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與鮑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民終4000號
判決日期:2020-01-1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林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鮑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內0423民初4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同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被告向原告給付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依法向原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3.被告向原告補發2017年度1-12月40%的工資;4.被告向原告補發2018年度的欠付工資;5.被告向原告給付欠付工資總額50%的經濟補償金;6.被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補交申請人2017、2018年度的社保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被告向原告給付2018年度養老保險金8123.04元。7、被告自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資,直到簽訂勞動合同為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從2006年5月8日起,原告鮑某在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多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未間斷。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資為1700元。從2017年起,原告鮑某待崗休息,按一級科員的60%發放工資1477.5元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巴林右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原告申請的各項仲裁請求中沒有本案訴訟請求的第七項。2018年11月28日,原告鮑某收到勞動仲裁裁決書。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和證據及法院調取的勞動仲裁卷宗在卷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從2006年至2017年,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在2017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可以要求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自2017年1月開始待崗,未在被告處提供勞動。2017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至今,原告未在被告處提供過勞動。法院認為,簽訂勞動合同的基礎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自2017年1月1日開始,原告未在被告處提供過勞動,原告要求與被告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已無實際履行的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經在被告處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在2017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間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原、被告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于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因此應向原告支付二倍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賠償金35460元(12年×1477.5元×2)。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未在被告處提供勞動,被告將原告的工資調整為1477.5元,屬于合理情形,因此對原告要求補發40%工資和欠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1月1日開始,原、被告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繳納2018年養老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資,因原告未在勞動仲裁中提出,法案不予處理。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繳納2017、2018年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費用,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受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鮑某二倍經濟賠償金人民幣3546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7元,由上訴人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其其格
審判員鄧宏濤
審判員張偉波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鵬吉
判決日期
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