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敏與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2629民初275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貴州省劍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全敏訴被告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及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全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大全、被告信用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烽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全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終止對原告全敏所有的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的強制措施并明確該房屋歸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信用社訴彭吉東、楊圭竹、楊圭林、全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劍河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劍民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劍執字第4號執行通知書,但原屬于第三人彭吉東所有的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在第三人彭吉東向信用社借款之前即2009年11月15日就轉讓給了原告,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該房屋屬于原告所有。
被告信用社辯稱: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屬于全敏居住,但彭吉東貸款時全敏已在貸款擔保抵押書上簽字,原告全敏已知道房屋被抵押的事實,該抵押擔保是成立并有效的。
第三人楊圭竹述稱:2009年11月15日,彭吉東與全敏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屬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第三人雖因感情不和離婚,因房屋已抵押給信用社,對其未作處理,但其仍然是屬于第三人,與全敏無關。同時,全敏就信用社申請對該房屋執行強制措施提起訴訟與我無關。
第三人彭吉東未向法庭陳述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庭審筆錄、當事人的陳述及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原系夫妻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2年第三人彭吉東向被告信用社申請借款70萬元。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以共有財產挖機兩臺及登記在二人名下的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劍房權證革字第××號),全敏以其越野車一輛,楊圭林以其轎車一輛為彭吉東借款70萬元作抵押擔保。借款到期后未還,信用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將彭吉東、楊圭竹、楊圭林、全敏作為被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劍民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彭吉東、楊圭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70萬元及利息;二、原告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在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限額內,對劍房權證革字第××號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價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書生效且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還款義務,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黔2629執恢34號裁定書,查封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其名下的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原告全敏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黔2629執異1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全敏的異議請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全敏主張,2009年11月15日,第三人彭吉東將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作價10萬元賣給了原告全敏,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同時2010年2月5日,全敏向第三人彭吉東支付了10萬元的購房款,彭吉東亦向全敏出具了收條。同時,在全敏提交的彭吉東的證明中載明“本人彭吉東是革東鎮杏花小區27棟3單元801室戶主,特證明該套住房于2010年2月已出售給了全敏?!?另查明,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今登記在第三人彭吉東、楊圭竹名下。2012年6月21日信用社對彭吉東、楊圭竹、楊圭林、全敏四人所作的個人貸款面談筆錄,信用社訴彭吉東、楊圭竹、楊圭林、全敏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2013年10月18日庭審筆錄,以及2014年10月14日、12月12日、12月16日本院對全敏或彭吉東所作的執行筆錄中,原告全敏及第三人彭吉東均認可該房屋的產權屬于第三人所有,且在前述的面談筆錄和庭審筆錄中,原告全敏對于本案房屋抵押給信用社均知曉且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2018)黔2629執異議1號執行裁定書、《房屋買賣合同》、楊德忠的證明、彭吉東的證明、收條、楊仁梅的證人證言;被告提交的個人貸款面談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信用社訴彭吉東、楊圭竹、楊圭林、全敏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3年10月18日的庭審筆錄,2014年10月14日、12月12日、12月16日本院對全敏或者彭吉東所作的執行筆錄,劍河縣革東鎮××單元××室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全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全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彬
審判員姜學欽
人民陪審員楊秉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謝隆珍
書記員張小松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