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士芳、施微與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青島長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51民初2721號
判決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董士芳、施微訴被告王玉江、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順公司)、青島長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同年5月17日被告長城公司以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滬0151民初272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長城公司管轄權異議。遂被告長城公司提出上訴,同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作出(2018)滬02民轄終10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9年1月14日,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董士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賽、被告王玉江、凱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董士芳、施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58415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喪葬費39042元、死亡賠償金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5760元(42304元/年×5年÷2人)、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6900元(2300元/人×3人)、交通費3000元、衣物損失費200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63天×20元/天),合計XXXXXXX元;其中,要求被告凱順公司和長城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1000元,其余損失由被告王玉江、凱順公司、長城公司共同賠償XXXXXXX.6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4日22時37分,受害人施德忠騎駛電動自行車在崇明區長興鎮鳳凰公路、漁樂路東約50米處與被告王玉江駕駛牌號為魯AL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魯B6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發生相撞,造成施德忠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王玉江與施德忠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醫院就醫治療。2018年3月22日,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施德忠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嚴重胸腹部閉合性損失后繼發腹腔感染、膽漏、胃潰瘍,終因肝臟嚴重損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王玉江駕駛的魯AL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2、詢問筆錄;3、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4、司法鑒定意見書;5、居民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明、殯葬證;6、戶口簿。
被告王玉江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被告系凱順公司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在執行工作任務,故應由凱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凱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系施德忠未在非機動車道通行,而是從中間機動車道騎駛電動自行車撞上停在路邊的本被告車輛,且事發路段在居民小區附近,能見度尚可,故應由施德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玉江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玉江系本被告駕駛員,本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相應損失,事故發生后,本被告先行給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魯B6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長城公司,該車于2014年轉讓給本被告,本被告系實際所有人。肇事車輛未購買交強險、商業險。對醫療費要求扣除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以及統籌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同時醫療費中有5188.20元存在重復計算。對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計算年限無異議。原告已主張死亡賠償金故不應再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對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因缺少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予以認可。
被告凱順公司當庭提交收條2張,證明事故發生后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長城公司辯稱,魯B6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系案外人王某某購買后掛靠在本公司名下,該車已于2014年轉讓給被告凱順公司,凱順公司系掛車實際所有人,本被告僅為登記車主。交強險條例規定,掛車不投保交強險。故原告要求本被告與凱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共同賠償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被告既無法支配掛車營運,也未從掛車中獲得利益,且掛車沒有能源和驅動力,與牽引車是一個整體,應由牽引車承擔責任。對醫療費已由其它保險公司賠付的應予扣除。對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對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因缺少證據予以佐證,不應得到支持。對原告要求按照損失的60%進行賠償不予認可,因事故雙方各負同等責任。
被告長城公司當庭提交車輛掛靠協議一份,證明掛車實際車主為案外人王某某,掛靠在長城公司,長城公司未收取掛靠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董士芳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施德忠之妻子,施微系施德忠之女兒。施德忠之父母先于施德忠死亡。2018年1月14日22時37分,被告王玉江駕駛牌號為魯AL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魯B6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違章停放在崇明區長興鎮鳳凰公路、漁樂路東約50米處,受害人施德忠騎駛電動自行車與前述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德忠受傷住院。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王玉江與施德忠負事故同等責任。2018年3月19日施德忠醫治無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玉江駕駛的魯AL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王玉江系為被告凱順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被告凱順公司給付原告現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對此無異議。
再查明,魯B6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已于2014年轉讓給被告凱順公司,被告凱順公司系掛車的實際所有人。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
1、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20元/天×63天)、喪葬費39042元,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醫療費584159元,經本院審核,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未超出其實際支付的醫療費數額,且均有相應的票據,外購藥也有醫囑處方,原告投保商業險獲得的賠償,不能減免被告應負的賠償責任。故該項主張可以支持。
3、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被告凱順公司、長城公司認為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戶口本顯示,施德忠系非農人口,故原告主張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可以支持。
4、原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105760元(42304元/年×5年÷2人),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并計入死亡賠償金中。
5、原告主張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6900元(2300元×3人),本院考慮原告處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2420元(2420元×3人×1/3)。
6、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本院根據施德忠的住院天數、地點等因素,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7、原告主張衣物損失費2000元,本院酌定為500元。
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士芳、施微醫療費8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死亡賠償金38038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39042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242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合計120500元;
二、被告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董士芳、施微醫療費575419元、死亡賠償金XXXXXXX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中的60%計XXXXXXX.60元,扣除被告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董士芳、施微現金50000元,故被告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需再給付原告董士芳、施微XXXXXXX.60元;
三、原告董士芳、施微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70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351元,由原告董士芳、施微負擔人民幣517元,被告濟南凱順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8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陸沈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艷倩
判決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