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峰等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京02執異1131號
判決日期:2020-01-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在本院執行蕪湖長智投資基金(有限合伙)與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常峰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銀志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安華公司)、胡建華、施峰公證債權文書一案過程中,被執行人胡建華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胡建華稱,請求依法撤銷貴院立案受理的(2019)京02執1192號執行案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及其他被執行人住所地(主要辦事機構)均不在北京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本案中,被執行人鴻福常峰公司主要辦事機構均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首先,申請執行人明知鴻福常峰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2017年6月7日,申請執行人與鴻福常峰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股權購買協議》、《委托貸款合同》均注明鴻福常峰公司的住所地和通訊聯系地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號(×××會館),且上述合同也系在江西省南昌市簽署。其次,鴻福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監事、高管、財務部門、行政辦公室、業務部等生產經營場所全部設立在江西省南昌市。后因生產經營需要,鴻福常峰公司于2019年7月將主要辦事機構從江西省南昌市×××號(×××會館)搬遷至江西省南昌市×××號,而其注冊地僅設立了聯絡處,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員生活居住,注冊地并未進行過任何生產經營活動。近日,北京市豐臺區右安門工商所已口頭通知鴻福常峰公司,限期該公司將注冊地轉至江西省南昌市,否則將予以處罰。最后,鴻福常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在江西省南昌市經營場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案涉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出具的(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公證文書也是在南昌市辦理的,鴻福常峰公司與申請執行人的交易是通過在南昌市開設的銀行賬戶進行的,交易的商務文件均在南昌市簽署。綜上,異議人及其他被執行人住所地均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申請執行人依據住所地管轄向貴院申請執行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異議人及其他被執行人在北京市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的全部財產也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鴻福常峰公司在北京市并未開展過任何經營活動,在北京市也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而本案中唯一可供執行的財產系被執行人南昌銀志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區一塊面積約一千六百畝的工業用地。因南昌銀志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涉及多起訴訟,該土地情況十分復雜。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貴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貴院依法撤銷(2019)京02執1192號執行案件。
蕪湖長智投資基金(有限合伙)辯稱,不同意胡建華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請求。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被執行人鴻福常峰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豐臺區×××,并且已經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對外發生公示效力,胡建華也確認住所地有人員辦公。即便鴻福常峰公司在其他地方有辦公地點,也不能排除貴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二、胡建華及其他被執行人在北京市有諸多可供執行的財產,貴院管轄范圍內亦存在被執行財產。胡建華主張被執行人在北京市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與客觀事實不符。具體情況如下:1、被執行人鴻福常峰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中軸路支行開立有基本存款賬戶,賬號為×××。2、被執行人胡建華和被執行人施峰均為北京城開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胡建華持股80%,施峰持股10%,均于2006年2月24日完成實繳出資。該公司住所地為北京市豐臺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執行的財產為股權或股份的,該股權或股份的發行公司住所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因此,被執行人胡建華、施峰在北京市豐臺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3、被執行人江西安華公司為被執行人鴻福常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00%,鴻福常峰公司住所地為北京市豐臺區×××。4、被執行人施峰在北京市海淀區×××有房屋一處,被執行人胡建華在北京市通州區×××有房屋一處。貴院已陸續對各被執行人在北京區域名下財產采取查封凍結措施。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有權選擇向任一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時,根據目前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執行原則及司法實踐,部分財產所在地或者部分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執行案件全案管轄權。
綜上所述,貴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胡建華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缺乏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系有意逃避、拖延執行,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其異議請求。
本院查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確定被執行人為:1、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2、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3、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4、胡建華;5、施峰。執行標的為:貸款本金人民幣10.35億元及逾期利息等。2019年9月11日,蕪湖長智投資基金(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請執行該執行證書,本院于當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9)京02執1192號。2019年9月20日,胡建華收到本院發出的執行通知書。2019年9月27日,胡建華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另查明,被執行人胡建華、施峰系案外人北京城開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胡建華于2006年2月24日以貨幣方式出資800萬元,施峰于2006年2月24日以貨幣方式出資100萬元。北京城開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基本信息載明的住所為北京市豐臺區×××,該公司現為開業狀態。對此,胡建華稱,北京城開科技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無任何財產和工作人員,該公司股份不能視為可供執行的財產
判決結果
駁回胡建華提出的異議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曾小華
審判員侯成成
審判員連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呂蘇巖
書記員張彤
判決日期
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