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民終6948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孟俊因與被上訴人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杰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38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孟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孟俊一審訴請。事實與理由:1.本案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案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本案中雙方于2018年11月12日在(2018)皖01民終7097號民事判決中才生效確認解除,因此,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為2018年11月12日。2.退一步來說,即便本案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2017年4月,本案也未超過仲裁時效。2018年2月孟俊首次勞動仲裁時,主張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該主張于本案訴求系同一法律關系,即為解除勞動關系衍生的法律后果。前訴案件經一二審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顯然前訴案件屬于孟俊一直主張權利救濟的法定中斷情形,仲裁時效應重新起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恒杰公司辯稱,首先,孟俊的訴訟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則。且孟俊本次訴請實質上否定了前訴裁判結果。(2018)皖01民終709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7年4月18日后孟俊自行離職,未返回恒杰公司繼續上班”,即孟俊是主動離職,并非被動離職。而《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各類情況中并不包括勞動者自行主動離職。即孟俊本次訴請如果得到支持,實質上是否定了前訴判決認定。其次,孟俊在第一次申請仲裁時,并未提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在之后的訴訟過程中也未主張過,恒杰公司也從未表示同意支付,故不存在仲裁時效中斷。根據前訴(2018)皖01民終7097號民事判決確認孟俊與恒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的內容,孟俊的仲裁時效期應為自2017年4月19日起一年內。因此,即便孟俊本次仲裁請求屬于獨立請求,也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最后,孟俊于2017年4月18日后自行離職后,經恒杰公司電話溝通后主動提出辭職,不愿回崗繼續工作,也沒有來辦理核對考勤領取4月份工資手續。孟俊離職后即到安徽居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合肥光明北部灣小區物業公司)應聘,于2017年4月23日正式上崗工作,并簽訂了勞動合同。該行為應認定為孟俊主動辭職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恒杰公司不存在主動解除與孟俊勞動關系的行為,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孟俊的訴請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孟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恒杰公司支付孟俊經濟補償金3973.3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孟俊與恒杰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7月12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孟俊從事保安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孟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1986.67元,恒杰公司為其繳納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會保險,2016年4月起未再繳納社保。2017年4月18日孟俊離職。
另查明,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9日就孟俊與恒杰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做出了廬勞仲裁字【2017】第676號仲裁裁決。孟俊對該裁決結果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訴訟。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2018)皖0103民初2864號民事判決書,孟俊對該判決不服,遂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2018)皖01民終709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孟俊與恒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恒杰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俊2017年4月的工資1461.46元;恒杰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俊未休年休假工資1461.45元;恒杰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孟俊補繳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社會保險,其中個人繳納比例部分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由孟俊承擔;駁回了孟俊要求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等訴請。
2019年2月,孟俊就其與恒杰公司的勞動爭議再次向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恒杰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3973.34元。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9年4月9日做出廬勞仲裁字【2019】第22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孟俊的仲裁請求,孟俊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孟俊在2017年4月從恒杰公司離職時即已知曉恒杰公司未足額支付其2017年4月的工資且未繳納2016年4月之后的社會保險,但在第一次申請勞動仲裁時,孟俊并未提出要求恒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因而,2018年2月的勞動仲裁及之后的訴訟程序并不構成對要求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的仲裁時效中斷事由。孟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其有向恒杰公司主張過經濟補償金,恒杰公司也未表示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故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時效中斷事由,但孟俊仍遲至2019年2月方才提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孟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孟俊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孟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怡
審判員董江寧
審判員余海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鮑晶晶
書記員陳曉妹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