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烏魯木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新0104行初93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大晨報公司)與被告烏魯木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烏市人社局)和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呂江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大晨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亮,被告烏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的委托代理人梁娟、黃靜,第三人呂江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10月23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編號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編號為新人社復決字[2019]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訴至本院。
被告烏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呂江玲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
2.新疆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的傷情診斷;
3.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天山區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2民初2號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原告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證明原告系合法在冊企業;
5.呂江玲受傷經過,證明第三人的受傷經過;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第三人受到被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的事實;
7.委托代理合同書、函、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證件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續合法;
8.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的規定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9.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12條的的規定,依法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由原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10.關于呂江玲的情況說明、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無法確認第三人的受傷經過;
11.送達回證及郵寄單,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在有效時間內送達。
12.調休通知,證明第三人受傷當日的2015年9月6日系工作日。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上述證據及法律依據用于證實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被告自治區人社廳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依據:
1.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審批表;
2.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交的手續;
3.行政復議答辯書;
4.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證據1至證據4證明了復議機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復議申請,依法立案審查后作出復議決定,復議程序合法。
5.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6.由原告出具的關于第三人呂江玲的情況說明;
7.第三人呂江玲自述其受傷的經過;
8.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
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療記錄;
10.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及郵寄單;
證據5至證據10證明了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依法對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了審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認定第三人呂江玲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原告訴稱,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呂江玲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應被認定為工傷。因此原告認為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7號認定工傷決定;2.依法撤銷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作出的新人社復決字[2019]6號行政復議決定。
原告大晨報公司為支持其訴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勞動關系已于2016年6月6日解除。
被告烏市人社局辯稱,2015年9月6日上午9:40分許,第三人呂江玲駕駛電動自行車投遞報紙過程中,在倉房溝路糧食儲運公司家屬院門口路段處被一輛車撞傷。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認定工傷的申請材料,2017年5月11日被告烏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認定工傷申請受理通知書》,由第三人簽收。2017年5月24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7年6月5日原告答辯,第三人2016年6月已辦理離職,第三人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在上班途中原告無法確認,因此原告不認可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另查,2016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確認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間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烏市人社局認為,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條件,遂被告烏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并于2018年11月23日將該決定郵寄送達給原告。綜上,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自治區人社廳辯稱,2015年9月6日上午9:40分許,第三人呂江玲駕駛電動自行車投遞報紙過程中,在倉房溝路糧食儲運公司家屬院門口路段處被一輛車撞傷。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認定工傷的申請材料,烏市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原告不服該行政決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我廳申請行政復議。我廳經調查,認為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條件。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且該復議決定經我廳負責人同意,作出程序合法。綜上,我廳作出的新人社復決字[2019]6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9月6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第三人呂江玲無責。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事故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條件。
第三人呂江玲為支持其述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熹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無責。
2.中醫醫院住院病案首頁,證明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前往中醫醫院治療;
3.補正材料通知書,證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烏市人社局申報工傷,被告烏市人社局于當日正式受理;
4.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5.第三人呂江玲受傷經過,證明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在倉房溝站投遞報紙時發生交通事故;
6.2015年9月10日由趙遠賢、詹懷彬簽字的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9月6日第三人早晨9點40分投遞報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由該站站長詹懷彬親筆簽名。
經質證,被告烏市人社局、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第三人受傷時間為2015年9月6日,原告與第三人勞動關系解除發生于2016年6月6日,系第三人受傷之后。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呂江玲身份證復印件、新疆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記錄復印件、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天山區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2民初2號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及郵寄單、調休通知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我方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已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和地點并不在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范圍內;對原告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函、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證件復印件、關于呂江玲的情況說明、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認可;對呂江玲受傷經過、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被告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自治區人社廳提交的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審批表、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交的手續、行政復議答辯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程序認可,但對被告自治區人社廳所調查的內容和結果不認可。對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由原告出具的關于第三人呂江玲的情況說明、第三人呂江玲自述其受傷的經過、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療記錄、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及郵寄單的質證意見與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烏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對被告自治區人社廳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經質證,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醫醫院住院病案首頁的真實性認可,但對第三人所要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第三人呂江玲受傷經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對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認可,我單位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2015年9月10日由趙遠賢、詹懷彬簽字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無法確認系詹懷彬本人的簽名,且第三人提供的情況說明與我方提供的情況證明字跡不一致。被告烏市人社局及被告自治區人社廳對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本院對原告、兩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9:40分許,第三人呂江玲駕駛電動自行車投遞報紙過程中,在倉房溝路糧食儲運公司家屬院門口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當日第三人呂江玲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住院病案首頁載明:“中醫診斷骨折,損傷外部因素:被車撞倒”。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熹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呂江玲無責任。
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呂江玲向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認定工傷的申請材料,被告人社局接受了原告提交的申請。隨后,第三人呂江玲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中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大晨報公司存在的勞動關系,2016年11月21日,該仲裁委作出新勞人仲字[2016]610號仲裁裁決書,確認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間原告大晨報公司與第三人呂江玲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5月11日,被告烏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呂江玲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并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向原告大晨報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8年10月23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7號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大晨報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3月22日該廳作出新人社復決字[2019]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大晨報公司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受傷當日,系正常工作日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肖園
人民陪審員劉淑華
人民陪審員張成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滕赟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