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402民初7432號
判決日期:2020-01-01
法院: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欣公司)訴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忠勇獨任審判,于2018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遂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齊好、劉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羅君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欣公司起訴稱,2018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宋建良駕駛浙F×××××中型普通貨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恒欣公司)沿嘉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嘉南線6KM+350M路段時,與道路東側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上副駕駛室乘員周德根被甩出車外遭同車碾壓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3040220180000075號,認定:宋建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周德根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8月13日,死者家屬與肇事司機宋建良以及其兄弟宋玉良在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下,簽訂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完成了對死者家屬的賠償。原告認為,周德根在事故發(fā)生時被甩出車外,遭同車輪碾壓致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德根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符合被告所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目前,死者家屬的賠償已經完成,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保險賠付,但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必須走司法程序。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5473.72元,喪葬費30549.5元,死亡賠償金768900元,護理費140元,伙食補助費15元,處理喪葬誤工費132.1/天×7=2774.1元,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公路賠償費2400元以及車輛維修費6000元,以上共計876782.3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陽光保險公司對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是沒有異議的,但認為周德根屬于車上人員,并未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陽光保險無需在交通強制險或商業(yè)險(100萬元)范圍內對因受害方死亡引起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陽光保險公司同意理賠范圍公路賠償費24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10000元,車輛維修費6000元,合計18400元。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訴稱:“本起事故的發(fā)生系為駕駛員駕駛浙F×××××中型普通貨車至嘉南線路段時與道路東側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上副駕駛室乘員周德根被甩出車外遭同車碾壓受傷后死亡,駕駛員宋建良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依周德根事發(fā)時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為由,要求陽光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本車后被本車致害發(fā)生傷亡的,是否可以作為本車的第三者獲得賠償,實務中爭議較大,但2011年年初最高院統(tǒng)一裁判尺度,依《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2月1日出版)總第43集《被保險人機動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一文中,最高院民一庭旗幟鮮明地認為:當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該指導案例和本案一模一樣。2012年12月21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配套的《理解與適用》第232頁載明:關于“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qū)分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仍然屬于“車上人員”,故,陽光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對受害者周德根死亡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嘉興地區(qū)已于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采納了最高院的所確定的裁判規(guī)則,就在不久前,被告代理人剛剛經歷了一個與本案一模一樣的案件,被告代理人代理的是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的地產,最后不得不接受按車上人員賠償?shù)慕Y局。三、周德根為車上人員死亡,陽光保險同意按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同時,事故發(fā)生造成護欄發(fā)生損壞和車輛損失,護欄損失屬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陽光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公路賠償費2400元,車輛維修費6000元。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希望法庭駁回原告的對于受害者周德根死亡的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發(fā)生的事實以及交警部門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
2、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lián))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原因,證明受害方周德根的死因,即外傷碾壓致死的事實。
3、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lián))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痕跡鑒定,證明周德根系被原告車輛右前輪碾壓致死的事實。
4、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副本),證明原告與被告間訂立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的事實。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單(副本),證明原告與被告間訂立合法有效的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事實。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說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以及結果。
7、武警浙江總隊醫(yī)院住院發(fā)票,證明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受害方周德根住院治療的事實。
8、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證明對死者家屬的賠償已經完成。
9、公路賠(補)償決定書,證明賠償了公路護欄2400元的事實。
10、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以及結算單,證明原告在本車事故中為維修車輛支出維修費6000元的事實。
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證據(jù)1,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真實性由法院核實。死者系車上人員,事故發(fā)生時未系安全帶,加重了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對于證據(jù)2,3,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真實性由法院核實。該證據(jù)不能排除死者并非由車輛碾壓而死,而是在落地時顱腦損傷而死。對于證據(jù)4,5,被告無異議。對于證據(jù)6,7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對于證據(jù)8,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從內容上看,賠償?shù)闹黧w是宋建良和宋玉良,看不出與原告的關系,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對證據(jù)9,10,被告無異議,原告愿意賠償。
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證據(jù)1,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該證據(jù)證明的是交通事故的事實發(fā)生的事實以及交警部門對于事故責任,被告在答辯狀中已經明確表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是沒有異議的,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2,3,原告提供的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4,5,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6,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被告在答辯狀中已經明確表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是沒有異議的,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7,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證據(jù)8,該證據(jù)是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協(xié)議中賠償主體不是原告,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9,10,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陽光保險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8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宋建良駕駛浙F×××××中型普通貨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恒欣公司)沿嘉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嘉南線6KM+350M路段時,與道路東側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上副駕駛室乘員周德根被甩出車外遭同車碾壓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3040220180000075號,認定:宋建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周德根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強制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同日,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91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限額為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限額為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賠償費2400元以及車輛維修費6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68元,由原告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承擔12518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承擔5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忠勇
人民陪審員朱扣娣
人民陪審員陶信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鑫鈴
判決日期
202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