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上海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滬0104民初6851號
判決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士公司)與被告上海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鵬公司)、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流公司)、上海徐匯市政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匯市政養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峰、被告徐匯市政養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非鵬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后被告非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追加明流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后于2017年9月2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嘉寅、被告非鵬公司及被告明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被告徐匯市政養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非鵬公司及徐匯市政公司連帶賠償巴士公司465952.08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4時04分許,在上海市徐匯區滬閔路出冠生園路南100米處,巴士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為滬B4XXXX大型客車與正在從事下水道養護工作的非鵬公司員工高某某、么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么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劉某受傷,高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徐匯交警支隊)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非鵬公司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調解,根據(2016)滬0104民初30891號民事調解書,因于某某系職務行為,巴士公司自愿先行賠償高某某家屬1553173.60元,但保留追訴的權利。后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給付了賠償款項。巴士公司認為,非鵬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徐匯市政養護公司未盡到妥善的管理義務,因此上述兩被告應當按照30%的責任比例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非鵬公司辯稱,不同意巴士公司訴請。死者高某某不是非鵬公司員工,徐匯交警支隊在事故認定書上認定包括高某某在內的五名施工人員系非鵬公司員工有誤。后出具證明予以更正,該五名員工系明流公司員工。因此巴士公司要求非鵬公司承擔責任沒法律依據。
明流公司辯稱,不同意巴士公司訴請。死者高某某確為明流公司員工。但首先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為按份責任并非連帶責任。其次民事調解書系巴士公司與高某某的繼承人的雙方合意,并非裁判結果,因此巴士公司不能以民事調解書向明流公司主張權利。最后高某某的繼承人享有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明流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高某某的繼承人給付了606000元的工傷保險賠款。因此明流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徐匯市政養護公司辯稱,不同意巴士公司訴請。徐匯市政養護公司不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因此不是適格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15日4時04分許,在上海市徐匯區滬閔路出冠生園路南100米處,巴士公司員工于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滬B4XXXX大型客車與正在從事下水道養護工作的高某某、么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么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劉某受傷,高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經徐匯交警支隊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非鵬公司(工程施工單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后經調解,本院(2016)滬0104民初3089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因于某某系職務行為,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賠償高某某的繼承人黃某某、高遠、高小土、張鳳伢1553173.60元;巴士公司雖自愿先行賠償高某某的繼承,但保留對非鵬公司追訴的權利。后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給付了上述賠償款項。
徐匯市政養護公司系事發路段下水道疏通工程的建設單位,非鵬公司系該工程的承包單位。
2016年10月9日明流公司向徐匯交警支隊出具證明,證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某等五人均系明流公司正式員工。2016年10月11日徐匯交警支隊在該證明下方蓋章確認經調查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某等五人為明流公司員工。
明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堯平與高某某系兄弟關系。2016年10月28日明流公司向高某某繼承人之一黃某某轉賬606000元。
另查明滬B4XXXX大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
除死者高某某外,另四位傷者的人身損害案件亦由本院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涉案交通事故導致四人受傷、一人死亡。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肇事司機于某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對五名傷(死)者的交強險理賠總額不超過交強險限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商業三者險按照80%的責任比例理賠,且應計算15%的不計免賠率,結合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限額,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17萬元。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傷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理賠限額。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滬0104民初30891號民事調解書、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上海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工程合同、證明、轉賬憑證、交強險、商業險保單、保險公司答辯意見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上海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58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88元,減半收取計4144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預繳),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1201元,上海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龔煥
判決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