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平與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6464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喜平與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喜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牟美靈,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朝、辛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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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喜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繳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3.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的年終獎22500元;4.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77304元的經濟賠償金。
事實與理由:原告自2003年7月1日正式到被告處上班,未簽訂勞動合同。直至2004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年的聘用合同,但被告并沒有為原告繳納社保。合同到期后,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直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時間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屆滿,雙方不再續簽合同,原告認為,原告自2003年7月1日自被告處上班時,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從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自2003年7月1日2018年9月30日期間均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于原告自2003年7月1日上班至2018年9月30日之間,被告均未向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依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為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因此,被告應當為原告補繳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另,原告在2018年度兢兢業業,認真完成工作內容,應當得到年終獎勵,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向原告發放年終獎。原告認為,被告應足額向原告發放年終獎。最后,由于被告在原告15年的工作期間,未向原告繳納,導致其無法辦理正常的退休手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辯稱,一、關于原告的勞動關系問題。根據原告林喜平陳述,其于2003年7月1日起,開始在被告處上班。但是,被告華油銀川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才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注冊登記,在2007年7月23日以前,被告不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的要求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請求不符合客觀事實。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認定。二、關于原告所主張要求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的問題。被告認為,因繳納社會保險而引發的糾紛,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圍,且根據前文所述,原告所主張的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限存在錯誤,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三、關于年終獎問題。根據被告與原告于2018年1月1日所簽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關于工資的約定,原告的工資標準為2240元/月,績效工資(獎金)根據乙方的實際勞動貢獻決定,并沒有關于年終必須發放獎金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終獎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當駁回。四、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2018年9月,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與被告于2018年1月1日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關系自然終止。本案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此外,原告所主張經濟補償計算標準和時間錯誤,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勞動合同兩份雖為復印件,但與被告提交的原件一致,真實、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2、工商銀行流水真實、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3、工資發放明細、勞務用工費用結算表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真實、有效,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2、勞動合同兩份真實、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3、委托付款憑證真實、合法,勞務用工結算表無原告簽字確認,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管理崗位工作,工作地點在陜西省靖邊縣,勞動合同期限從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資標準為2240元每月。2018年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工作崗位為管理崗位,工資標準為2240元每月。工作期間,被告未向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被告向原告發放工資至2018年9月末,原、被告均認可當月工資當月發放。原告稱其工作至2018年11月份,被告稱原告工作至2018年9月份。后原告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16日、2005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為其補繳相應的社會保險,支付年終獎金及經濟補償金。該委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林喜平與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駁回原告林喜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芳
人民陪審員張麗榮
人民陪審員姜藹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付華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