等。2017年1月14日,河南同盛公司工人趙鐵良出具工程量決算清單,工程量合計為:路邊石5220米(2號路1000米+3號路3050米+4號路1170米),混凝土路面14172㎡(2號路3144㎡+3號路6975㎡+4號路2794.5㎡+其他路面391.5㎡+加寬錯車道867㎡)、護坡624m3。項目招投標文件所附《分部分項工程和單價措施項目清單與計價表》顯示:滎陽市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2014年度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第二標段2號道路的安砌路邊石單價37.69元/m、水泥混凝土單價66.22元/㎡、護坡單價50.5元㎡;3號道路安砌路邊石單價36.81元/m、水泥混凝土單價64.68元/㎡、護坡單價49.32元/㎡;4號道路安砌路邊石單價37.69元/m、水泥混凝土單價66.22元/㎡,改造道路安砌路邊石單價37.33/m。
2019年4月19日,河南省滎陽市審計局針對涉案工程出具《審計報告》(滎審建報[2019]32號):涉案工程竣工時間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滎陽農委組織相關部門對涉案工程進行了驗收,出具了合格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滎陽農委與河南同盛公司所簽《滎陽市河陰石榴現代農業示范區2014年度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標段)》所涉工程審計后的總價款為3443146.03元。現王新力以三被告拒付工程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60萬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滎陽農委已支付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1787990.83元,尚欠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1655155.2元(3443146.03元-1787990.83元)。河南同盛公司已支付鄭州天堃公司工程款670000元,鄭州天堃公司已支付王新力工程款670000元。河南同盛公司代王新力支付修路工人工資64500元、路邊石款57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州天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新力工程款163833.98元及利息(以163833.9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鄭州天堃公司工程款163833.98元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三、被告滎陽市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在欠付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155.2元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新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12元,原告王新力負擔28834元,由被告鄭州天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78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鄭州天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禹爽
人民陪審員田風英
人民陪審員閆晨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梁子涵
判決日期
202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