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程吉飛、于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629民初468號
判決日期:2019-12-31
法院:貴州省劍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劍河信用聯社與被告程吉飛、于強、福銘軒公司、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劍河信用聯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烽、楊煥光,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杰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吉飛、于強、福銘軒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劍河信用聯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程吉飛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肆佰柒拾陸萬元整(¥4760000.00)及利息(合同借款期限內正常利息按月利率6.7292‰計算、逾期罰息按月利率10.0938‰計算;實際請求歸還的利息以被告還清我社貸款本金時計算為準);二、判令被告福銘軒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確認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范圍內對約定抵押物享有優先權,判令其立即處置抵押物用于償還上述貸款。抵押物清單見《貴州省農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編號262201804200001第十七條;三、判令被告福銘軒公司、被告于強、被告鼎鑫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判令四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事實及理由:一、2018年4月20日,被告程吉飛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2622018042000010,約定被告程吉飛向原告借款476萬元用于借新還舊,期限24個月,月利率為6.7292‰,貸款逾期罰息率為10.0938‰,借款人必須保證按季結息按計劃歸還貸款本金。之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程吉飛發放借款476萬元。至今,借款人未能落實還款計劃,損害了原告的債權,構成違約;二、2018年4月20日,被告福銘軒公司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262201804200001,約定用244773雙價值約1005萬元的庫存鞋子作為程吉飛476萬貸款的抵押,抵押物清單見該合同第十七條;三、2018年4月20日,被告福銘軒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262201804200002,約定其自愿對程吉飛476萬元貸款本金、利息、履行費用、實現債權連帶保證責任,自愿按照借款人所承諾的還款計劃履行連帶還款責任,直至還清該筆貸款為止;四、2018年4月20日,被告鼎鑫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262201804200003,約定其自愿對程吉飛476萬元貸款本金、利息、履行費用、實現債權連帶保證責任,自愿按照借款人所承諾的還款計劃履行連帶還款責任,直至還清貸款為止;五、2018年3月26日,被告程吉飛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作出還款計劃如下:1、保證按季結息;2、每月歸還貸款本金不低于3萬元,且第一年不低于70萬元;3、2020年4月續貸到期前還清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六、2018年3月26日,被告福銘軒公司與被告于強共同向原告簽署《聲明與保證》,自愿承擔此筆借款和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七、2018年3月26日,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簽署《聲明與保證》,自愿承擔此筆借款和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八、2018年3月26日,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證擔保承諾書》及2018年3月20日形成的《鼎鑫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諾公司及股東自愿為上述476萬元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九、2018年3月26日,被告福銘軒公司向原告出具《擔保抵押承諾書》及2018年3月20日形成的《福銘軒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諾公司及公司獨資經營人于強自愿為上述476萬元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
被告鼎鑫公司陳述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程吉飛、于強、福銘軒公司沒有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程吉飛身份證、凱里市福銘軒老北京布鞋店營業執照,證明被告程吉飛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2、福銘軒公司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證明①福銘軒公司、于強的身份情況;②二被告之間的關系;③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鼎鑫公司營業執照、法人及股東身份證,證明鼎鑫公司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4、借款借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借貸關系及訴求的合法性;5、轉賬貸方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合同支付義務的事實;6、劍河信用聯社個人借款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借貸關系及訴求的合法性;7、劍河信用聯社抵押合同、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證明抵押物權屬的合法性,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8、劍河信用聯社最高額保證合同—26220180420002,證明福銘軒公司自愿對貸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9、劍河信用聯社最高額保證合同—26220180420003,證明鼎鑫公司自愿對貸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10、借款續貸申請書,證明程吉飛本人向劍河信用聯社城關分社申請借款續貸476萬元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11、還款計劃書,證明程吉飛自愿向原告承諾按其出具的計劃進行還本付息;12、聲明與保證,證明四被告都向原告承諾對提供的續貸材料真實性負責,對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13、福銘軒公司股東會決議、擔保抵押承諾書,證明福銘軒公司與法人于強自愿對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14、鼎鑫公司股東會決議、還款承諾書、保證擔保承諾書,證明鼎鑫公司承諾對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按借款人制定的還款計劃清償;15、面談筆錄,證明信用社對該筆貸款與借款人、擔保人、保證人都進行了面談,各方意思表示真實;16、共同還款計劃書,證明連帶保證人于強向原告承諾共同償還程吉飛476萬元貸款,并制定了還款計劃書。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于庭前分別向各被告依法送達了副本。經庭審質證,被告鼎鑫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被告程吉飛、于強、福銘軒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本院認為原告劍河信用聯社所舉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并附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確認的證據,現查明事實如下:2016年3月被告程吉飛向原告貸款500萬元用于經營老北京布鞋,后歸還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了利息,至2018年3月尚欠本金476萬元,經被告程吉飛與原告協商新借476萬元用于歸還舊貸476萬元。為此,2018年3月26日,被告程吉飛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作出還款計劃如下:1、保證按季結息;2、每月歸還貸款本金不低于3萬元,且第一年不低于70萬元;3、2020年4月續貸到期前還清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福銘軒公司與被告于強共同向原告出具《聲明與保證》和《擔保抵押承諾書》,自愿承擔此筆借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被告鼎鑫公司也于當日向原告出具《聲明與保證》和《保證擔保承諾書》,自愿承擔此筆借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被告程吉飛與原告遂于2018年4月20日簽訂編號為2622018042000010的《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程吉飛向原告借款476萬元,借款期限從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共24個月,月利率為6.7292‰,借款逾期罰息率為10.0938‰,借款人保證按季結息和按計劃歸還貸款本金,如未按計劃還款結息,原告有權提前終止合同,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福銘軒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262201804200001的《抵押合同》,約定用被告福銘軒公司存放于被告鼎鑫公司倉庫的244773雙價值約10050461元的鞋子作為程吉飛476萬貸款的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當日被告福銘軒公司、鼎鑫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262201804200002和編號為262201804200003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二被告自愿對程吉飛476萬元貸款本金、利息、履行費用、實現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直至還清該筆貸款為止。至庭審時,被告程吉飛未有按合同約定還本和結息
判決結果
一、被告程吉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歸還原告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476萬元及利息(2018年5月8日至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的利息按月利率6.7292‰計算,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三十一日起,按月利率10.0938‰計算,至全部本金歸還完畢時止);
二、原告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對被告貴州福銘軒老北京布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244773雙價值約10050461元的鞋子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范圍內優先受償;
三、被告貴州福銘軒老北京布鞋有限公司、于強、貴州鼎鑫潤豐金融倉儲有限責任公司對拍賣、變賣被告貴州福銘軒老北京布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本判決第一項債務的部分與被告程吉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本院執行。
案件受理費44880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11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程吉飛、貴州福銘軒老北京布鞋有限公司、于強、貴州鼎鑫潤豐金融倉儲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賢遜
人民陪審員舒偉文
人民陪審員陸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黃彥杰
書記員楊長遠
判決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