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華、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9民終4172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潘建華、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熙公司)、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唐才平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潘建華于2015年1月27日向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東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潘建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7)蘇09民終984號民事裁定,撤銷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7)蘇0981民初6727號民事判決,各方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潘建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2013年2月6日銀行往來記賬憑證中29297元的備注內容系匯款方所寫,作為收款方的潘建華事前并不知曉,事后也無法改變匯款單上備注的文字內容,該備注內容系明熙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并非雙方達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唐才平制作的人工結算單載明:“注:賬上原付款29297元為2012年度橡皮條款已結清,跟該結算單無關”,故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2月6日29297元的銀行匯款為案涉工程款是錯誤的。2.潘建華完成了案涉門窗的全部施工內容,因唐才平將案涉門窗分包給潘建華既沒有發開工令,也沒有任何簽證手續,故沒有工程驗收和工程交付的手續,一審以潘建華未能提供工程驗收及向唐才平交付工程的手續便認定潘建華存在未完成工程明顯錯誤。明熙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艷支付的19000元系塑鋼窗、門窗掃尾人工費,系周文艷對塑鋼窗外框殘留的噴砂進行清理產生的費用,外框的噴砂污染系甲方外墻噴漆形成,甲方為清除噴砂造成的外窗污染所支付的費用與潘建華無關,不能作為未完成工程量予以扣除。3.潘建華完成的配電房、門衛房、廠房門窗的加工安裝工程款7605元應予以支持。4.唐才平制作的遠東公館塑鋼窗人工結算單和清單詳細應作為潘建華完成工程量的認定依據。
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共同辯稱,潘建華與唐才平是勞務清包合同,唐才平與明熙公司之間也是勞務清包合同,所支付的款項就是勞務工程款。潘建華僅施工合同范圍內的部分工程量,絕大部分工程量是由明熙公司、遠東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潘建華沒有能力完成案涉工程,對工期一再拖延,嚴重影響完工期限,給明熙公司、遠東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潘建華與明熙公司、遠東公司之間不存在材料款的問題,潘建華也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唐才平稱潘建華提供的清單系潘建華偽造,明熙公司、遠東公司也從未認可該清單,潘建華在一審時提交的增補協議經過鑒定確認是偽造的。關于一審法院扣減的工程款是經過慎重調查后得出的結論,由于一審法院沒有調查完全,只扣減了部分,還有部分由明熙公司、遠東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項沒有扣減。潘建華施工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明熙公司、遠東公司的維修費用就達到30萬元,一審時也提供了維修清單,該維修清單可以對抗潘建華的訴訟請求。潘建華上訴稱完成配電房、門衛房等工程與事實不符,沒有依據。明熙公司、遠東公司與唐才平均不認可潘建華所稱的清單,且潘建華對于清單也只是認可了上半部分,對下半部分也不予認可,潘建華提交的證據自相矛盾。
唐才平未作答辯。
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唐才平共同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潘建華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潘建華承擔。事實和理由:1.潘建華沒有門窗制造和安裝資質,卻在案涉工程上強行攬活。潘建華與唐才平簽訂的協議無效系因潘建華有涉黑嫌疑。潘建華在獲取工程施工后,未按照施工標準和工期要求進行施工,造成了唐才平門窗原料的浪費及遠東公司將房屋交付業主后需承擔修復賠償責任。2.潘建華沒有向唐才平提交其施工工程量結算資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潘建華沒有施工的工程量應當由潘建華舉證證明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反推。唐才平雖然舉證證明安排其他人施工了一部分工程量,但基于當時趕工期的實際情況,有些工程量沒有具體簽單。唐才平雖然在一審中舉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非唐才平參與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唐才平對謝玉才、潘文輝、王存寬等人參與施工的證據并沒有舉證。一審以舉證責任為由將潘建華未施工的工程量計算給潘建華明顯不當。4.潘建華在一審中陳述已經接受了唐才平提交的施工圖紙,故應根據該施工圖紙進行鑒定,而并非以從設計院調取的設計圖紙進行工程量鑒定,且從設計院調取的設計圖紙上明確注明“門窗統計數量及規格僅作參考,需校核后方可加工制作”,故江蘇建博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博咨詢公司)根據從設計院調取的設計圖紙進行鑒定的意見不應被采納。5.朱林祥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K條等清單證明材料款為68934元,但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潘建華墊購K條,唐才平事后也沒有委托或授權潘建華墊購K條。唐才平在一審中已經提出K條由案外人喻貴能提供,一審法院也和喻貴能制作了談話筆錄,可以說明朱林祥出具的K條清單不能證明該清單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更不能認定該材料款應由唐才平承擔,故一審判決認為該材料款由唐才平承擔錯誤。6.潘建華在合同中承諾若施工延誤則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確定潘建華存在延誤工期的情況下,判決潘建華不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不公。7.潘建華未提交結算資料,唐才平無法核定工程款,也無法確認是否差欠工程款,故利息應從潘建華起訴之日起計算。一審法院認定從2015年1月27日起計算利息是錯誤的。
潘建華辯稱,1.關于案涉合同效力問題,唐才平等人認為案涉合同無效不是因為違法分包,顯然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相違背。明熙公司將案涉工程門窗以55元/平方米分包給唐才平,唐才平再降低價格分包給潘建華賺取差價,是典型的違法分包。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唐才平又不讓潘建華承建一樓門窗加工安裝工程,因一樓門窗加工安裝和其它樓層相比,沒有搬運門窗而衍生的費用和時間,故唐才平實際上變相減少了潘建華門窗加工的承包價。唐才平在案涉房屋取得房產證后,又虛構門窗存在質量問題,謊稱其向其他門窗加工安裝人員支付了安裝費40余萬元,其目的就是抵賴、拒付潘建華應得加工安裝費。2.違法分包過程中,各方主體都沒有遵守進度工程量簽單的相關規定,究其責任是明熙公司沒有遵守建筑行業的管理要求,而非實際施工人潘建華的責任,潘建華不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3.案涉商品房已交付購買人,不具備入戶測量的條件,東臺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設計方,該公司提供的圖紙可以作為鑒定的依據。4.在一審的多次開庭中,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唐才平先是否認案涉工程有朱林祥,后又陳述朱林祥只是在案涉工程做過一段時間的臨工,從事打掃之類的雜活。事實上,朱林祥在案涉工程從事門衛工作,并代表唐才平接收材料,唐才平等人故意做虛假陳述否認朱林祥及其從事門衛工作、接收材料,目的就是抵賴潘建華墊付了橡皮款的事實。因為合同約定的是清包工,潘建華墊付的橡皮條款才應由唐才平給付。5.關于工程延誤問題,唐才平、潘建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多次重新簽訂合同,重新約定工期。即使雙方有違約責任的約定,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違約責任的約定并非合同結算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6.關于利息起算點的問題,一審判決從2015年1月27日起算利息,該日期正是一審法院立案時間,故唐才平等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潘建華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唐才平給付門窗安裝工程款233010元及利息(以23301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明熙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遠東公司在欠付明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遠東公司將遠東公館1-6#樓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明熙公司后,明熙公司(甲方)與唐才平(乙方)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加工協議》,合同約定:甲方將遠東1#、2#、3#、4#、18#樓塑鋼門窗制作安裝承包給乙方,所有門窗材料五金配件由甲方提供,乙方僅承包甲方門窗加工工資(即單包);乙方必須根據甲方要求進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數量后甲方購買,浪費材料由乙方負責賠償,工期于2013年4月30日結束。質保期1年,房屋竣工驗收后一年內乙方無條件包修;結算方式,門窗面積按實際尺寸,單包工資為55元/平方米,乙方外框結束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結清。支付工資時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給乙方指定的施工人員名下,款項須經乙方本人認可后方可付款。
2012年4月30日,唐才平(甲方)以明熙公司名義與潘建華(乙方)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合同約定:一、工程范圍為遠東公館1#樓塑鋼門窗制作安裝人工工資;二、甲方負責提供材料、場地、電源,并配備一名專職人員負責協調及監督門窗的制作和安裝;三、乙方負責根據甲方提供的圖形及節點大樣圖制作,若沒有圖樣乙方須提供大樣圖報甲方及設計單位審核確認后方可制作,否則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乙方按約定要求進行施工;四、塑鋼門窗制作安裝質量要求;五、安全責任由乙方負責;六、結算方式:按門窗的實際尺寸結算,異型窗、開平窗、固定窗、移窗、移門按每平方38元,開平門每檔加50元。具體為1.制作費12元/㎡,2.安裝費18元/㎡,3.搬運費5元/㎡(含原材料上下力自資費),4.安全文明費2元/㎡,5.工具易耗費1元/㎡。七、付款方式:外框安裝結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實際工程的60%,余款一年后結清。唐才平和潘建華在該協議上簽名,未加蓋明熙公司印章。后潘建華開始對1#、2#、3#、4#、18#樓一層之外的門窗進行制作安裝。
2013年6月26日,唐才平以潘建華施工進度緩慢,影響工程進度為由,不同意潘建華對一樓店面房的門窗進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中午,唐才平將一樓門面門窗施工所需的材料從工地上運出時,受到潘建華、潘建祥及其父親的阻撓,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同日,雙方經協商訂立《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協議約定:1.遠東公館塑鋼門窗除1#-4#樓門面房外所有門窗必須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結束,并且達到國家所規定的驗收要求,延期壹天罰款壹仟元,反之提前壹天獎勵壹仟元正。2.在五個工作日內先付潘建華生活費叁萬元正。3.甲方配合乙方協調解決門窗起吊設備(電梯)。4.其他事項按原訂協議執行。5.由于工程施工損壞門窗除外(不在工期內)。當事人:唐才平。見證人:潘建華、潘建祥。該協議訂立后,潘建華仍繼續進行施工。
2013年8月24日,時任東臺市梁垛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孫某見證,唐才平(甲方)與潘建祥(乙方)又訂立協議一份,內容為:1.安全由乙方負責(包括甲方為乙方所找施工人員)按原合同執行;2.甲方所找人員工資由甲方確定,但所確定工資須合情合理;3.工期在現有施工條件下9月14日前確保驗收合格,由監理方出具驗收合格報告,提前一天獎勵1000元,延誤一天罰款1000元,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分三次請監理驗收乙方施工質量和進度,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進場施工,達不到五人也可由……。達不到要求,甲方可單方終止合同。2013年12月底,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潘建華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別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5月24日、7月3日、11月1日收到50000元、29297元、30000元、30000元、197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的29297元網銀往來賬憑證備注內容為“工資”。潘建華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唐才平、潘建華雙方未進行最終書面確認。潘建華申請對其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建博咨詢公司進行鑒定,因雙方未提供完整的資料致鑒定未能,2016年11月28日,該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函》,告知將項目鑒定資料退還一審法院。2018年5月,一審法院授權潘建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東臺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調取東臺市遠東公館房屋設計圖紙。潘建華再次申請對其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建博咨詢公司進行鑒定。建博咨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建博鑒字[2018]19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認為東臺市遠東公館1#、2#、3#、4#、18#樓門窗工程(不含一樓)造價共計為280903.72元。潘建華花去鑒定費3627元。
2014年1月26日,朱林祥出具了K條、瓷白膠等清單一份,該清單載明款項為68934元。趙彩生出具了“K條染拾卷(叁拾伍袋)”的收據一份。2014年1月21日,張文國出具了“皮條每袋18公斤,退29袋”的條據一份。潘建華于2019年3月8日申請對案涉橡皮條及輔料價格進行估價鑒定,一審法院委托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認為案涉橡皮條及輔料評估價格為69516元,潘建華花去鑒定費2000元。
一審另查明,潘建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唐才平對潘建華提供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真實性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該證據上“唐才平”的簽名進行文檢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無錫江南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江南司鑒所[2016]文鑒字第63號無錫江南司法鑒定所文書鑒定意見書,認為《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上“唐才平”的簽名并非唐才平本人書寫,唐才平為此花去鑒定費3700元。據此,一審法院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247號罰款決定書,對潘建華罰款20000元。潘建華申請復議,本院予以維持。
一審又查明,明熙公司分別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艷支付5600元(銀行轉賬憑證備注內容為裝玻璃人工)、19000元(備注內容為塑鋼門窗掃尾人工費)。明熙公司分別于2014年1月25日、27日向練某支付85000元(備注內容為塑窗工人工資)、35972元(備注內容為門面房塑窗人工)。明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王鵬支付7300元(備注內容為補償款)。明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潘文輝支付15000元(備注內容為水電工練桂富),15000元支付憑證記載:“1#-4#門窗修整、清理,外包潘文輝人工費,該款直接打入潘文輝卡上。”明熙公司認為其根據唐才平的要求支付,上述款項用于完成1-4號、18號樓門窗工程。
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孫某、練某、周文艷進行了調查。孫某反映:“案涉門窗具體量的問題我現在不好衡量,當時有部分裝好的窗子還需要完善,其他還有什么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潘建華或其他施工人員做了多久結束的。”練某反映:“1-4、18號除門面房以外的門窗是潘建華做的,但當時唐才平說窗子要返工,讓我幫助找人返工。我當時找了周文艷和王存寬,他們帶人返工的”“支付給我的85000元是其他地方的門窗款。”周文艷反映:“我是遠東公館一期做門面房的時候到場(做)的,當時我是幫練某做的。潘建華有一部分沒有清理,后來我去清理了一部分并且進行了維修”“我負責其中2號和3號樓,還有18號樓”“具體多少記不清了,19000元的款項有備注,就是備注注明的用途。5600元這一筆記不清了。”明熙公司、遠東公司陳述,朱林祥在案涉工程做過一段時間零工,從事打掃之類的雜活。遠東公司陳述案涉工程橡皮條及輔料系向喻貴能購買,并聯系喻貴能到庭接受調查。喻貴能在調查時反映,曾銷售窗戶皮條、鎖、輪子給東臺市梁垛鎮遠東公館工程,具體數量記不清了,大概在5萬元左右,橡皮條價格是9600元-9800元/噸,不同質量價格有浮動。當時,遠東公司的老板讓門衛朱林祥簽收材料,材料放在門衛室旁邊加工門窗的地方。
一審審理中,明熙公司、遠東公司稱雙方未進行結算,工程總價款也未進行審計。一審法院告知唐才平其與潘建華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雙方約定的逾期一天給付1000元條款并非合同結算條款,該違約責任條款為無效條款,不應適用該約定處理延期誤工損失,其主張因潘建華延誤工期損失需繼續舉證,但唐才平未再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唐才平與明熙公司簽訂協議后,又與潘建華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唐才平與潘建華之間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故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糾紛。
1.關于案涉工程合同效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明熙公司承包遠東公司房屋施工工程后,違法分包給唐才平,唐才平又違法分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潘建華,唐才平與潘建華之間形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系無效合同。唐才平雖以明熙公司的名義與潘建華訂立了合同,但合同上未加蓋明熙公司的合同章,且無證據證明唐才平的行為代表明熙公司,應當認定唐才平上述行為是個人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潘建華完成的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底驗收合格且交付購房戶,潘建華可以要求唐才平給付全部工程款。
2.關于潘建華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潘建華對其主張完成的工程量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1)關于潘建華完成的門窗工程范圍的問題。潘建華主張施工范圍為東臺市遠東公館1#、2#、3#、4#、18#樓門窗工程以及配電房門衛房、潤永耀北廠房窗戶工程。唐才平僅認可將東臺市遠東公館1號樓門窗發包給潘建華。一審法院認為,唐才平與潘建華訂立的《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記載:“遠東公館塑鋼門窗除1#-4#樓門面房外所有門窗必須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結束”,唐才平出具的《意見說明》記載:“潘建華及潘建祥強行進行對2#、3#、4#進行了部分門窗安裝,且安裝質量不合格。”唐才平在一審庭審中還陳述:“2-4、18號樓是潘建華強行施工的,并沒有得到唐才平的認可。”再結合孫某、練某、周文艷以及潘建華的陳述,能夠認定潘建華施工的范圍為東臺市遠東公館1#、2#、3#、4#、18#樓(不含一樓)門窗工程。潘建華主張其還對其它門窗工程進行施工,未能提供簽證、合同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潘建華對案涉門窗工程有無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的問題。唐才平、明熙公司認為其將潘建華未完成的工程交練某、周文艷、練桂富以及其他人員繼續施工,不完全統計支付了近4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8月24日就未完成工程的施工簽訂協議,此時潘建華尚未完成全部施工。明熙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艷支付塑鋼門窗掃尾人工費19000元及周文艷、練某的證言,能夠反映唐才平組織他人進行了掃尾施工。潘建華未能提供證明其繼續進行了施工,且未提供工程驗收、向唐才平交付工程的手續,應認定潘建華施工的1-4號樓、18號樓范圍內有未完成的工程量。
(3)關于潘建華完成的工程款價款的問題。
案涉門窗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購房者,應視為潘建華已完成的工程質量合格,根據雙方的約定唐才平應給付潘建華工程款。一審法院委托建博咨詢公司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意見認為,案涉工程1-4、18號樓(不含一樓)門窗工程價款共計為280903.72元,該鑒定意見依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考慮到潘建華施工范圍有未完成部分工程,應扣減其未完成的工程量。2013年8月24日雙方簽訂的《協議》記載,工期在現有施工條件下9月14日前確保驗收合格,……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進場施工,達不到五人也可由……。根據該協議,雙方于2013年8月24日測算,每天安排5人以上施工人員,20天左右能完成未完工程量。明熙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艷支付塑鋼門窗掃尾人工費19000元,周文艷反映其對三幢門窗進行了掃尾施工。再結合孫某、練某等人的證言以及付款憑證,一審法院就潘建華未完成部分工程價款酌定為29000元,故潘建華應得總工程款為251903.72元。關于唐才平、明熙公司、遠東公司辯稱應扣除向練某、潘文輝支付的款項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關于唐才平、明熙公司、遠東公司辯稱鑒定依據的圖紙等不正確、應當到現場測量,不應采信鑒定意見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東臺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為案涉遠東公館房屋設計公司,該公司提供的圖紙可以作為鑒定依據。案涉商品房已交付購買人,不具備入戶測量的條件。唐才平、明熙公司提出異議未提供相應圖紙,故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3.關于橡皮條及輔料價款的問題。案外人喻貴能的證言以及雙方的陳述能夠證實朱林祥在案涉工程從事門衛工作并接收材料,朱林祥可以簽字確認收取案涉工程材料的情況。據此,潘建華提供朱林祥簽字確認的條據可以證實案涉工程收取并使用潘建華提供的橡皮條及輔料情況。唐才平將案涉門窗勞務施工分包給潘建華,同時由潘建華提供了橡皮條及輔料,唐才平亦應給付此部分材料款。參照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估意見,潘建華主張的橡皮條及輔料價款68934元并不高于市場價,故一審法院對潘建華主張的該部分價款予以支持。唐才平對朱林祥簽字的條據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觀點,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4.關于已付款的問題。雙方對潘建華收到158997元無異議。但潘建華認為其中29297元系2012年橡皮條款,并非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2月6日的29297元網銀往來賬憑證備注內容為工資,潘建華未就此款為橡皮條款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對其意見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認定潘建華收到的工程款為158997元。
5.關于唐才平辯稱潘建華施工過程中延誤工期,本案處理時應扣除延誤工期損失60000元的問題。關于潘建華是否存在延誤工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6月27日,唐才平與潘建華簽訂的補充協議要求所有門窗工程在2013年7月13日前完工,但2013年8月24日雙方再次簽訂協議時亦未完工,潘建華在案涉門窗施工過程中存在延誤工期的情形。關于是否應按雙方約定的延期一天給付1000元標準計算損失的問題。唐才平辯稱按該標準扣除損失60000元(60天×1000元/天)。一審法院認為,唐才平違法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潘建華,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系無效合同,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并非合同結算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不應再適用1000元/天的標準計算延誤工期損失。唐才平主張扣除延誤工期損失60000元,其應對產生的實際損失負有舉證義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唐才平辯稱扣除60000元損失的意見不予采信。
6.關于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唐才平與潘建華雙方未約定利息的計付標準,故潘建華主張的利息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一審審理中,唐才平認為2013年12月底交付。1號樓的協議約定,驗收合格一年后結清工程款。潘建華主張從2015年1月27日起計算利息符合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7.關于明熙公司、遠東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明熙公司承攬案涉建設工程,違法將其中門窗分包給不具有勞務施工資質的潘建華,潘建華主張本案工程款,應由明熙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明熙公司、遠東公司未對工程進行結算,遠東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內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明熙公司辯稱的已支付完畢門窗款的意見,其主張根據唐才平的要求支付給潘建華158997元,其余支付給唐才平找的門窗施工人員。一審法院認為,明熙公司向練某支付的120972元、王鵬支付的7300元、潘文輝支付的15000元等款項均非支付的本案門窗工程款,且潘建華施工的款項尚未結清,故一審法院對明熙公司辯稱按唐才平的要求結清了門窗工程的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潘建華完成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小區1、2、3、4、18號樓(不含一樓)門窗工程價款為280903.72元,扣減潘建華未完成的工程量29000元,計算潘建華墊付的橡皮條及輔料價款68934元,分包人唐才平應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總額為320837.72元,扣除已付158997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61840.72元。潘建華要求唐才平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及橡皮條款的主張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唐才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潘建華工程款161840.72元及相應利息(從2015年1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明熙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唐才平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遠東公司在欠付明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唐才平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潘建華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02元,保全費1670元,鑒定費9327元,合計16799元,由潘建華負擔5543元,唐才平負擔11256元。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4元(潘建華已預交4802元,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唐才平已預交4802元),由上訴人潘建華負擔4802元,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唐才平負擔48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樊麗萍
審判員曹榮
審判員謝超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劉湘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