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科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482民初636號
判決日期:2020-01-01
法院: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科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訴被告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又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科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馬軍,被告銀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張國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科達公司訴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發包的被告公司車間十二工程,內容為土建及安裝、鋼結構,工程包干價為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總價款的95%,質保期滿后15日內支付余款5%。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車間十二的室內水池、電纜溝、鍋爐房等項目,工程造價為固定價760000元,付款方式為開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結清。上述兩項工程的總價款為2260000元。此后,原告對為被告已完工部分的鍋爐房和車間十二的工藝水池土方工程進行匯總結算,金額為121759.63元。被告陸續支付了450000元后,余款1171759.63元至今未付。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759.63元;確認原告對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在1171759.63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銀晶公司辯稱,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但對原告主張的工程款金額1171759.63元予以認可。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應適用破產法的規定。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權,其該項請求不符合優先受償的法定條件。清算過程中,經被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評估,原告承建的工程評估價格為135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尚余905000元,故即使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也只能就該905000元的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原告主張工程款,應當就案涉債權實際受償部分開具相應的發票。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銀晶公司作為發包人,科達公司作為承包人,雙方簽訂了1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科達公司承包銀晶公司車間十二工程,工程內容為土建及安裝、鋼結構,合同價款為包干價1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總價款的95%,其余的5%為質量保證金,待質量保修期屆滿后15天內支付(不計息)。同時,雙方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所有項目的質量保修期均為2年,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算。同年7月18日,銀晶公司與科達公司簽訂了1份協議,約定由科達公司承包銀晶公司新建車間十二的室內水池、電纜溝、鍋爐房工程,價款為一次性固定價760000元(含稅),開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實際施工過程中,科達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內容,尚有部分未能完成。在科達公司施工期間,銀晶公司支付了450000元。
又查明,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蘇0413破1-1號民事裁定:受理常州市金壇經濟開發區經濟實業有限公司對銀晶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清算過程中,銀晶公司清算組委托江蘇鑫鼎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案涉廠房(不含土地)評估價為135500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質量保修書)、協議、本院(2018)蘇0413破1-1號民事裁定書、資產評估報告(節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江蘇科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價款債權人民幣1171759.63元,且就案涉工程(被告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車間十二)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在1171759.63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原告江蘇科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項債權實際受償的金額在受償后三日內向被告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開具相應的工程價款發票。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346元,由被告江蘇銀晶光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蔣華
人民陪審員馬同生
人民陪審員郭詠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莊海燕
判決日期
202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