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玉發與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222民初326號
判決日期:2020-01-06
法院: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韋玉發與被告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齊光先、牛洪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4126號民事判決,被告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黔02民終343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玉發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虹漢,被告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黔、第三人牛洪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齊光先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韋玉發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繳納的保證金100萬元整;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土石方內部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盤州市××大道旁邊盤州城市綜合體建設土石方開挖工程項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按照每立方0.5元的方式繳納安全保證金,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了100萬元的保證金。2017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就此合作項目進行了工程決算,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保證金,被告均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所繳納的保證金。原告訴訟主體混亂,本案的第三人齊光先作為本案訴爭合同的共同乙方,應當作為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原告將齊光先列為第三人是有意回避被告退還保證金的客觀事實。原告所訴事實理由不真實。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并沒有簽訂合伙協議,原告僅與第三人齊光先簽訂合伙協議,被告所依據的合同約定的保證金為150萬元,而非100萬元,被告收到齊光先100萬元保證金后,并向齊光先出具了150萬元收條,注明以轉款憑證為準,原告在齊光先繳納保證金以后,多次要求加入合同,在征得齊光先同意后,在合同協議書乙方處手寫加入原告的名字。因該協議齊光先收取了案外人黃玉會130萬元入股金,因無能力退回案外人黃玉會的入股金,經第三人牛洪應組織被告與齊光先、黃玉會協商,已由被告代替齊光先將所收取的保證金由第三人牛洪應退還給案外人黃玉會。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齊光先未作陳述。
第三人牛洪應述稱,原告系與被告產生法律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訴請及事實理由與第三人牛洪應并沒有關聯性;原被告之間是否產生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第三人牛洪應并不知道,但所涉及第三人齊光先收取案外人黃玉會130萬元已經由第三人牛洪應代被告退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土石方內部合作協議書一份,各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可以作為認定原告、第三人齊光先與被告存在建設施工合同關系的依據;2、編號為02322的信用社(商業銀行)電匯憑證復印件一份,被告方對收到保證金100萬元不持異議,故該證據可以作為認定周明雄向被告匯款95萬元的依據;3、2015年5月7日《收條》復印件一份,雙方對支付保證金100萬元并不持異議,故該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軍磊公司因原告、第三人齊光先與被告簽訂《土石方內部合作協議》收到保證金100萬元的依據;4、2015年8月7日齊光出具給案外人黃玉會的收條一張,該證據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認定第三人齊光先收到黃玉會入股金130萬元的依據;5、《關于齊光先與黃玉會對〈貴州省盤縣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二期)X.Y.E.Q.U區域土石方工程入股分紅合作協議〉協調協議書》一份,因該證據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龔軍與黃玉會、牛洪應、齊光先簽訂了協調協議書的依據;6、齊光先與黃玉會簽訂的《貴州省盤縣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二期)X.Y.E.Q.U區域土石方工程入股分紅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該證據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認定第三人齊光先與黃玉會、葉龍飛簽訂了《貴州省盤縣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二期)X.Y.E.Q.U區域土石方工程入股分紅合作協議》的依據;7、貴州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頭山項目部施工任務單復印件一份,該證據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認定被告軍磊公司與第三人齊光先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依據;8、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26日轉賬憑證兩張復印件一份,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可以作為認定龔軍轉賬給牛洪應150萬元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16日,被告軍磊公司作為甲方和第三人齊光先作為乙方簽訂了《土石方內部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將已取得的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中的土石方開挖工程分包給原告和第三人齊光先施工,雙方就施工項目、工程量、單價、工期及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其中,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由乙方向甲方交納相應數量的安全保證金,以保證土石方開挖工程的履行,還就該保證金的退還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經第三人齊光先與被告同意,原告在該協議上補簽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4月7日案外人周明雄通過自己的賬戶,以轉賬支付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龔軍支付了95萬元安全保證金,以交納現金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龔軍交納了5萬元的安全保證金,合計向被告交納了100萬元履約安全保證金。2015年5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龔軍向第三人齊光先出具收條一份:“今收到齊光先合作履約金150萬元,大寫壹佰伍拾萬元整(以轉賬單為準)”。2017年3月27日,原告、第三人齊光先已就承包的工程與被告進行決算。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齊光先與黃玉會、葉龍飛簽訂了《貴州省盤縣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二期)X.Y.E.Q.U區域土石方工程入股分紅合作協議》,協議對工程入股分紅等相關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5年8月7日齊光先收取黃玉會交納的130萬元分紅履約金。2016年1月7日,黃玉會、第三人齊光先、牛洪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龔軍簽訂了《關于齊光先與黃玉會對〈貴州省盤縣盤州城市綜合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二期)X.Y.E.Q.U區域土石方工程入股分紅合作協議〉協調協議書》,該協調協議約定:1、黃玉會交給齊光先的合作分紅履約金130萬元由龔軍歸還。2、齊光先與軍磊簽訂的合同作廢。3、對齊光先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由龔軍結算分配。4、如龔軍沒有資金歸還黃玉會,由牛洪應借款給龔軍(有往來賬)用以歸還黃玉會(以付款依據或收條為準)。2015年4月8日,龔軍向牛洪應匯款100萬元,2015年8月26日,龔軍向牛洪應匯款50萬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軍磊建設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韋玉發安全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
二、第三人齊光先、牛洪應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貴州軍磊建設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孝堯
人民陪審員李君平
人民陪審員王廣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牟紅麗
判決日期
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