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魁禎、楊魁平等與劉翔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津0106民初7997號
判決日期:2019-12-31
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魁禎、楊魁平、張國強、楊廷劍、楊魁英、楊魁蘭、楊魁錦與被告劉翔、楊廷斌、天津市紅橋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簡稱紅橋征收中心)、天津市津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769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該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津01民終6824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魁禎、楊魁平、楊魁英、楊魁蘭及楊魁錦的訴訟代理人翟奕超,原告張國強、楊廷劍的訴訟代理人楊魁禎,被告劉翔的訴訟代理人褚桂民,被告楊廷斌及其訴訟代理人褚桂民,被告紅橋征收中心的訴訟代理人馬增悅,被告津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于文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楊魁禎、楊魁平、張國強、楊廷劍、楊魁英、楊魁蘭、楊魁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以被告劉翔名義和紅橋征收中心(原紅橋區拆遷中心)、津源公司簽訂的天津市紅橋區三道橋季家胡同6號2間號11.45平米《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天津市紅橋區三道橋西里季家胡同6號(原8號)29.45平米的2間平房是楊顯富名下的私產房,是楊顯富和李雅琴夫妻生前的共同財產,從未做過分割。該房因2010年天津西站交通樞紐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縱工程建設而拆除。2.2015年紅橋法院在審理楊顯富于家胡同15號繼承案件中依據楊顯富的長子原告楊魁禎的申請,到天津西站交通樞紐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縱聯絡線立交工程三拆遷分指揮部(以下簡稱“拆遷指揮部”),調取了被繼承人楊顯富名下坐落于季家胡同6號(原8號)29.45平米兩間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真實情況。2010年1月23日產權人楊顯富29.45平米的兩間平房拆遷指揮部分別和被告楊廷斌及被告劉翔簽訂了《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其中劉翔是以楊顯富外子的名義提交了申請書(具結書)從而得到了楊顯富名下11.45平米房屋全部拆遷利益。楊顯富生前沒有外子,此系劉翔偽造。3.被繼承人楊顯富與李雅琴系夫妻關系,婚后共育四子三女分別為:長子楊魁禎,次子楊魁祥(已故),三子楊魁平,四子楊魁琪(已故),長女楊魁英,次女楊魁蘭,三女楊魁錦。李雅琴去世后楊顯富沒有再婚。4.被告劉翔在簽訂拆遷協議時偽造是楊顯富的外子身份提交申請書(具結書),被告劉翔在法庭審理此案時承認是冒充楊顯富的外孫身份取得了季家胡同6號11.45平米拆遷安置補償的所有利益。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證明2010年1月23日劉翔與紅橋征收中心、津源公司所簽訂的合同是虛假的是違法違規的。另,向拆遷辦提供的遺囑經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2019)津01民終329號判決載明其遺囑無效。懇請人民法院判令劉翔所簽訂的《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
劉翔辯稱,合同具有相對性,被告劉翔與津源公司、紅橋征收中心簽訂的合同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不具有主張撤銷的主體資格。現,合同雙方對合同協議并未提出異議,原告為案外人,據此,沒有權利主張訴爭合同無效。該合同于2010年1月份簽訂,訴訟時間2016年12月21日,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劉翔認為原告主張權利應在規定訴訟期限內提出,2016年12月21日起訴明顯超過時效。被告劉翔的母親在訴爭房屋經營家政服務部,劉翔就居住訴爭房屋內,上述事實有西站快速路立交工程指揮部的房屋拆遷特殊情況處理表證實劉翔居住在訴爭房屋,事實上劉翔只是按照法律當時安置規定取得了購房證。2.不同意原告第二項訴請,其要求劉翔返還訴爭房屋拆遷安置費,劉翔所有取得拆遷安置利益均給付楊廷斌,據此原告主張劉翔返還拆遷安置款項沒有事實依據。不同意原告第三項訴請,其要求拆遷中心等與原告重新簽訂安置協議,被告認為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認為被告與拆遷辦簽訂的協議符合當時拆遷規定,合法有效。
楊廷斌辯稱,同被告劉翔的答辯意見。
紅橋征收中心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爭房屋位于季家胡同6號,2009年初被天津市重點工程西站工程建設列為拆遷片,政府部門在2009年2月開始拆遷改造的宣傳,上述房屋所在西站快速路西縱聯絡線立交工程項目于2009年8月正式開始拆遷工作,因拆遷時間緊任務重,當時政府有關部門制訂的拆遷原則居住者有其屋,確保每戶一套房。在動遷時得知本案訴爭房屋共有兩間(平房),建筑面積29.45平方米,產權人楊顯富已故,該房屋當時由被告楊廷斌的母親劉宏旗及楊廷斌占有,其一間建筑面積18平方米的房屋由母子二人居住,另外一間被母子二人出租給被告劉翔一家使用,與訴爭房屋毗鄰的有一處登記在原告楊魁錦名下承租的企業產房屋,建筑面積19.45平方米,計租面積14.96平方米,拆遷安置過程中劉宏旗、楊廷斌母子提供訴爭房屋所有權證及有兩位見證人見證的原產權人楊顯富所立遺囑、戶口本等。且當時原產權人的子女對該遺囑未提出異議,答辯人根據上述情況將楊廷斌列為被拆遷人給予安置完全符合政策規定,根據劉宏旗、楊廷斌母子證明,證明上述兩間房屋中的一間已長期出租給劉翔居住的情況,按照當時確保居者有其屋的原則對劉翔給予安置,答辯人的上述安置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和拆遷政策。另外,原產權人楊顯富的其他子女均不在訴爭房屋居住,且房屋有實際居住符合拆遷安置條件的住戶,所以原產權人的子女均不符合享有拆遷安置權利的條件。本案訴爭房屋的拆遷安置協議簽訂于2010年1月23日,作為本案原告等人在答辯人完成安置工作時未對該安置合同提出任何異議,此后至本案起訴前長達七年時間里也未提出異議。根據起訴狀陳述,原告明知原房屋是在2010年被拆遷,即其在2010年該房屋被拆遷時就知道自己不享有被安置的權利、該房屋拆遷安置所獲錢款及購房權已交付他人,至今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答辯人對訴爭房屋給予拆遷安置行為不違反法律和拆遷政策規定,安置行為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津源公司辯稱,1.不同意原告訴請。2.我方在協議簽訂過程中沒有過錯。3.尊重法院就協議效力依法作出的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案外人楊顯富與李雅琴生前育有七個子女:長子楊魁禎、次子楊魁祥、三子楊魁平、四子楊魁琪、長女楊魁英、次女楊魁蘭、三女楊魁錦。李雅琴于1971年12月27日去世,楊顯富于2004年1月7日去世,次子楊魁祥于2018年3月4日去世,楊魁祥與妻子張國強育有一子楊廷劍,四子楊魁琪于2002年4月6日去世,楊魁琪與其妻劉宏旗育有一子楊廷斌。坐落于天津市紅橋區橋南三道橋西里季家胡同8號(后門牌號變更為天津市紅橋區橋南三道橋西里6號)第2間號(面積11.45平米)、3間號(面積18平米)房屋兩間系登記在楊顯富名下的私產房,為楊顯富與其配偶李雅琴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于2010年因天津西站交通樞紐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縱聯絡線立交工程建設而拆除。2010年1月23日,依據被告劉翔簽字蓋章的《申請書(具結書)》,被告劉翔以楊顯富外子的名義與拆遷安置部門簽訂《天津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由劉翔取得季家胡同6號房屋中2間號(11.45平方米)房屋的補償安置款163090元、困難補助221600元,共計384690元,并購置名景花園4號樓904號還遷房。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起訴被告楊廷斌及案外人劉宏旗繼承糾紛一案,要求由原告楊魁禎繼承天津市紅橋區同義莊大街于家胡同15號房屋,并依法分割天津市紅橋區季家胡同6號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款及其拆遷補償安置權益。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原告楊魁禎申請至天津西站交通樞紐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縱聯絡線立交工程三拆遷分指揮部(以下簡稱“拆遷指揮部”)調取了被繼承人楊顯富名下坐落于季家胡同6號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相關資料,其中包括一份被繼承人楊顯富的遺囑的復印件,遺囑中載明:“本人楊顯富百年后,自愿把北營門外季家胡同6號房屋遺產轉交給我孫子楊廷斌,特請好友劉某、陳某某二位做鑒證人。見證人簽字:劉某、陳某某簽字捺手印,立遺囑人楊顯富簽字蓋章捺手印。2003.5.8。”七原告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存有異議,亦對拆遷指揮部與劉翔簽訂《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持有異議。本院依職權至拆遷指揮部就其保存的被繼承人楊顯富的遺囑是否能夠提供原件進行了調查,該拆遷指揮部表示,涉案的遺囑原件由楊廷斌、劉宏旗交與拆遷指揮部,但是未能找到。經審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5)紅民初字第6031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要求分割天津市紅橋區季家胡同6號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款及其拆遷安置補償權益的訴訟請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予以駁回。后原告楊魁禎、楊魁祥、楊魁平、楊魁英、楊魁蘭又于2016年5月16日起訴被告劉翔不當得利糾紛,要求被告劉翔將2010年1月23日從拆遷指揮部領取的季家胡同6號11.45平米房屋的全部拆遷款384690元及利息92326元(參考五年定期利息4%),共計477016元返還給五原告,季家胡同6號11.45平米房屋拆遷所獲得的拆遷利益即購買的名景花園4號樓904號還遷房,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被告劉翔購買此房的價格予以回購。經審理,本院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原審上訴期間,原告就案涉遺囑于2017年7月31日另案提起訴訟,本案雖發回重審,但依法中止審理,后本院以(2017)津0106民初55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楊魁平的起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一中院以(2018)津01民終35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裁定,指令紅橋法院繼續審理。后我院以(2018)津0106民初1369號民事判決認為“證人劉某之子劉翔以楊顯富外子的身份向拆遷部門出具申請書(具結書),辦理楊顯富名下季家胡同6號房屋的拆遷安置手續并得到了安置,而楊廷斌未表示反對并承認該房屋的拆遷款和補助款劉翔已經給了楊廷斌,楊廷斌此行為異于常理,故應當認定劉某的無利害關系人的身份存在疑點,其見證人的身份不應得到認定”后判決遺囑無效;楊廷斌不服,上訴至一中院,2019年4月1日,經(2019)津01民終329號終審判決認為“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上述法律規定,明確了代書遺囑必須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方能為有效遺囑。本案中,遺囑的見證人均表示遺書不是由二位見證人代書,也不知道遺書的代書人是誰,從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楊顯富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該份遺囑應為無效。”遂維持原判。
庭審中,原告提交的《致被拆遷居民的公開信(平房)》規定“被拆遷人已故但尚未辦理所有權變更手續的,應出具家庭協議、被拆遷人死亡證明等相關手續或辦理繼承公證,由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
判決結果
被告劉翔與天津市紅橋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市津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0年1月23日簽訂《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天津市紅橋區三道橋季家胡同6號第2間號11.45平方米)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劉翔、楊廷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曉飛
人民陪審員王立新
人民陪審員宋景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薈芳
書記員趙愛
判決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