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民終1570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7民初5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并非到期債權,未到支付節點,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于2016年9月28日前將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給被上訴人,屬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時間為2015年9月14日,屬認定事實錯誤。2015年9月14日系《關于臨沂臨港中興科技孵化中心大樓輕質墻板工程結算造價的審核報告》的出具時間,并非上訴人轉移占有涉案工程的時間,更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時間。2、一審法院以其確認的竣工日期來認定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的時間明顯不當。(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付款時間是有約定的,而且約定的非常明確。雙方約定的工程款結算節點并非是竣工日期,而是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七日內付至結算總價的95%,余5%作為質保金,在滿一年后無質量問題,14天內全額返還被上訴人。因此,雙方是以涉案工程驗收合格為工程款付款節點的,并非是竣工日期。(2)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經明確約定付款時間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執意將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的涉案工程交付時間(竣工日期)確定為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時間,明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3、上訴人曾多次通知催促被上訴人提供竣工驗收報告等材料配合完成涉案工程的驗收工作,均遭到被上訴人拒絕,導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經驗收合格。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屬認定事實錯誤。1、鑒于被上訴人極不配合工程驗收工作,至今未提供竣工驗收報告等材料,導致涉案工程以及整體工程至今均未驗收合格,上訴人作為建設單位至今無法按照合同約定支取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驗收合格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一方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在涉案工程未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未足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所謂的利息損失。2、退一步講,即便上訴人應承擔逾期利息損失,一審法院計算利息的時間節點也明顯不當。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確定竣工日期為2015年9月14日,并進而確認上訴人應于2016年9月28日前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上訴人。因此,即便按照一審法院確認的付款時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利息應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29日計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庭審中,上訴人補充認為,涉案工程雖審計報告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審計,但實際工程量由被上訴人與案外人莒南縣志運復合板有限公司共同完成。一審法院漏列當事人。審計報告中工程量有誤,應為35356.041平方米。
被上訴人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認為,一審中雙方對工程價款均予以確認,雙方也進行了結算。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于庭審中明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結算時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開始計算,計算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按照70萬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利率均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20日,臨沂市河東區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作方)與山東天玉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供貨方)簽訂《臨港開發區科技孵化中心加氣混凝土輕質墻板施工合同》,合同對于產品、價格、合同金額、施工范圍、質量標準、付款方式、雙方責任與義務等進行了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總工期,僅約定了工期順延的情形。2015年9月14日,山東同泰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關于臨沂臨港中心科技孵化中心大樓輕質墻板工程結算造價的審核報告,認定該工程造價審定值為7029166.61元。臨沂市河東中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委托單位,山東天玉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山東同泰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咨詢單位均在工程總價審核定案表上蓋章。另查明,山東天玉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為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臨沂市河東中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天玉建材公司與中興房地產公司簽訂《臨港開發區科技孵化中心加氣混凝土輕質墻板施工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雙方之間的加氣混凝土輕質墻板工程經結算確認總造價為7029166.61元,天玉建材公司自認中興房地產公司2017年1月15日支付30萬元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700000元未付。中心房地產公司對未付工程款數額未提出異議,對中興房地產公司欠天玉建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予以確認。中興房地產公司辯稱天玉建材公司延誤工期、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節點,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應在7天內據實收方、結算并付至結算總價的95%,余5%作為質保金”,“保質期自墻板工程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質保金在滿一年后無質量問題,14天內全額返還承包人”。涉案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2015年9月左右實際使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被告中興房地產公司未明確涉案工程主體大樓實際交付時間,對原告天玉建材公司主張的2015年9月14日時已實際交付使用的未提出異議,故對于涉案工程竣工時間,認定為2015年9月14日。被告中興房地產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原告存在延誤工期的問題,提交了時間為“2012年12月27日”施工合同復印件及臨沂市建設工程監理公司出具的《臨港經濟開發區科技孵化中心工程會議記錄》(以下簡稱“會議記錄”)三份,時間分別為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日。其中時間為“2012年12月27日”施工合同系復印件,且被告未在甲方(發包人)處簽字,并未生效,亦不能證明被告關于延誤工期的主張。關于會議記錄,2013年3月22日記錄中記載:消防單位發言“圖紙昨天到位”;內墻單位發言“需要建設單位給予協調上料機運輸使用機械的問題”;工程總負責人李永建發言“(2)施工方案一定要落實(3)內墻施工可拖半個月”;臨港產業開發區指揮部總結“外裝圖紙出來了”。綜合上述發言、總結可以看出該次會議屬于施工前準備會議,且明確內墻施工可拖半個月,此時涉案內墻工程并未開始施工,該記錄無法證實被告主張的雙方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建立施工合同關系。2013年7月5日記錄中記載:內墻施工單位發言“上周施工內外墻板、因雨影響部分施工內容”監理單位許平發言“墻板周進度計劃與總施工進度計劃不相符”;工程總負責人李永建發言“總工期目標定在2013年10月11日必須完成所有施工內容,墻板三天未來了,拖一天罰兩萬”。該記錄中明確墻體工程因天氣原因影響施工,總工期應以總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總工期為準,且該會議屬于施工過程中的協調推進會議,無法證明天玉建材公司最終是否存在延誤工期問題。2013年11月1日會議記錄可以看出其他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外裝施工工程、空調施工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內裝施工工程均未完全施工完畢,且該會議屬于施工過程中的協調推進會議,無法證明天玉建材公司最終是否存在延誤工期問題。綜上,本案合同雙方未明確約定涉案墻板工程工期,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其主張的天玉建材公司延誤工期問題,故對于被告中興房地產公司關于天玉建材公司延誤工期的辯稱,不予采信。涉案墻體施工工程的竣工時間為2015年9月14日,根據雙方施工合同約定,相應的保修期應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中興房地產公司應于2016年9月28日前將保修金返還給天玉建材公司,至此,被告中興房地產公司應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天玉建材公司。故對于被告關于工程款未到支付節點的辯稱,不予采信。天玉建材公司要求中興房地產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钡谑藯l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苯洷驹赫J定,涉案墻體工程交付時間為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故對于天玉建材公司主張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計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一、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港開發區科技孵化中心大樓輕質墻板工程施工款700000元;二、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港開發區科技孵化中心大樓輕質墻板工程施工款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計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0元,減半收取計6250元,由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保全費4770元,由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與案外人莒南縣志遠復合板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及向案外人付款的憑證,擬證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共同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結算是雙方認可的,與案外人無關。經質證,因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案外人莒南縣志遠復合板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主張權利,上訴人提交的與案外人的合同及付款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二審中,上訴人對竣工時間答復記不清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7民初513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7民初513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48541.67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計算至2016年9月28日,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29日起計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0元,由臨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000元,由山東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華雁
審判員陳芳
審判員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趙文思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