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4民終2245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8)魯1402民初2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業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8)魯1402民初299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履行過《銷售協議》中的合同義務,是明顯的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曲解梅國贈的電話中表述的意思,并依據其曲解之意來認定被上訴人履行過《銷售協議》確定的義務。2、一審法院選擇性采納證據,并且毫無理由地不采納重要的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調查筆錄,不評判其所采取證據的瑕疵。3、一審判決只是認定被上訴人履行過《銷售協議》,但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在此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全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上訴人沒有協助上訴人的山東分公司在德州市取得任何協議約定的項目,山東分公司對被上訴人不負有任何民事責任。一審判決依據《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商務服務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判決認定《供貨合同》項下的項目屬于《銷售協議》的標的范圍,是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雙方合作銷售的標的項目是《銷售協議》第二條第一項所約定的“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公共衛生項目”,但雙方對項目的含義存在分歧。上訴人認為項目指的是德州市衛生局下屬的德州市衛生信息中心于2014年11月2日招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管理信息系統”。被上訴人認為項目是指中國移動山東公司于2015年招標的《山東移動德州市衛生信息化綜合接入工程項目》,一審法院針對分歧,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三種方法,對雙方爭議的協議條款進行了解釋。但上訴人認為三種方法的解釋都是錯誤的。綜上,一審判決只要對三個爭議焦點中的任何一個作出正確的認定,都不會導致認定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商務服務費的錯誤判決。德州移動這個項目不是雙方合同約定的項目,我們所主張的是德州市基層醫療機構的系統,這個系統,我們去投標了,沒有中標。另一個項目是德州移動的接入平臺接入工程。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求。
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未來公司)辯稱,首先涉案的項目是否包括在雙方合作范圍之內?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的是為了推動甲方自有產知識產權的數字衛生城市之系列產品,在德州區域內銷售和推廣,這是一個合作范圍。也就是說它的產品推廣到德州區域范圍內,相當于梅國贈在錄音講的戰略性合作。簽訂合作時只了解了衛生局要做一個數字衛生系統,最早也沒有說把它一分為二,在做的過程中把它逐漸拆成兩個項目,一個是縣級平臺,一個是市級平臺。第二,被上訴人幫助利用自己的資源來推廣對方的數字產品,履行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合同雙方共同領著業務人員向客戶進行演示經過工作,客戶最終采納了我們推廣的產品標準。第三,雙方在招標文件上經過多次交流和修改,由我們提供的郵件往來和相關資料作證。第四,我們對招標文件和資料進行合作,提出了改進意見以及文字資料的形成。第五,雙方人員來回的招待和安排,以及進行的相關業務活動都是雙方一塊參加的。梅國贈講的以及李東的證言均能證實我們履行了合同義務。對于山東分公司是智業軟件公司一個分公司,原名叫濟南分公司。從法律上講,分公司的行為應當由總公司承擔責任,對方也沒有異議。雙方合作合同雖然是蓋著濟南分公司的章。李東講是經過請示領導后蓋的,從法律上講,智業軟件公司本身就是整體不能分開。
新未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務費65萬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用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原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系被告智業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甲方)與原告新未來公司(乙方)簽訂《銷售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為:
甲乙雙方經友好、平等協商,針對雙方協作開展甲方自有知識產權“智業數字衛生城市”之系列產品在山東省德州市區域內的市場推廣工作,達成如下合作協議:
第一條合作目的和范圍
為推動甲方自有知識產權“智業數字衛生城市”之系列產品在山東省德州市區域內的銷售和推廣,甲乙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進行項目合作。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優先與乙方合作。甲、乙雙方均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公司或個人)就本協議中雙方約定的產品、區域合作范圍內簽訂與本協議內容相同或類似的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文件,不得從事與本協議項下權利義務相同或類似的活動,否則將視為違約。
第二條合作方式
1、合作方式:雙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贏,甲、乙雙方各自的資源進行有效整合,共同運作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公共衛生項目。
2、乙方需要與甲方相互配合,做好各相關項目的溝通及商務工作。乙方負責提供客戶狀況、項目聯系人、競爭對手信息、項目預算、具體購買時間等。還需要提供項目決策體系、客戶的業務流程、客戶需要解決的問題清單等。同時做好商務工作并協助甲方與客戶的順利簽單,項目進場實施、驗收、售后以及回款。乙方所需的商務費用及成本開支由乙方承擔。甲方負責省衛生廳與市衛生局等協調商務工作,以促進項目的順暢進行。
第三條雙方的義務
甲方:
1、不應向任何第三方(尤其是客戶)透露本協議的內容。
2、及時提供項目所需各類文件、資料及技術支持、演示、交流等,并完成各類招標和投標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負責。
3、在與客戶簽訂合同后,按照本協議規定,負責整個項目的產品進貨并提供合格產品,完成項目實施、驗收和售后服務等工作。
4、及時足額向乙方支付費用,付款方式詳見第四條。
乙方:
1、不應和任何第三方(尤其客戶)透露本協議的內容。
2、應根據本協議確定的分工內容,盡力協助促成甲方中標并與客戶順利簽訂合同。
3、在甲方與客戶簽訂合同后,乙方應協調客戶按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項。
4、乙方負責協助邀請客戶高層決策層領導到甲方總部公司或甲方指定示范單位進行參觀考察,或安排甲方人員與客戶決策層直接溝通(參觀考察產生的費用由甲方負責)。
5、乙方負責做好政府采購中心招標辦、招標公司、評標評委等協調工作,幫助甲方順利中標。
6、乙方負責幫助甲方引導客戶招標書的書寫,并幫助甲方進行投標。
7、乙方負責在甲方施工、驗收、售后服務期間,協調各方關系,使項目順利執行。
第四條針對現衛生局平臺建設項目的利益分配及付款方式
1、甲方在與客戶方簽訂合同后,按軟件合同額的10%比例分配給乙方作為商務支持費用;
2、付款方式:以背靠背方式按比例在7個工作日內將費用支付給乙方,甲方收到客戶除質保金之外的付款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本合同剩余款項一次性全部足額支付給乙方。
……
第七條合同期限
本合作銷售的有效期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止。
……
第九條附則
……
2、本協議自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協議有效期為叁年。本協議有效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可書面確定延長本協議的履行期限。
……。
原告新未來公司及智業公司濟南分公司(原廈門市智業軟件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在上述協議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2014年11月,德州市衛生信息中心對“德州市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管理信息系統項目建設軟件包(JSZB-2014-FW102)”進行招標,2014年12月,萬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標。
2015年7月,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對“山東移動德州市衛生信息化綜合接入工程項目”進行招標,招標產品分兩個標包,標包一:衛生信息化軟件平臺1套等;標包二:山東移動德州市衛生信息化綜合接入工程所需網絡設備及配套軟件。被告智業公司中標標包一,并于2015年9月29日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簽訂《供貨合同》。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因履行該合同已向被告智業公司支付4550364元。
2017年11月1日,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原負責人李東離職。
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于2018年7月18日與被告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國贈通話錄音中梅國贈陳述:“……,說實話你說是戰略合作協議還是具體某個項目協議,我看更傾向于戰略協議內容,因為沒有合同金額,但是他有一個比例,只有合作協議,開頭我也講了分公司已注銷,但我們做生意的來講,可以按合同約定辦事,另外我也去了一次,我們見過面,也確實吃過飯,過程中也有領導來,但從協議看,不太支持你的主張,協議上基本上講區域醫療衛生平臺,后來我們智業在德州是中了一個標,但中的是公共衛生方面的,所以與戰略協議的內容還是不匹配,即使有關系,你說對于我們做生意的人來講吧,一點關系也沒有也不能說,那你說多大關系呢,也不好說,……”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廈門市智業軟件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更名為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后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為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2018年1月9日,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注銷。
原告新未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智業公司支付商務費65萬元及利息,案經調解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原告新未來公司與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簽訂的《銷售協議》認可一致,《銷售協議》成立,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亦未侵犯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應認定原告新未來公司與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簽訂的《銷售協議》合法有效。
根據原告新未來公司的起訴、被告智業公司的答辯及雙方庭審過程中的陳述意見,原、被告爭議焦點為:一、《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是否在《銷售協議》約定的協議標的范圍內;二、原告新未來公司是否具體履行了《銷售協議》;三、被告智業公司是否有付款義務。
一、關于《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是否在《銷售協議》約定的協議標的范圍內。原告新未來公司認為,《供貨合同》的合同標的“山東移動德州市衛生信息化綜合接入工程”屬于《銷售協議》約定的合作項目“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公共衛生項目”的范圍,應該應用《銷售協議》的條款;被告智業公司則認為,《銷售協議》協議標的是“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公共衛生項目”與《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德州市衛生信息化綜合接入工程”不同,《供貨合同》不應應用《銷售協議》條款。原、被告對《銷售協議》約定的合作范圍應用存在重大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院認為,對爭議條款的合同解釋,應以合同所使用詞句所表達的文義解釋為基礎,重點結合合同文本的相關條款,通過體系解釋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釋進行判斷印證,同時還要以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認定爭議條款或者發生歧義的詞句的含義,確保公平合理的確定合同內容。
首先,以協議爭議條款“區域公共衛生項目”本身文義解釋為基礎。文義解釋是以合同當事人的內在意愿為解釋的原則,它關注的是合同條款所表達的當事人的內心想法。合同的條款由語言文字構成,解釋合同必須先由詞句的含義入手。被告智業公司認為,《銷售協議》協議中約定的“公共衛生項目”實際指“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內容僅應是《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范》規定的內容,而《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綜合接入工程”是一個接入平臺,不屬于“公共衛生項目”。從協議條款文義出發,通過查閱各種資料及相關規定并沒有關于“公共衛生項目”公開確定的定義或內涵的規定,而被告智業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公共衛生項目”即是“公共衛生服務項目”這一說法。但在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與被告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國贈通話錄音中梅國贈陳述:“……,后來我們智業在德州是中了一個標,但中的是公共衛生方面的,……”,被告智業公司認可梅國贈通話錄音的真實性,雖然被告智業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辯稱梅國贈對《銷售協議》內容并不清楚,表述不是很準確,但《供貨合同》是由梅國贈自已簽訂的,其作為被告智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的簽字人應對《供貨合同》的內容明確知情,梅國贈在通話錄音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智業公司在德州區域中標的是公共衛生方面的,也就是認可了《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屬于公共衛生方面的。比較被告智業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與其法定代表人梅國贈對《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所屬范圍的前后二種說法,本院認為,采信在進入訴訟程序前,《供貨合同》被告智業公司的簽訂人法定代表人梅國贈對合同標的的解釋更為恰當。因此,結合《銷售協議》爭議條款的字面意思及當事人簽訂《供貨合同》時的內心想法來看,《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屬于《銷售協議》中寫的公共衛生方面的項目。
其次,結合合同文本通過體系解釋確定合同真意。合同條款是合同整體的一部分,條款的各自含義以及相互之間的關聯共同塑造著合同的整體意義。因此,合同解釋不能僅僅依賴詞句含義,還要與合同中相關條款聯系起來分析判斷,才能較為準確地把握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除了《銷售協議》第二條第1項爭議條款,《銷售協議》第四條雙方約定利益分配及付款方式時合同寫的是“針對現衛生局平臺建設項目”,被告智業公司提交的代理詞中陳述《供貨合同》合同針對的是建立一個接入平臺,接入平臺應屬于平臺建設項目。
從《銷售協議》整體來看,《銷售協議》對合作項目名稱沒有嚴格確定,亦沒有“公共衛生服務項目”這樣的表述,協議也只是把協議項目目標主體確定為“客戶”,并沒有確定客戶主體必須為“德州市衛生局”。《銷售協議》標題、合作方式與合作目的表述不一致,標題、合作方式表述為“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合作目的表述為“在山東省德州市區域內”。《銷售協議》協議約定并沒有指向唯一、確定的合作項目,所針對的項目、客戶目標均是一個原則性、概括性的表述。因此,在對《銷售協議》的條款進行解釋時按照合同的整體意思,可以列舉原則性、概括性的條件如在德州市范圍內、與衛生局而非其他行政機關相關、衛生系統的公共衛生項目來確定協議標的,《供貨合同》是符合《銷售協議》這些原則性、概括性表述條件確定的對象的。
再次,借助雙方在交易洽談、履行中所體現的合同目的進行判斷印證。當事人簽訂合同都是為達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條款都是為達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對條款的解釋還應當從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進行剖析,當條款表達意見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時,作出與合同目的協調一致的解釋。《銷售協議》開頭寫到:針對雙方協作開展甲方(即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自有知識產權“智業數字衛生城市”之系列產品;協議第一條合作目的約定:為推動甲方(即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自有知識產權“智業數字衛生城市”之系列產品在山東省德州市區域內的銷售和推廣,進行項目合作;協議第二條合作方式:雙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贏,甲、乙雙方各自的資源進行有效整合,共同運作德州市衛生局區域公共衛生項目。因此可以看出,雙方合作之初的目的就是為了讓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自有知識產權“智業數字衛生城市”的系列產品在德州市區域內進行銷售、推廣。而《供貨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也確實達到了《銷售協議》約定的這一目的。
綜上,本院認為確定《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屬于《銷售協議》約定的協議標的范圍內更為合理恰當。
二、關于原告新未來公司是否具體履行了《銷售協議》。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與被告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國贈通話錄音中梅國贈陳述:“……,我們智業在德州市是中了一個標,但中的是公共衛生方面的,所以與戰略協議的內容還是不匹配,雖然之間會有關系,你說對于我們做生意的人來講吧,一點關系也沒有也不能說,那你說多大關系呢,也不好說……”。梅國贈在通話過程中認可被告智業公司在德州市中標與原告新未來公司有關系,結合原告新未來公司庭審過程中提交的其單位銷售員工與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原負責人李東的郵件往來及德州市健康協會顧問王澤文的證言,本院認為,雖然無法確定原告新未來公司在被告智業公司中標項目中的參與程度及作用大小,但對原告新未來公司實際履行過《銷售協議》這一主張可以采信。
三、關于被告智業公司是否有付款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與原告新未來公司簽訂的《銷售協議》,現智業公司山東分公司已注銷,被告智業公司作為總公司應對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責任。《供貨合同》所涉中標項目屬于《銷售協議》約定的標的范圍,原告新未來公司亦實際履行了《銷售協議》,故被告智業公司應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新未來公司支付商務支持費用。
原告新未來公司主張按《供貨合同》標的額6500520元支付商務費用及利息,經本院到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調取《供貨合同》附件一及向被告智業公司付款明細,《供貨合同》附件一合同設備清單及價格總表記明設備/材料(硬件)價格為879606元,被告智業公司因履行《供貨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8月28日共收到4550364元,且《銷售協議》中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智業公司以已收到款項扣除設備/材料(硬件)價值,按《銷售協議》約定支付10%的比例向原告新未來公司支付商務費用即367075.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商務費367075.8元;二、駁回原告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費4020元,由原告山東新未來系統集成有限公司負擔5158.48元,被告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161.5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新未來公司向本院提交證人扈某證言和李東的證言及李東簽字的錄像光盤。智業公司對扈某證言認為,證人扈某2016年11月離職,山東移動項目是在2015年9月簽訂的合同,證人說2016年9月德州項目下來,扈某的證言與事實不符。關于李東的證言,第一,證據形式不符合,要求證人未出庭;第二,郵件一審舉證過,李東未出庭,不能確認是他的簽名;第三,該郵件一審已經質證過。郵件發生在雙方簽訂協議之前,不能證明相關事實。第四,雖然觀察畫面人物確認是李東,但證人沒有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及法院的質詢,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并且無法從視頻上看到李東簽字確認文件的真實性。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到德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進行了調查。智業公司和新未來公司對本院的調查筆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新未來公司所提交證據,能夠反映出新未來公司為雙方的合作做了一定的工作。
當事人沒有提交其他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61.52元,由智業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振平
審判員李玉鵬
審判員魏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馬麗華
書記員李凡潔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