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外運物流有限公司與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蚌埠華航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滬72民初128號
判決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中外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中外運)為與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物流)、被告蚌埠華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船務)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通中外運委托代理人陳強、單利平,被告中谷物流委托代理人龔亮,被告華航船務委托代理人施長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通中外運訴稱:
2014年10月,根據《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由被告中谷物流委托安排被告華航船務的駁船把原告的貨物由南通運至上海港交被告中谷物流的華鑫858輪再運至廈門,貨物運至目的港后,由被告中谷物流安排公路運輸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運送至收貨人倉庫。收貨人在驗貨時發現貨物已濕損,經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顯示涉案貨損最大原因是被告華航船務駁船運輸過程中所致。原告接受了實際托運人的索賠,最終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4264.37元。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中谷物流與被告華航船務應對上述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中谷物流支付原告貨損損失84264.37元;2、被告華航船務與被告中谷物流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中谷物流辯稱:
一、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二、公估報告存在紕漏,不應認可;三、本案損失無論是公估報告還是江蘇王子制紙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制紙)的損失計算均不合理,有錯誤;四、本案運輸過程,第一程是華航船務的船舶,第二程是案外人的船舶,均不應由中谷物流承擔責任。
被告華航船務辯稱:
一、涉案貨物非在華航船務承運階段受損;二、原告要求華航船務與中谷物流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三、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南通中外運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中谷物流及被告華航船務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用以證明中谷物流承運涉案貨物的事實。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華航船務認為該委托書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合同關系與其無關。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2、公估報告,用以證明貨損是由于兩被告原因造成的以及貨損殘值18000元。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不認可,認為公估報告中沒有看到公估師資質;檢驗過程沒有兩被告參與;集裝箱下層貨物泡水,不應認定全損;王子制紙索賠金額為發票金額,發票金額包含了稅點,應扣除稅點才是真實的出廠價;報告中提到的兩程運輸,兩船均非其所屬船舶,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華航船務對證據三性均不認可,認為其與原告無合同關系,與被告中谷物流有承運關系,被告中谷物流從未向其提出貨損索賠;貨損發現地為廈門,中間經過多次運輸和堆存,對檢驗報告所稱貨損發生在其運輸區段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公估被告的原件,出具公估報告的上海東方國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估)具備相關的資質,故對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于證明事項是否成立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3、實際托運人王子制紙給原告的涉案貨物的內貿集裝箱送貨委托單,用以證明王子制紙是實際貨主。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合同關系與其無關。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4、王子制紙給原告的貨物運輸事故求償書,5、王子制紙開給原告的受損貨物的增值稅發票,用以證明王子制紙向原告索賠貨損損失102264.37元的事實。被告中谷物流認為出廠價不應包括稅點,以含稅價格購買是因為原告和王子制紙間業務關系的需要。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求償書及發票原件,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6、賠款給王子制紙后的銀行客戶借記回單,用以證明原告付款給王子制紙102264.37元。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不認可。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電子回單原件,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7、公司法務索賠函,用以證明訴訟時效從2015年7月20日中斷。被告中谷物流對表面真實性認可,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認可,認為所蓋業務專用章已經不用了,不能確定是否收到過。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索賠函原件,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8、公司法務索賠函,用以證明訴訟時效從2016年7月10日再次中斷。被告中谷物流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簽章只表示索賠函收到,不表明確認賠償。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索賠函原件,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9、中谷物流名稱變更通知函,用以證明被告中谷物流為適格的當事人。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10、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證明中國外運長江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大股東,南通分公司代表其對原告行使管理職能。被告中谷物流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華航船務認為是原告與被告中谷物流之間的關系與其無關。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中谷物流未舉證。
被告華航船務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告南通中外運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環球878”輪,14118航次的裝卸船清單,用以證明環球878輪在裝載涉案貨物之前已在其他港口裝貨,涉案貨物裝載在上一港口裝載的貨物之上。原告及被告中谷物流均認為該材料系被告華航船務單方提供,真實性不認可。本院認為,該材料系被告華航船務單方制作且為復印件,對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不予確認。
2、該航次船舶配載圖,用以證明受損貨物并未放置在船舶最底層,該批貨物不可能在華航船務承運期間遭受水損。原告及被告中谷物流均對真實性不認可,認為配載圖應該經過船長、大副簽字蓋船章才有效,且沒有經過第三方公證。本院認為,該材料系被告華航船務單方制作且無簽字蓋章,對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不予確認。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10日,王子制紙委托南通中外運運輸內貿集裝箱貨物,托運人及收貨人均為王子制紙,貨物名稱為紙,件數為20件,毛重為22635.7742公斤,裝載在1個20英尺集裝箱內,箱號/封號為TEMU4727842/689414。
南通中外運接受委托后,與上海中谷新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實業)簽訂了《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委托書記載:船名/航次為華鑫858/1417S,配載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運單編號為XHD1418SNTXM214,運輸條款為堆場到堆場,接貨地及裝貨港為南通,卸貨港及交貨地為廈門,托運人為南通中外運,受托人為中谷實業。
中谷實業接受了南通中外運的委托后,再委托華航船務將涉案貨物由南通運往上海港,承運駁船為“環球878”輪,航次號為14118航次,2014年10月12日,涉案貨物運抵上海港。
2014年10月15日,涉案貨物在上海港裝上“華鑫858”輪,由海路運往廈門。同年10月20日,涉案貨物運抵廈門,之后通過公路集裝箱運輸于10月22日下午送到收貨人倉庫,收貨人在驗收時發現涉案貨物濕損,收貨人拒收貨物。
東方公估接到報案后即派員對涉案貨物進行了檢驗并出具了編號為OIS(15)12012的公估報告。公估人意見:涉案貨物卷紙受到水損,失去卷紙本身的光滑、挺括,只能做全損處理;涉案貨物原價值102264.37元,殘值18000元,損失84264.37元;考慮本案運輸全過程,涉案貨損最大原因是駁船運輸過程中所致。
2015年1月13日,王子制紙向南通中外運發出《貨物運輸事故求償書》,求償書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造成的損失由南通中外運完全承擔,王子制紙將受損貨物按出廠價格銷售給南通中外運后,貨物由南通中外運自行處理;求償金額為102264.37元。2014年10月31日,王子制紙開具了編號為11411035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貨單位為南通中外運,銷貨單位為王子制紙,價稅合計102264.37元。2015年2月4日,南通中外運支付給王子制紙102264.37元。
2015年7月17日,南通中外運向中谷實業發出《公司法務索賠函》,要求中谷實業向其賠付84264.37元,中谷實業蓋章確認收到索賠函。2016年7月10日,南通中外運再次向中谷實業發出《公司法務索賠函》,中谷物流蓋章確認收到索賠函。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海中谷海運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函》,該集團下屬企業中谷實業名稱變更為中谷物流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通中外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貨損損失人民幣84264.37元,被告蚌埠華航船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蚌埠華航船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06.6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953.31元,由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蚌埠華航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王凱悅
判決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