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與胡某乙、胡某丙等分家析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86號
判決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甲訴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A、胡某B析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敏俊,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A、胡某B到庭參加訴訟。之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唐華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麗君、褚鳳英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顧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A、胡某B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5月24日,本案經批準延長審限5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某甲訴稱,1991年,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原六灶鎮)會龍村朱店626號房屋進行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登記人員為原、被告父母、原告以及被告胡某B,登記房屋為二上二下樓房、老平房一間以及付舍二間。因原、被告父母已死亡,故訴請對上述房屋進行析產、繼承。
被告胡某乙辯稱,同意繼承析產,要求法院依法處理,要求享有繼承權。
被告胡某丙辯稱,同意被告胡某乙意見。
被告胡某丁辯稱,同意析產繼承,要求法院依法處理。本人認為系爭房屋由誰出資建造就應該歸該出資人所有。
被告胡某A、胡某B共同辯稱,系爭房屋由誰出資建造就應歸出資人所有,原告在系爭房屋中未曾出資,故不能分得房屋。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胡友根(1994年12月死亡)、胡梅仙(2003年3月死亡)系夫妻關系,生育原、被告六人。被繼承人胡友根、胡梅仙的父母均先予其死亡。
1984年11月,被繼承人胡友根、胡梅仙與被告胡某丁、胡某B、胡某A五人作為家庭人員共同申請建房,經批準可建占地110平方米樓房后,實際先由被告胡某丁、胡某B出資建造平頂房二間,后由被告胡某丁在東側接造平頂房一間,形成平頂房三間。1988年4月,被繼承人胡友根、胡梅仙、胡某B、胡某A四人作為家庭人員共同申請建房,經批準可建占地38平方米樓房后,由被告胡某B在上述三間平頂房西側接造平頂房一間,形成平頂房四間。此后,由被告胡某丁出資將四間平頂房中的東面二間進行了加層,被告胡某B出資將西面兩間進行了加層,形成四上四下樓房一幢,其中東面二上二下樓房現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會龍村朱店625號,西面二上二下樓房現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會龍村朱店626號(以下簡稱626號房屋)。1991年,上述626號房屋進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核定人員為被繼承人胡友根、胡梅仙、原告胡某甲以及被告胡某B四人,核定房屋占地為71平方米,另核定有付舍一間(位于626號房屋北側,占地20平方米)以及祖傳老平房一間(位于上述付舍東側,占地31平方米),其中626號房屋所辦理的宅基地使用證登記于被繼承人胡友根名下。現雙方就626號房屋以及上述老平房一間和付舍一間產生糾紛,故原告提起訴訟。
另查明,626號房屋現由被告胡某B家庭居住使用。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均表示要求取得房產份額,放棄對本案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被告胡某丁、胡某A明確其在本案系爭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額均贈與被告胡某B。
上述事實,有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審核表、宅基地使用證、社員建房用地申請表、派出所證明、村委會證明、房屋照片等,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現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會龍村朱店626號二上二下樓房(占地71平方米)中,29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歸原告胡某甲所有,99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歸被告胡某B所有,7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歸被告胡某乙所有,7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歸被告胡某丙所有;
二、上述二上二下樓房北側付舍一間(建筑面積20平方米),其中1/3份額歸原告胡某甲所有,1/2份額歸被告胡某B所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1/12份額;
三、上述二上二下樓房北側(付舍東側)老平房一間(建筑面積31平方米),其中1/3房產份額歸原告胡某甲所有,1/2房產份額歸被告胡某B所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1/12房產份額;
四、上述二上二下樓房以及付舍、老平房各一間由被告胡某B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01元,由原告胡某甲負擔634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負擔158元,被告胡某B負擔9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唐華萍
人民陪審員宋麗君
人民陪審員褚鳳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孫燕
判決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