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國民與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782民初20238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義烏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國民為與被告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紅生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國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華,被告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建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孫國民訴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原告承包經營被告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整個工程施工開支由原告承擔,實行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工程款結算時,被告按工程決算總價的10.6收取管理費及稅金(在支付每筆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入);被告收到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扣取相關款項及時支付給原告;同時合同約定了其他內容。2014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義投標取得義烏市江東街道大湖頭村民委員會舊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并簽訂了《合同協議書》,約定合同價為18445816元,該合同價格為固定總價。現該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照雙方的約定將剩余款項支付給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9022.5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05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被告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吳某以內部經濟責任制承包施工的,并不是由本案原告施工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價是訴狀當中的合同價,但是工程的最終審定價是17993060元。原、被告簽訂過承包經營合同是事實,但是原告違約沒有支付承包期間員工的工資,也沒有達到在2014年年底升資質的要求和標準,所以在本案工程中標后,原被告一直在協商合同的變更事宜,到2015年12月14日雙方協商一致,協商結果是原告收取工程造價的7%,被告收取12%,解除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協議達成的當日,被告就已經按照協商達成的約定按工程款的7%全部補足支付給了原告,之后在每筆工程款到賬后均按7%支付給原告,現已經全部支付清。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就算被告沒有按約定比例付清原告款項,到本案起訴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被告認為原被告雖然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但是之后已經協商變更解除,被告已經按變更后的約定履行義務,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用以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據1,承包經營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簽訂了承包經營公司的事實。證據2,合同協議書復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處),證明原告以被告的名義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實。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三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恰恰能證明原告存在違約行為,該合同在2014年的時候已經變更解除。在承包經營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每年工程款不低于400萬元,否則有權收回經營權,原告沒有做到。協議第三條原告保證在2014年年底升資質的業績標準和技術人員標準,但是原告沒在2014年年底達到升資質的這些要求,導致被告無法升資質。合同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簽訂后員工的工資、水電費應由原告承擔,但是原告均未承擔,綜上,原告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本案所涉工程中標后為了更好地向建設方負責,一直與原告協商變更該份合同,原告也同意先由恒泰公司的反聘用人員吳某進行內部承包,后續協商變更事宜,所以原告憑該份合同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但是該工程并不是由原告實際施工完成,而是由被告施工完成。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用以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據1,項目工程承包協議書1份,證明涉案工程由吳某以內部經濟責任形式施工,并不是原告施工完成。證據2,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1份,證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審定價。證據3,付款憑證(吳某)9頁,證明被告已經把工程款支付吳某。證據4,支付憑證(孫國民)7頁,證明被告支付原告7%工程款,原被告之間已經結清。證據5,證人徐某、吳某的證詞,證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了承包經營合同并變更了工程款給付比例。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從承包協議乙方代表來看,原告也是作為內部承包一方的身份出現,印證了原告提交證據的內容。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如果工程全部是由吳某施工完成的,而沒有原告實際參與,被告就不可能支付7%的工程款給原告。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沒有告訴過原告,起訴才知道,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提供進行清算,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供。且從報告日期2016年11月6日可以看出原告的訴訟時效并未過期。證據3,真實性不清楚,是被告與吳某之間的往來。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確實收到了7%的工程款項。證據5,兩位證人本身是被告公司員工,且證言相互矛盾,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3、4,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均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5,兩位證人本身是被告公司員工,不能證明承包經營合同已經解除且變更了工程給付比例。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一份,載明:承包范圍為乙方承包經營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工程(甲方自行協商恰談的工程不包括在內)。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承包期內乙方每年的工程款不應低于肆佰萬元,否則甲方有權收回經營權。承包期滿乙方優先續包,如乙方不續包,乙方提供的各類證照甲方在一年內逐步退還給乙方。乙方承擔的責任:1、承包期間乙方承擔建造師的工資,乙方需在簽定合同之日上交公司已支付的建造師工資。2、承擔甲方在履行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過程中發生的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甲方為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向建設單位所作的各項承諾的責任,乙方也必須承擔。3、承包期間對外發生的一切債務,乙方以甲方或項目部的名義對外出具經濟結算憑據及實施與簽訂合同有關的事務。4、整個工程施工開支由乙方承擔,實行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工程中標后,工程款結算時,甲方按工程決算總價的10.6%收取管理費及稅金(在支付每筆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入)。¨¨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一些權利義務。2014年,原告以被告名義中標取得義烏市江東街大湖頭村舊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同年10月份,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承包合同約定的升資質業績標準和技術人員標準為由,準備與原告協商解除雙方的承包經營合同并變更原告承包收入比例,但雙方未有形成書面解除及變更協議。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吳某班組作為乙方簽訂《項目工程承包協議》一份,載明:甲方同意將江東街道大湖頭舊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給吳某班組承建,由乙方全權進行組織施工。工程款必須匯入公司財務科,財務科收到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由乙方提供該工程人工工資表、材料的統一發票等資料,且無質量、安全事故的情況下,10天內到達乙方指定的帳戶。工程管理費及稅金合計19%(在支付每筆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入)。合同還約定其他一些權利義務。本案原告及吳某作為乙方代表在落款處簽名捺印。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按照建設方支付的工程進度款陸續付給原告工程款共計1259512元。2016年11月16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受義烏市江東街道辦事處委托,作出義烏市江東街道大湖頭村舊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其審核結論為該工程送審造價18150117元,審定造價17993060元
判決結果
被告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孫國民工程款251905元及利息損失(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45元,由原告孫國民自負3005元,由被告義烏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紅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楊麗青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