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亢得方、羅元貴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15民終2743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亢得方、羅元貴、鄭剛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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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96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亢得方、羅元貴、鄭剛承擔。事實和理由:1.投保單載明保險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陽勇長期用投保車輛從事運營活動,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一審未查明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全額賠償亢得方、羅元貴、鄭剛以及被保險人是否怠于請求。
亢得方、羅元貴、鄭剛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
亢得方、羅元貴、鄭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支付亢得方、羅元貴、鄭剛乘客責任險保險金100000元;2.判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死者羅興梅系羅元貴、亢得方之女,與鄭剛系夫妻關系。2016年9月8日,車輛所有人陽勇在天安保險宜賓支公司宜賓縣營銷服務部處,為川Q×××××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載明,保險車輛為7座家庭自用車輛,其中含乘客責任險保險限額為6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19日零時起至2017年9月18日二十四日止。
2017年6月6日9時許,羅興梅搭乘陽勇駕駛的川Q×××××號車輛,與羅萬友駕駛的川A×××××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羅興梅和駕駛員陽勇當場死亡,其他多位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陽勇負事故主要責任,羅萬友負次要責任,羅興梅及其他乘車人無責。
2018年4月24日,亢得方、羅元貴、鄭剛將羅萬友、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和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及陽勇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川0116民初4586號民事判決,亢得方、羅元貴、鄭剛根據該判決應獲得賠償款為881606.45元。后亢得方、羅元貴、鄭剛又以羅興梅系保險事故車輛的搭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為由,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死者羅興梅搭乘陽勇在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處投保川Q×××××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實存在。根據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答辯意見,經歸納后本案爭議焦點:1.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事故車輛是否從事非法運營,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對此是否有權拒絕支付保險金?3.本案訴訟費誰負擔?
焦點1: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本案中死者羅興梅作為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意外傷害死亡,事故車輛已經購買乘座險每座限額為100000元。雖駕駛員陽勇作為投保人與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但乘座險屬于責任險,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為此,本案應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死者羅興梅的近親屬即亢得方、羅元貴、鄭剛有權直接起訴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支付保險金。為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抗辯侵權先行賠償原則及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不是適格主體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焦點2:事故車輛是否從事非法運營,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對此是否有權拒絕支付保險金?陽勇在購買的事故車輛在辦理保險時登記為家庭自用,核準載客人數為7人。發生事故時,車上搭乘人員包括陽勇在內為7人,未超出核載人數。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從事非法運營,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但未提供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非法運營的相應證據。再結合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提交查勘筆錄顯示被調查人韓旭榕、鄒麗講述,韓旭榕、鄒麗與羅興梅在內同事6人以130元價格搭乘陽勇駕駛的車輛到成都,羅興梅搭乘陽勇駕駛的車輛雖主觀存在一定過錯,但交警在認定事故發生原因是陽勇未安全行使,羅興梅在事故中無責任。羅興梅搭乘陽勇的車輛與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改變車輛性質等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前提條件。羅興梅意外事故死亡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適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為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抗辯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亢得方、羅元貴、鄭剛請求保險人限額支付保險金10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焦點3:本案訴訟費誰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訴訟費是亢得方、羅元貴、鄭剛主張權利支出的必要費用,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抗辯本案訴訟費不應承擔,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有特別條款約定。為此,天安財險宜賓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亢得方、羅元貴、鄭剛保險金1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96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亢得方、羅元貴、鄭剛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均由亢得方、羅元貴、鄭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力驍
審判員王付兵
審判員陳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河潘
書記員賴丹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