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與張朝民、內蒙古祺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終2769號
判決日期:2019-09-0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朝民、內蒙古祺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泰公司)、郝德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2018)內0104民初26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瑞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朝民、祺泰公司、郝德勝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張朝民與祺泰公司簽訂的協議與瑞環公司無關。二、一審法院對于張朝民支付購房款事實認定不清,瑞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本案的案由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郝德勝是否是實際施工人以及郝德勝與瑞環是否是掛靠關系,都與本案的爭訟事實無關;郝德勝個人收取了張朝民的購房款,而瑞環公司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款項,同時瑞環公司也從未成立過第一分公司,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瑞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判決被利息屬于判非所請,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
張朝民辯稱,希望二審法院依據事實及法律公正判決。
祺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駁回張朝民對祺泰供公司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應依法維持。重審時,張朝民代理人稱協議上的簽名不是張朝民所書,該協議因不是張朝民簽署不發生法律效力。張朝民沒有向祺泰公司交付購房款。祺泰公司沒有將涉案房屋抵頂給任何人。如果認定郝德勝收取張朝民任何款項,是張朝民與郝德勝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其他公司無關,祺泰公司不承擔責任。
郝德勝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朝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退還620600元購房款,并且對張朝民進行雙倍賠償。2、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瑞環公司、祺泰公司、郝德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1年9月5日,發包人褀泰公司,承包人瑞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資金來源自籌。開工日期2011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印章。同日,褀泰公司與瑞環公司又簽訂《祺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工程名稱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全部以在建的祺泰新居一期的房屋頂賬。(2)住宅頂賬房的單價按照平均價5800元/㎡計算(或者按照劃房時同期售樓價下浮8%計算),乙方根據總工程量按照豎向樓層商定房屋總量,根據進度劃房。(3)乙方每月25日前將本月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及預算上報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工程量后報甲方核算,次月10日前甲方按審核后的工程造價的80%給乙方劃房,交工驗收后按照工程量的90%給乙方劃房。甲方在付款時可以選擇頂房或者是支付現金。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印章及瑞環公司代表郝德勝的簽字。2、郝德勝是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的實際施工人,掛靠瑞環公司。張朝民與郝德勝協商購買祺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為118.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2年7月6日,郝德勝給張朝民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張朝民交來購房款620600元,收款人郝德勝,交款人張朝民,上有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12年7月16日,甲方(出賣人)祺泰公司,乙方(買受人)張朝民簽訂《祺泰新居認購協議》。主要內容:乙方對甲方開發的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做了充分的了解,于2012年7月6日與甲方簽訂了《認購協議》,根據認購書約定,雙方簽訂本房屋銷售協議。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就所購買的房屋,訂閱本協議,雙方共同遵守。(一)買受人所購房位置、面積:房屋位于呼市××街交匯處,名稱祺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為118.52平方米,房屋結構框剪。(二)價格及付款方式:面積118.52㎡,單價6070元/㎡,總價719416元。一次性付款。(三)交房日期: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不能按規定時間交付房屋,甲方將向乙方支付房款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作為違約金。(四)乙方逾期未付款:乙方未能按規定日期按時付款,到規定日期10日后甲方有權收回此房屋并有權轉讓他人,協議終止,房款甲方將陸續退還乙方,且扣除總房款的10%作為違約金。3、2012年9月11日,褀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褀泰新居項目部發出《通知》。內容為:你單位于2012年8月之前與我公司簽訂了預定房協議,用以抵頂褀泰新居2#樓施工工程款。但是,你單位在7月20日就由于自身原因停工,所以造成未完成預定工程量,故應當視為沒有按照協議履行支付房款。所以,基于以上事實,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單位,你單位預定的三套住宅(3#樓東單元15層東戶,面積146.73㎡,3#樓東單元15層西戶,面積144.61㎡,5#樓東單元15層西戶,面積118.52㎡)沒有已經完成的工程量抵頂,視為沒有交款,所以以前所簽訂的預訂房協議作廢,特此通知。2012年9月11日,上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褀泰新居項目部公章及郝德勝的簽字。2013年4月10日,褀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質量監督站遞交《祺泰新居2#樓、綜合樓變更施工單位的報告》。主要內容:我公司開發建設的褀泰新居住宅小區2#樓、綜合樓原定由瑞環公司承建,合同已經簽訂,但是2012年4月開工以來,只進行了2#樓的施工,工程進展到主體5層封頂后再無能力繼續施工,經我公司與瑞環公司協商,瑞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再進行施工。同時我公司與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協商簽訂由焦作宏業公司繼續承建褀泰新居2#樓,所有資料由焦作宏業公司承擔,褀泰新居2#樓的質量等責任由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原來一直未動工)。希望領導能夠批準同意。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瑞博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簽字。4、2013年6月4日,出賣人祺泰公司,買受人張鵬簽訂編號QT-2013-000096號《商品房買賣協議書》。主要內容:祺泰新居小區5號樓2單元15層1-1501號房,建筑面積118.52㎡??偨痤~646919元,交房日期2014年10月31日。該樓房現在已經交付。5、褀泰公司向該院出示了郝德勝錄像及郝德勝書寫的證明。郝德勝錄像主要內容:(1)郝德勝陳述非典那年張朝民借給郝德勝10萬元,張朝民買房沒交過錢。(2)與張朝民簽訂的那份合同不是丟了,是要不回來了。曾對張朝民說過,你那套房作廢了,當時和你簽訂協議的時候房是沒退,開發商沒收回,和你簽訂完以后,你拿上合同以后,開發商收回去了,當時我給蓋的章,也簽的字,這套房全部給開發商退回去。郝德勝陳述沒收過張朝民的錢。郝德勝書寫的證明內容:2012年7月我把褀泰公司準備抵頂給項目部的包括張朝民認購的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118.52平方米的一套房在內的三套房全部退還給了褀泰公司,并向褀泰公司交回了簽訂的認購協議。張朝民在非典那年我向張朝民借過十多萬元,當時十多萬元交了房款,余下的以后交,但是后來一直沒有交過房款。2012年6月6日那張收據上的金額620600元,是開發商準備給項目部的房價,不是張朝民買房所給的房款,而且褀泰公司抵頂房屋必須跟開發商辦理手續,因為沒有抵頂也沒有辦理任何手續。證明人郝德勝,2017年9月26日。該院在2018年11月15日給郝德勝做的工作筆錄的主要內容:郝德勝陳述張朝民的購房款是交給郝德勝本人,沒有交到瑞環公司,交的現金,全部交清,他的購房款就交我就用于施工了。瑞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項目經理是郝德勝,張朝民的購房款620600元是郝德勝收的并出具了收據。郝德勝與張朝民之間有借貸關系,借過張朝民10多萬元,頂了購房款。因為是朋友關系,不存在利息。6、張朝民申請證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陳述:與張朝民是朋友關系,2011年底到2012年初,張朝民斷斷續續向我借了17、18萬元,用途具體沒說,好像是買房。有的打了借條,有的沒打,分好幾次向我借的,大概半年的時間向我借了17、18萬元,是在2012年之后還的。借款的時間確認是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證人王某陳述:2012年上半年張朝民陸續向我借了15萬元左右。有借條,借的時候打了,還完就把條子撤了。2013年以后陸續還的。借的現金,我身上經常帶著錢,陸續借的。分幾次借給張朝民的錢,每一次多少錢,記不清了。2012年下半年有個1萬、2萬的借款,但是比較少,幾乎都是上半年借的。趙星出具證明材料、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以書面材料向法庭陳述其所了解的事實。2012年6月,我回呼和浩特市辦理一些家中事物,臨回北京之前聽張朝民的妻子胡繼桃(胡繼桃是我二姨)說他的長子找了女朋友,他們從熟人那看了一套頂賬房,位于糖廠路,價格等方面也都覺得合適,但是購買頂賬房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錢,想從我這借些錢。由于我當時剛好有14萬元現金,自己那時候也沒有特別用錢的事情,就在去北京之前將錢全部留給我的二姨,供其買房。2012年底,我回呼和浩特過春節的時候也聽二姨說過買房合同簽了,就等房子交工后裝修了。2016年9月,因我本人生活需要,就又跟我的二姨要回了之前借給其買房的14萬元錢。我僅以以上材料說明,2012年6月時,張朝民、胡繼桃夫妻二人確因買房之事跟我借過14萬元現金。后又于2016年9月歸還。由于我本人在北京工作,無法親自到法院作證,如法院還有詢問事宜,可隨時與我電話聯系。另附2016年胡繼桃歸還趙星歸還欠款的銀行交易記錄。上有證明人趙星的簽字,證明日期2018年2月2日。張朝民向該院提交銀行流水,2012年4月3日支取現金4999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郝德勝、瑞環公司、褀泰公司是否承擔退還購房款的違約責任?首先,張朝民與褀泰公司簽訂的《認購協議書》并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張朝民與褀泰公司達成的預購房協議。該《認購協議書》約定的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是因為瑞環公司承建褀泰公司發包的工程,郝德勝是實際施工人,瑞環公司、郝德勝與開發商褀泰公司約定工程款全部用樓房抵頂。張朝民在與褀泰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時,郝德勝已經給張朝民出具收到購房款的收據,該收據收款人是郝德勝,加蓋的是瑞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從這一事實可以認定張朝民在與褀泰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時是知道其購買的房屋屬于褀泰公司抵頂給瑞環公司的抵付工程款的頂賬房。該《認購協議書》從形式上看張朝民是從褀泰公司買房,但雙方都清楚該房是褀泰公司要抵頂給瑞環公司的頂賬房,只有褀泰公司將該房抵頂給了瑞環公司,張朝民將購房款交付瑞環公司,該《認購協議書》才能實際履行。褀泰公司因為瑞環公司沒有完成雙方約定的工程量,瑞環公司與褀泰公司達成了解除承包、更換施工單位并將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退回褀泰公司的合意。事實上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沒有抵頂給瑞環公司,該房仍然屬于褀泰公司,張朝民的購房款沒有交到褀泰公司,故張朝民請求褀泰公司退還其購房款沒有法律依據。其次,郝德勝作為實際施工人,其一面書寫證明說張朝民沒有實際交付購房款,另一面在該院陳述自己收取了張朝民的購房款,但沒有入瑞環公司的賬戶,而是直接用于施工。郝德勝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沒有提交證據佐證其收取張朝民的購房款用于施工建設,對郝德勝相互矛盾的陳述,采信對張朝民有利的內容。郝德勝承認自己收取了張朝民的購房款,其作為實際施工人應當承擔退還的違約責任,瑞環公司是郝德勝的掛靠施工單位,應當與郝德勝承擔連帶返還購房款的責任。瑞環公司辯稱郝德勝與其公司沒用關系,瑞環公司也沒用第一分公司。一審法院認為,瑞環公司與褀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褀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在《褀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上郝德勝作為瑞環公司的代表簽字,郝德勝承認其作為實際施工人掛靠瑞環公司施工,故對瑞環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第三,張朝民主張返還620600元購房款,予以支持,請求雙倍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郝德勝承擔從2012年7月6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的占用資金620600元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瑞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郝德勝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原告張朝民購房款620600元,并承擔占用資金620600元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從2012年7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金額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張朝民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6元,由郝德勝、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6元,由上訴人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國民
審判員李婷婷
審判員張蒙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蔡曦琛
判決日期
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