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張凱等與梁海霞、賀東升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621民初410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與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劉候樹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張俊峰及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的委托代理人劉爾曉;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的委托代理人秦偉;被告劉候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對原告近親屬張利軍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伙食補助等各項費用49249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的近親屬張利軍和格日樂圖(同日受害人)任中和西鎮衛生院院長、副院長。2018年3月7日晚,受被告人劉候樹邀請,晚上與中和西鎮副鎮長梁海霞等其他鎮干部一同到劉候樹家中吃飯,喝酒。受害人張利軍喝酒后駕駛車輛,八被告并為勸阻,任由受害人張利軍駕車、乘車人格日樂圖坐車離開,沒有盡到有效勸阻和安全護送義務。駕駛至達拉特旗X61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11公里加591米處與高峰駕駛車輛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此處時相撞,造成原告近親屬受害人張利軍與乘車人格日樂圖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八被告未對受害人家屬(五原告)進行看望、安慰。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答辯意見:本案事實清楚,受害人張利軍(即原告的近親家屬)駕駛的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為次要責任,第三人高峰承擔的為主要責任。答辯人作為同桌人盡到了勸阻義務,不應當承擔責任,所以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賠償各項費用492493.5元不予認可。一、關于賠償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被告村民劉候樹組織了該次飯局,邀請答辯人及受害人參加。受害人張利軍飲酒后,因擔心在中和西鎮衛生院包里放的大概40000元左右的現金未妥善保管,匆匆忙忙帶著兩位乘車人趕往衛生院。途中,與第三人高峰違反交通法律法規逆行酒駕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對張利軍等人的直接侵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張利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第三人高峰對受害人張利軍等人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組織者劉候樹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受害人張利軍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答辯人并無惡意勸酒、灌酒導致受害人張利軍陷入危險處境的行為。被告梁海霞在受害人張利軍駕車離開時勸說其不要開車,但受害人不聽勸阻堅持開車回衛生院找包。受害人張利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當有相應的認識,喝酒不開車作為一般常識,而其經勸阻后堅持開車,其自身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同桌人盡到了勸阻義務,不存在過錯行為,所以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候樹答辯意見:當時村里面有個種香瓜的項目我就把他們叫到一起吃飯,當時我喝多了,我也勸說張利軍喝了酒就不要開車,但他們還是不聽走了,作為組織者我也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1、官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家庭成員關系證明一份,證明本案原告劉某、張凱、張某系張利軍的妻子和兒女,張俊峰、韓根秀系張利軍的父母,本案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真實性和證明問題都認可。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真實性和證明問題都認可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1、2018年3月7日21時10分,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張利軍、格日樂圖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同時證明張利軍與八被告喝完酒不到20分鐘就發生了交通事故,更證明與張利軍一起喝酒的八被告沒有盡到勸阻喝酒不要開車的義務和職責。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中的時間和結果認可,張利軍的死亡是因為交通事故造成的,和我方當事人沒有關系。對受害人違反法律規定酒后駕車也是認可的,但對原告主張張利軍是和我方當事人喝完酒才出的交通事故不予認可。我方當事人中有人并沒有喝酒,不是酒后引發的,所以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對原告主張我方當事人沒有盡到勸阻義務不認可,受害人張利軍來參加這次聚餐前就喝過酒,我方當事人盡到了勸阻義務,是被告不聽勸阻才發生后續的交通事故,交警隊的筆錄里載明我方當事人并沒有惡意的勸酒和灌酒行為。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中的時間和結果也認可,我當時也勸阻過,但是張利軍沒有聽。
3、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證明經鑒定張利軍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4.56mg/100ml,更證明張利軍當時飲用了大量酒才能達到如此含量。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為醉駕,80mg/100ml以下為酒駕。證明同桌喝酒的人明知張利軍飲用大量酒,無論善意或惡意,都沒有盡到勸阻義務,喝酒是引發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中飲酒的事實認可,但對原告主張張利軍當晚飲用大量酒不予認可,不能證明是和我方當事人一起喝酒,不能證明我方當事人沒有盡到勸阻義務,也不能證明該起交通事故與我方當事人有因果關系,喝酒不是引發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歸責于高峰。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對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的真實性認可,我那天也飲用大量酒,我也勸阻過張利軍,至于其他被告有無勸阻我也不清楚。
4、劉候樹的證明,證明2018年3月7日晚在被告劉候樹家喝酒的人有被告梁海霞等幾名被告,訴訟主體適格,不能證明某一位被告沒有喝酒的事實。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予認可,不能證明我方當事人與本案有關,原告證明的問題前后矛盾。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這份證據是我本人書寫,當時是八名被告與張利軍聚餐,但被告魏成和張國不是我邀請的。
5、新園社區居住證明,證明原告韓根秀與原告張俊峰現居住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樹林召鎮中凱雅苑A區4號樓7號車庫,二原告雖是農村戶口,但是一直在城里居住,應該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
6、包頭市腫瘤醫院入、出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劉某患有乳腺癌等疾病,經常化療,花費巨大,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
7、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網上發布的三篇文章:《酒后駕車自翻身亡共飲者負相應賠償責任》、《酒友酒駕死亡共飲者負相應賠償責任》、《內蒙古一男子酒后騎車意外死亡》,法院判同飲者賠償近160000元,證明同類案件的判決結果。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對案例的真實性不認可,此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清楚。
8、死亡賠償金713400元,計算依據是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X20年;喪葬費33846元,計算依據是2018年職工月平均工資5641元X6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依據詳見賠償明細;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計算依據是按司法實踐主張5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伙食補助金、交通費,共計5250元。以上費用原告自擔70%,剩余30%的份額由八被告承擔。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質證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提供以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1、申請調取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偵查卷宗中鄂公交達認字[2018]第1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詢問筆錄。證明1、受害人張利軍和案外人高峰發生交通事故,高峰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受害人張利軍承擔次要責任;2、受害人張利軍的死亡與我方被告沒有因果關系;3、詢問筆錄中載明被告梁海霞盡到了相應勸阻義務,被告賀東升和魏成沒有喝酒,其余人少量飲酒,我方被告沒有惡意勸酒和灌酒的行為,受害人張利軍來參加聚餐時就已經飲過酒,受害人張利軍是成年人,應該有酒后禁止駕車的意識。被告張國、賀東升、梁海霞,魏成的筆錄相互印證,證明有無飲酒,有無勸阻。被告劉候樹也進行過勸阻。原告張俊峰質證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詢問筆錄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違反道路交通法律規定,但受害人張利軍是和八被告一同飲酒。不能因為交通事故有了明確的賠償主體,八被告就可以不承擔責任,也不能證明被告梁海霞沒有喝酒。被告主張受害人張利軍參加聚餐前就飲過酒與情理不符。原告劉某、張凱、張某、韓根秀質證意見:對被告張國、賀東升、梁海霞、魏成詢問筆錄的真實不予認可,該四名被告涉嫌事先串通,筆錄帶有感情色彩。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不發表質證意見。
2、湖南省臨武縣(2018)湘1025民初24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同桌飲酒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劉候樹應該承擔5%的責任,同桌飲酒人不承擔責任。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質證意見:此份證據是復印件,無法考察其真實性,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認可,該案案情和本案不一樣。被告劉候樹質證意見: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劉候樹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8時左右,受害人張利軍(已故)受被告劉候樹邀請到其家中吃飯,一同吃飯的有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吃飯期間,受害人張利軍有飲酒行為。飯后,受害人張利軍、案外人格日樂圖(已故)、案外人陳永強先行駕車離開。2018年3月7日21時10分,案外人高峰駕駛×××號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沿達拉特旗X61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21公里加591米處時駛入逆向與沿X61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處的張利軍駕駛的×××號軒逸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張利軍死亡、張利軍所駕車乘車人格日樂圖死亡、張利軍所駕車乘車人陳永強受傷、高峰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高峰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張利軍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鑒酒檢(2018)第0126號血液酒精含量報告鑒定張利軍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4.56mg/100ml。
另查明,原告劉某系受害人張利軍的妻子,現年48歲,工作于達拉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原告張凱系受害人張利軍的兒子,現年23歲;原告張某系受害人張利軍的女兒,現年9歲;原告張俊峰系受害人張利軍的父親,現年68歲;原告韓根秀系受害人張利軍的母親,現年66歲。達拉特旗中和西鎮官井村民委員會證明原告張俊峰、韓根秀有受害人張利軍、案外人張利民、張利權、張利琴四個子女。原告張俊峰、韓根秀居住于達拉特旗樹林召鎮中凱雅苑A區4號樓2單元7號車庫。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偵查卷宗等在案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候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喪葬費913.8元、死亡賠償金19261.8元、被撫養人劉某生活費12764.5元、被撫養人張某生活費5744元、被撫養人張俊峰生活費1914.7元、被撫養人韓根秀生活費2233.8元、精神撫慰金1350元、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41.8元,以上各項共計44324.4元;
二、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各給付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喪葬費304.6元、死亡賠償金6420.6元、被撫養人劉某生活費4254.8元、被撫養人張某生活費1914.7元、被撫養人張俊峰生活費638.2元、被撫養人韓根秀生活費744.6元、精神撫慰金450元、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47.3元,以上每人各項共計給付14774.8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4元,由原告劉某、張凱、張某、張俊峰、韓根秀承擔3040.8元,由被告劉候樹承擔390.96元,由被告梁海霞、賀東升、張國、魏成、楊志寬、楊雷保、王俊蓮各承擔130.3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林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康靖淵
書記員崔馨元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