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烏魯木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新0104行初92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大晨報公司)與被告烏魯木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烏市人社局)和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于榮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大晨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亮、閻經斌,被告烏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的委托代理人梁娟、黃靜,第三人于榮元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10月23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編號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第三人于榮元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大晨報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3月22日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作出編號為新人社復決字[201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原告大晨報公司不服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訴至本院。
被告烏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于榮元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我局申請工傷認定;
2.烏魯木齊市佘廣診所處方箋、新疆××自治區第二濟困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證明復印件、烏魯木齊市友誼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的傷情診斷;
3.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及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4.原告公司的基本情況,證明原告系合法在冊企業;
5.委托代理合同書、函、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證件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續合法;
6.補正材料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要求第三人補正材料;
7.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8.限期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12條的規定,依法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由原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9.關于第三人于榮元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詹懷彬),證明原告舉證證明不認可第三人受傷為工傷;
10.現場調查筆錄(于榮元),證明第三人的受傷經過;
11.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在有效時間內送達;
12.工傷認定登記表,證明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請工傷認定,我局依法向第三人出具了補正材料通知書,并向第三人告知其需要準備的材料。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上述證據及法律依據用于證實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被告自治區人社廳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依據:
1.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審批表;
2.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交的手續;
3.行政復議答辯書;
4.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證據1至證據4證明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復議申請,依法立案審查后作出復議決定,復議程序合法。
5.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6.由原告出具的關于第三人于榮元的情況說明;
7.由倉房溝站站長詹懷彬出具的情況說明;
8.烏魯木齊市人社局對于榮元的現場調查筆錄;
9.醫院診療記錄;
10.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
11.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及郵寄單。
證據5至證據11證明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依法對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第三人于榮元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原告訴稱,第三人于榮元所遭受的凍傷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三人發生凍傷的時間、地點不在其工作時間及投郵片區內。其次,第三人在發生凍傷半年后才去住院治療,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的凍傷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因此原告認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8號認定工傷決定;2.請求撤銷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作出的新人社復決字[2019]7號行政復議決定。
原告大晨報公司為支持其訴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烏市人社局送達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2.烏魯木齊珠江路等基督教會扶助困難家庭的報道,證明第三人因大腦失控所致凍傷。
被告烏市人社局辯稱,2016年8月4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認定工傷的申請材料,2017年5月11日被告烏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認定工傷申請受理通知書》,由第三人代理人簽收。2017年5月24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達了《認定工傷限期舉證通知書》,2017年6月2日原告答辯,不認可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經查,2015年12月14日8時30分,第三人在木材廠家屬院送報紙時摔暈在雪地中致其雙手雙足被凍傷。另查,2017年1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被告烏市人社局認為第三人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條件,遂作出認定第三人于榮元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并于2018年11月24日將該決定郵寄送達給原告。綜上,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自治區人社廳辯稱,2015年12月14日上午8:30分許,第三人在木材廠家屬院送報紙時摔暈在雪地中,致其雙手雙足被凍傷。另查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0月23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8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第三人于榮元受傷為工傷,原告不服該行政決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廳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受到意外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的條件,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認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故我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且該復議決定經我廳負責人同意,作出程序合法。綜上,我廳作出的新人社復決字[2019]7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摔傷。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條件。
第三人于榮元為支持其述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補正材料通知書,證明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8月14日第三人兩次前往被告烏市人社局申報工傷,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時效;
2.醫院證明(3份),證明第三人受傷的事實和受傷時間;
3.仲裁調解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認定工傷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工傷認定的申請;
5.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烏市人社局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事實。
6.《行政復議決定書》[2019]7號,證明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維持了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再次確認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事實。
7.第三人與呂江玲的結婚證,證明雙方系夫妻關系,呂江玲有權利為第三人申報工傷。
經質證,被告烏市人社局、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工傷認定申請表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被告烏市人社局、自治區人社廳對烏魯木齊珠江路等基督教會扶助困難家庭的報道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系打印件。第三人于榮元對烏魯木齊珠江路等基督教會扶助困難家庭的報道的真實性認可,該證據恰好證明了第三人摔倒后因大腦失控而受傷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于榮元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要證明的問題不認可,第三人是2015月12月14日受傷的,但直到2017年5月11日才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因此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過時效;對新疆××自治區第二濟困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證明復印件及烏魯木齊市友誼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復印件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被告烏市人社局要證明的問題不認可,無法證明第三人是什么時間,因為什么原因而受傷的;對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及送達回證、原告公司的基本情況、委托代理合同書、函、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證件復印件、關于第三人于榮元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詹懷彬)、送達回證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對限期舉證通知書、補正材料通知書的真實性認可;對烏魯木齊市佘廣診所處方箋、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現場調查筆錄(于榮元)、工傷認定登記表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一年的申請時間。其次,第三人送報紙的地點是倉房溝站,而非調查筆錄中所述的木材廠家屬院。被告自治區人社廳及第三人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自治區人社廳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對被告烏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烏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對被告自治區人社廳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經質證,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補正材料通知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與第三人首次申請認定工傷的時間是矛盾的;對醫院證明(3份)、仲裁調解書、第三人與呂江玲的結婚證的真實性認可;對認定工傷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2019]7號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不是2016年8月4日。被告烏市人社局及自治區人社廳對第三人于榮元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認可。
本院對原告大晨報公司、兩被告及第三人于榮元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8點30分,第三人于榮元在木材廠家屬院送報紙時摔暈在雪地里,致其雙手、雙足被凍傷。當日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佘廣診所接受治療,該診所出具的處方箋中載明:“于榮元,男,46歲,因雙腳、雙手嚴重凍傷到本診所治療,因本診所條件有限未予治療,建議住院治療,特此證明”。2016年6月6日第三人于榮元到新疆××自治區第二濟困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住院病案首頁載明:“診斷結果為雙手、雙足凍傷且局部皮膚軟組織壞死并感染,雙足跟局部壓瘡并感染,右足跟骨骨髓炎等,損傷中毒的外部因素:凍傷”。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于榮元再次入住烏魯木齊市友誼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住院病案首頁載明:“出院診斷為雙手、雙足凍傷(陳舊性)。損傷中毒的外部原因:暴露于過度自然冷下”。
另查,2016年8月4日第三人于榮元的代理人向被告烏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被告烏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后第三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017年1月1日,該委作出新勞人仲字[2017]044號仲裁調解書,確認原告大晨報公司與第三人于榮元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烏市人社局補齊材料后,被告烏市人社局向于當日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并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向原告大晨報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8年10月23日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以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原告大晨報公司對該決定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自治區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3月22日被告自治區人社廳作出新人社復決字[201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烏市人社局作出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82898號認定工傷決定。原告大晨報公司對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均不服,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肖園
人民陪審員袁偉華
人民陪審員郭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滕赟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