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道明、龐麗華等與顏正輝等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902民初285號
判決日期:2020-01-07
法院: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梁道明、龐麗華與被告顏正輝、陸立明、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集體經濟理事會(以下簡稱:新民四組)、第三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鐵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道明、龐麗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日榕,被告顏正輝、陸立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清宴、梁立鋒,被告新民四組法定代表人陳永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德普、梁代光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寧鐵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丘祥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道明、龐麗華向本院提出請求:1、判令被告顏正輝陸立明即時搬離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10號鋪面中原告有權支配的23平方米部分,將該部分鋪面交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顏正輝、陸立明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后至其搬離原告的鋪面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判令被告顏正輝、陸立明向原告賠償因其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損失計算方法:從逾期支付之日起,以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費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費之日止,);4、判令被告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對上述第2、3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可能產生的公告費。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按測繪結果返還房屋。事實和理由:2004年5月21日,原告梁道明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社區(qū)第四村民小組(即新民四組)吳壽榮、曾鳳新等523份股東簽訂《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本集體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的馬佛嶺墳山地的使用權租給乙方使用,面積共計953平方米,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人民幣6萬元;租賃期滿之日,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無償歸甲方所有。該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2006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龐麗華使用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位于黎湛線玉林站(區(qū)間)自139公里442公尺起至139公里505公尺止(即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一環(huán)西路旁邊)30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為兩年。原告梁道明從新民四組社員手中承租的土地和原告龐麗華從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是相鄰的,為了管理的方便,原告兩夫妻將這兩塊土地平整后在地上統(tǒng)一建起了一層商鋪用于出租,每間商鋪的面積約70平方米。由于原告梁道明從新民四組社員手中承租的土地和原告龐麗華從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都不是規(guī)則的長方形形狀,因此,原告建成的部分商鋪存在著同時占用到新民四組社員的土地和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的現(xiàn)象。原告龐麗華從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單位在后來多次變更。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南寧鐵路土地利用綜合服務部兩次簽訂《財產租賃合同》;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廣西南寧寧鐵房屋場地租賃有限公司兩次簽訂《鐵路用地租賃合同書》;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兩次簽訂《租賃合同》。上述合同均約定原告有權使用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的《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范圍內的土地,而且每份合同的租賃期限是連續(xù)銜接的。從2007年12月起,原告梁道明多次與被告陸立明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自己建成的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的10號商鋪(面積約70平方米)出租給被告經營橡塑制品等,兩被告也一直按時交納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與新民四組社員簽訂的《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到期,原告依約將從新民四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還,并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新民四組。由于新民四組認為原告從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屬于新民四組集體所有,因而在2014年8月31日后也強行侵占了原告建在從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鋪。2014年8月31日以后,被告陸立明、顏正輝也繼續(xù)使用原來承租的第10號商鋪,原告要求其支付其使用的商鋪中占用到原告有權支配的23平方米土地部分(即屬于原告從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的部分)的租金,但是兩被告以其已經與新民四組簽訂有租賃合同,租金應當交給新民四組為由,拒絕交納其應當向原告交納的該部分租金。原告要求新民四組將其已經收取的原告應得的該部分租金返還給原告,但是也遭到了拒絕。原告為此曾向玉州區(qū)政府調處辦、玉州區(qū)黨委政法委、玉城街道、玉林市公安局環(huán)西派出所等部門反映,但是問題一直久拖不決。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玉州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新民四組立即停止侵權,排除妨礙,賠償因其占用原告的場地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于新民四組主張其集體所有的土地與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存在界線爭議,為了等待政府部門的處理結果,原告因此于2016年12月2日申請撒回起訴。根據原告梁道明、被告新民四組以及南寧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區(qū)新民小學的申請,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山林土地水利糾紛辦公室作出《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qū)間(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黎湛線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明確劃定了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與地方單位的用地界線。根據該《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被告陸立明、顏正輝使用的該商鋪(在《界線告知書》附圖中標注為第10號商鋪)中有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其余47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權屬于新民四組。按照原告與其他租戶在2014年至2016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在上述地段建成的每間商鋪(面積為70平方米)從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每月租金為人民幣7000元,平均租金標準為每月100元/平方米。被告陸立明、顏正輝使用原告同一地段的商鋪,至少也應當按照每月100元/平方米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至其搬離原告的商鋪之日止。根據這一標準,被告陸立明、顏正輝使用原告的商鋪23平方米,其從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應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人民幣91310元。
原告認為,新民四組的集體土地與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的界線已經劃定,被告陸立明、顏正輝占有使用的商鋪中其中23平方米部分屬于原告有權支配,原告因此有權向被告陸立明、顏正輝收取該部分商鋪的房屋占有使用費至其搬離該商鋪之日止。被告新民四組不顧事實與法律,強行侵占原告的商鋪,并收取了原告應得的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費,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因此被告新民四組應當對被告陸立明、顏正輝應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逾期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同時有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與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過期,雙方的租賃關系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因此有權要求被告顏正輝搬離其占用的商鋪中原告有權支配的23平方米部分,將該部分商鋪交還給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陸立明、顏正輝辯稱,一、雙方不存在被答辯人所說的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2014年,原告與另一被告新民四組向其等十數(shù)家租戶聲明,以后房屋與原告無關,租金由新民四組收取,其事后收取到了新民四組的“證明”和“通知”。其與原告的租賃合同到期后,直到被起訴時止,一直就所租用的房屋與新民四組簽訂了租賃合同,并依約每年向新民四組繳納租金,與原告不再有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沒有簽訂書面或口頭的租賃合同,雙方不再有任何關系。二、其與新民四組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其對訟爭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使用對價,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權,在使用訟爭房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即使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權最終歸屬原告,那么侵害原告占有權的人也是新民四組,其返還房屋的請求應向新民四組主張。三、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賃物,不應對原告的損失負任何賠償責任。首先其是合法占有,如最終房屋權屬變動,變成無權占有,也是善意占有,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應當向新民四組主張。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民四組辯稱,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1、同意被告陸立明、顏正輝辯稱意見;2、原告龐麗華、梁道明的權利義務并不是一致的,不能作為混合原告起訴,所以主體是不適格的,表現(xiàn)在2006年至2016年是龐麗華自己租的土地,2017年后是梁道明自己租的土地,他們兩個是獨立分開的,所以不能作為混合原告起訴,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寧鐵公司述稱,這塊土地是寧鐵公司的土地,是寧鐵公司出租給原告方使用的,所以同意原告的起訴。
原告與被告陸立明、顏正輝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另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據本院的委托,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對訟爭的房屋中被告新民四組與第三人寧鐵公司各占的面積和具體位置作出的《關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被告新民四組及第三人寧鐵公司無證據提供。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經質證,被告陸立明、顏正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委托書》、《收取租金的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法院認定,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證據2恰恰證明下面三點事實:(1)、是原告與新民四組在2014年8月31日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原告租用被告新民四組的場地,(2)、是2014年8月31日以后,原告已經將租賃的場地返還新民四組并將地上房屋(訟爭房屋)按約定給了新民四組,(3)、間接證明租戶與新民四組(曾鳳新為合同代表)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對證據3《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財產租賃合同》、《鐵路用地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安全承諾書》、《租賃合同》、《原告交付租金憑證》、《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qū)間(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黎湛線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法院認定,告知書告知的對象只是新民四組,并沒有告知商鋪承租戶,即便事實查清原告確有使用權,對其方而言,也是善意的使用,這份租賃合同內容里面并沒有體現(xiàn)出合同約定租賃物是本案訴爭的土地及房屋;對證據4《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系性由法院認定;對證據6《玉林市中院(2017)桂09民終803號、807號民事判決書》的合法性由法院認定,認為與本案既無關聯(lián),也無任何可比性,因為案情完全不一樣;對證據7《原告出租給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的商鋪占用鐵路用地面積平面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以認可;對證據9《原告與被告顏正輝簽訂的多份、收取租金的收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與租戶在2014年8月31日后有簽訂合同的事實。對被告陸立明、顏正輝有異議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對證據2,能證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與新民四組吳壽榮、曾鳳新等523份股東簽訂《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承租新民四組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的馬佛嶺墳山地953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后,原告依約將承租的土地返還給新民四組及將地上建筑物無償給予新民四組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租戶與新民四組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對證據3,能證明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現(xiàn)租用的房屋有部分土地屬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對證據4、5,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新民四組因訟爭房屋發(fā)生爭議的事實。對證據6,能證明原告租賃第三人寧鐵公司土地及同一地段同一時期其他鋪面所收取租金數(shù)額的事實。對證據7,應以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出具的數(shù)據為依據。對證據9,只能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前曾與被告顏正輝簽訂租賃合同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新民四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結婚證》的真實性認為無法確認,而且跟本案沒有關聯(lián),兩原告不能一起起訴;對證據3《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財產租賃合同》、《鐵路用地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安全承諾書》、《租賃合同》、《原告交付租金憑證》、《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qū)間(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黎湛線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不予認定,且對證明內容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原告所說的租賃第三人的303平方土地沒有確切的標明,與訟爭鋪面沒有關聯(lián);對證據4《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且這些照片與本案無關系,反映不出是在那里發(fā)生的事情;對證據5《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證據6《玉林市中院(2017)桂09民終803號、807號民事判決書》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原告出租給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的商鋪占用鐵路用地面積平面圖》有異議,認為沒有法律效力,與告知書不一致,沒有法律依據;對證據9《原告與被告顏正輝簽訂的多份、收取租金的收據》有異議,2009年至2010年的房屋租賃合同是以梁道明簽訂的,沒有龐麗華的簽字,是梁道明租玉州新民四組的土地建的臨時鋪面,由梁道明出租給商戶,證明訟爭的商鋪與龐麗華沒有任何的關系。對被告新民四組有異議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對證據1,能證明原告是夫妻的事實,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對證據3,能證明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現(xiàn)租用的房屋有部分土地屬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對證據4、5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新民四組因訟爭房屋發(fā)生爭議的事實。對證據6,能證明原告租賃第三人寧鐵公司土地及同一地段同一時期其他鋪面所收取租金數(shù)額的事實。對證據7,應以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出具的數(shù)據為依據。對證據9,只能證明原告梁道明于201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前曾與被告顏正輝簽訂租賃合同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陸立明、顏正輝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四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①因為被告新民四組把原告有權支配的另外部分商鋪也出租給了被告商戶,并且收取了應當由原告收取的租金,所以認為沒有合法性;②這些證據說明了被告新民四組從2014年9月1日起強行將全部商鋪出租給了商戶,收取了應當由原告收取的租金;③被告新民四組從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每間商鋪每月7200元的標準收取租金,從2015年9月1日起按每間商鋪每月9000元的標準收取租金,正好說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間商鋪每月7000元的標準,相當于每平方米每月100元的標準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費是合法、合理的;④使用商鋪的商戶將應交給原告的租金交給了新民四組,不能免除商戶繳納房屋占有使用費給原告的義務;⑤新民四組強行占用了原告在從鐵路部門承租的土地上建起的商鋪,并收取了應由原告收取的租金,負有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費和賠償占用資金損失的連帶責任。對原告有異議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證明被告顏正輝就訟爭房屋與被告新民四組簽訂《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給被告新民四組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作出的《關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沒有異議。但要求被告按測繪的面積返還房屋給原告。
經質證,被告顏正輝對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作出的《關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認為由法院認定。
經質證,被告新民四組對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作出的《關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有異議,不認可該結果。對被告新民四組有異議的該證據,本院認為,該測繪說明系根據《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qū)間(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黎湛線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作出,且該附圖已為生效的判決書確認,能證明被告新民四組與第三人寧鐵公司對訟爭商鋪各自所占的面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兩原告系夫妻關系。2004年5月21日,原告梁道明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社區(qū)第四村民小組的代表人吳壽榮、曾鳳新等523份股東簽訂《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本集體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的馬佛嶺墳山地的使用權出租給乙方使用,面積共計953平方米,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人民幣6萬元;租賃期滿之日,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無償歸甲方所有。
2006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龐麗華使用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位于黎湛線玉林站(區(qū)間)自139公里442公尺起至139公里505公尺止(即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一環(huán)西路旁邊)30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為兩年。原告梁道明承租被告新民四組的土地和原告龐麗華承租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相鄰連接在一起,兩原告將這兩塊土地平整后出資在土地上統(tǒng)一建起了一層商鋪用于出租,每間商鋪的面積約70平方米。原告建成的部分商鋪存在著同時占用到新民社區(qū)第四村民小組的土地和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的現(xiàn)象,但各自所占的土地面積和界線兩原告和被告新民四組、第三人寧鐵公司并沒有共同明確。
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南寧鐵路土地利用綜合服務部兩次簽訂《財產租賃合同》;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曰,原告龐麗華與廣西南寧寧鐵房屋場地租賃有限公司兩次簽訂《鐵路用地租賃合同書》;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龐麗華和梁道明分別與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兩次簽訂《租賃合同》。上述合同均約定原告繼續(xù)租用原告龐麗華于2006年7月1日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的《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xié)議書》范圍內的303平方米土地,租賃期限連續(xù)租賃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此租賃期間,原告均按約定支付了租金給第三人寧鐵公司。
從2007年6月起,原告梁道明多次與被告顏正輝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自己建成的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的10號商鋪(面積約70平方米)出租給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經營橡塑制品等,被告陸立明、顏正輝按時交納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新民四組簽訂的《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到期。原告梁道明依約將從被告新民四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還,并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被告新民四組。因被告新民四組主張原告從寧鐵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屬于其集體所有,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新民四組將包括原告建在承租寧鐵公司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鋪以其作為出租方繼續(xù)出租給原租戶并收取租金。其中被告新民四組的代表曾鳳新與被告顏正輝簽訂了《商鋪租賃協(xié)議書》,將訟爭的10號商鋪的經營權出租給被告顏正輝,該協(xié)議書約定的每月租金從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為每月7200元,2015年9月1至2019年8月31日止為每月9000元,被告顏正輝已根據協(xié)議書的約定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給被告新民四組的代表曾鳳新的銀行賬戶。
因被告新民四組主張其集體所有的土地與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存在界線爭議,根據原告梁道明、被告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以及南寧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區(qū)新民小學的申請,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山林土地水利糾紛辦公室委托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作出《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qū)間(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對面)黎湛線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明確劃定了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與地方單位的用地界線。根據該《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被告顏正輝使用的這個商鋪(在《界線告知書》附圖中標注為第15號商鋪)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權屬于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被告新民四組。根據原告梁道明、龐麗華的申請,依據本院的委托,玉林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測繪信息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關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測定了訟爭4-16號共13間商鋪中第三人寧鐵公司及被告新民四組各自所占的面積及具體界線,該測繪的費用為1200元。折合每間商鋪的測繪費約為93元。經測繪,被告陸立明、顏正輝租賃使用的10號商鋪總面積為71.92平方米,占用第三人寧鐵公司的面積為26.29平方米。
另查明,兩原告租賃的土地的管理部門從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變更為南寧鐵路土地利用綜合服務部后變更為廣西南寧寧鐵房屋場地租賃有限公司,現(xiàn)變更為寧鐵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顏正輝搬離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業(yè)品市場正門對面第15號鋪面中原告梁道明、龐麗華有權使用的26.29平方米部分并將該部分房屋交還給兩原告管理(房屋的具體位置、面積等見附圖);
二、被告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給原告梁道明、龐麗華(房屋占有使用費的計算方法為:從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顏正輝歸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29元計付);
三、被告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支付利息損失給原告梁道明、龐麗華(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為:從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新民四組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費之日止,均按2629元/月計,分別以每半年計算一次所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短期貸款利率計付);
四、駁回原告梁道明、龐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14元,鑒定費93元,共2407元,由被告玉州區(qū)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承擔。
上述判決,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義務人不按期履行的,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14元(受理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玉林城東支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梁波
人民陪審員蔣華君
人民陪審員謝鐵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杜澤雯
判決日期
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