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宏威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5民初1594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偉東、楊凱迪,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項目拖欠貨款共計186732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酒泉項目欠款違約金1172528.00元(違約金以10108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0日起暫計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直至被告還清所有款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未付清貨款和違約金前酒泉項目標的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四、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撤回上述第三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告就“亞洲新能源甘肅酒泉東洞灘二期20MW并網光伏發電項目”(以下簡稱“酒泉項目”)及“亞洲新能源敦煌20MWp光伏發電項目”(以下簡稱“敦煌項目”)分別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與原告簽署了兩份《采購合同》,根據合同約定:1、酒泉項目合同約定被告采購設備總金額為1010800元,被告分兩期支付貨款:設備制造完畢運抵現場調試完畢2個月付90%,合同期限滿一年后一周內支付剩余10%貨款;如被告簽收貨物后發現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等,有權在檢驗期間內書面通知原告要求補足、更換或者退貨;被告怠于通知的,視為貨物數量及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被告自行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損失及費用;如被告未能依約向原告支付貨款,則每逾期一天,應按合同總標的額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采購合同》還專門約定了貨物的所有權自被告付清全部貨款之日起轉移;2、敦煌項目合同約定被告采購設備總金額為9016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貨款,合同簽訂后支付合同總價5%即45080元作為預付款,原告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生產并發貨至現場并提供合同總價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開具);被告在貨到現場6個月后(即2015年5月22日)支付合同總價的85%即766360元;剩余10%即90160元作為合同的質保金,在貨到現場兩年后支付(即2016年11月19日)。原告確認被告的采購需求后依據要求向被告依約履行了交貨義務,兩項目約定的采購設備均已由被告驗收合格簽收。原告依約分別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金額1010800元、9016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卻一直未能依約向原告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幾年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貨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被告已構成實質性違約,應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僅支付了敦煌項目的預付款4508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貨款,截止起訴時被告共拖欠原告應付貨款共計1867320元(1010800元+856520元)。根據合同約定,每逾期一天,應按合同總標的額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鑒于該約定違約金偏高,現原告自愿將該合同違約金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請求被告支付酒泉項目合同拖欠的貨款違約金1172528元(違約金以10108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0日起暫計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直至被告還清所有款項之日止);根據合同第六條約定,貨物所有權自被告付清全部貨款之日轉移。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未付清全部貨款及違約金前,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歸原告。綜上所述,被告背信棄義,不遵守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已經構成嚴重的實質性違約,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一、關于管轄權異議問題,合同內的爭議解決應當是南通海門法院。二、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三、楊軍鋒并非被告的員工,且其電話、微信真實性缺乏合法依據和證明,被告無法確認及認可。四、經核實,公司的法務和財務并未收到原告往來對賬單及催款函。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甲方、供方)與被告(乙方、需方)于2013年10月10日簽訂《亞洲新能源甘肅酒泉東洞灘二期20MW并網光伏發電項目匯流箱采購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亞洲新能源甘肅酒泉東洞灘二期20MW并網光伏發電項目匯流箱266臺,單價3800元,金額1010800元。付款方式為設備制造完畢運抵現場調試完畢2個月付90%,剩余合同總價的10%,作為設備質量保證金,合同期限滿一年后一周內支付。自合同簽訂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交貨,乙方應在甲方送貨單據上簽字確認。運輸方式:物流;交貨地址:甘肅省酒泉市東洞鄉。乙方應在收到標的物之日起5個工作日會同甲方進行檢驗,如發現貨物存在數量不足或者質量、技術等問題的,乙方有權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等情形書面通知甲方要求補足、更換或者退貨,乙方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乙方自行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損失及費用。甲方對所供貨物,自雙方清點、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保修1年。訂立合同后因乙方原因導致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應按合同總標的額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乙方未按約定日期完成貨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應按合同總標的額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2014年7月,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簽訂《亞洲新能源(敦煌)20MWp光伏發電項目匯流箱設備采購合同》,約定:采購的匯流箱設備280臺總計901600元。合同簽訂后買方支付賣方合同總價的5%(45080元)作為預付款,賣方安排生產。賣方規定時間內完成生產并發貨至現場,并提供合同總價的全額增值稅發票。買方在貨到現場6個月后支付合同總價的85%(766360元)。剩余10%(90160元)為合同的質保金,買方在貨到現場兩年后支付。賣方在交貨后一周內,應按全額向買方開具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增值稅發票。交貨時間為2014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20日,交貨方式指定場地落地交貨,買方指定的地點及收貨人:甘肅敦煌吉志勇。賣方交貨后,買方和/或買方指定收貨人應立即進行到貨檢驗,應在貨到后2天內完成數量清點,外觀標志和包裝檢查,如無誤應及時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修改變更函》,載明:就雙方簽訂的《亞洲新能源(敦煌)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匯流箱采購合同》第三條付款方式第3.5款做如下修改:買方:被告;付款方:亞洲新能源(敦煌)太陽能發電有限公司。本修改函一式四份,合同雙方與亞洲新能源(敦煌)太陽能發電有限公司各持一份,修改函為原合同的補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酒泉項目送貨16路匯流箱80套。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酒泉項目送貨16路匯流箱186套。上述匯流箱合計266套。
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敦煌項目預付款4508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敦煌項目指定收貨人吉志勇在貨物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收到16路匯流箱48套;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敦煌項目送貨16路匯流箱112套;2014年11月18日,被告敦煌項目指定收貨人吉志勇在貨物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收到16路匯流箱120套,上述匯流箱合計280套。
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匯流箱266臺,價稅合計10108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匯流箱280臺,價稅合計901600元。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南山區稅務局蓋章的增值稅存根發票查詢顯示,上述兩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為正常發票,未作廢。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資料光碟及書面錄音資料整理,擬證明被告招標采購部負責人楊軍鋒明確知曉與原告項目合作及拖欠原告項目款項的相關情況,并且楊軍鋒所表達的內容均可以代表公司意思,被告以其意思表示同意履行義務中斷了訴訟時效。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表示楊軍鋒不是其員工。
原告提交的楊軍鋒的名片顯示,楊軍鋒系亞洲新能源(中國)有限公司招標采購部總經理,電郵:yXXXn,辦公地址:江蘇省海門市濱江街道珠海路1號。
原告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載明:亞洲新能源(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建,住所位于江蘇省海門市濱江街道珠海路1號內1號房,監事為胡世軍;被告住所江蘇省海門市濱江街道珠海路1號,監事為胡世軍,工商登記的發起人(股東)為亞洲新能源(中國)有限公司、南通懷碩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99.6%、0.4%;2015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徐建變更為桑肖郴。
原告提交的與“yjf”的往來郵件顯示,2015年4月16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方員工均有向yXXXn發送欠款明細、對賬單等電子郵件。
庭審過程中,原告述稱,其與被告之間的合作項目除案涉的酒泉東洞灘二期項目、敦煌項目外,還另有金湖項目,楊軍鋒在電話錄音中曾提及金湖項目的32萬元貨款,明確承認原告2016年曾向被告催款。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銀行業務回單。經查,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匯款16340.5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匯款152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8470元。
另查,原告名稱于2015年9月29日由深圳市金宏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深圳市金宏威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以上事實,有采購合同、合同修改變更函、貨物簽收單、增值稅專用發票、錄音資料、微信聊天記錄、名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郵件、銀行業務回單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項目拖欠貨款186732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分筆計算,第一筆以909720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標準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第二筆以10108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標準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118.7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6118.78元,由原告負擔6965.86元,由被告負擔29152.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姚兵
人民陪審員林美琴
人民陪審員林映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莊美芬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