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李某1等與陳某、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6民終1767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盛建設公司)、司某、李某1因與被上訴人陳某、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佳奇投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司某及其與李某1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弘盛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陳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佳奇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1與司某共同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第一項利息由70752元改判為125615元;2.改判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佳奇投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1.2014年10月10日是工程款結算之日,該時間就是應付款時間,陳立希與弘盛建設公司第一期付款就違約,因此不應分段計算利息。2.陳某以弘盛建設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陳某不是弘盛建設公司的員工,陳某的妻子向李某1與司某支付工程款,陳某與弘盛建設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3.佳奇投資公司認可與弘盛建設公司對總工程款未進行結算,佳奇投資公司應證明未付工程款是多少,并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弘盛建設公司辯稱,1.弘盛建設公司與李某1、司某不存在施工合同關系,涉訴工程已轉包給陳某,陳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李某1、司某,與弘盛建設公司無關。2.弘盛建設公司與佳奇投資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弘盛建設公司又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陳某,陳某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李某1、司某,事實上該項目由陳某與佳奇投資公司在履行。3.本案應該由佳奇投資公司在應付工程款范圍內對陳某欠付工程款承擔責任。
佳奇投資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佳奇投資公司不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正確。佳奇投資公司將涉訴工程發包給弘盛建設公司,至今涉訴工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結算條件,至今未竣工結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現無法查清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佳奇投資公司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陳某辯稱,1.《分包合同協議書》是無效合同,且工程未驗收合格,李某1、司某無權主張工程款。2.結算單中陳某、司某完成的產值是1910萬元,實際該產值中包括500萬元投資回報,現工程虧損無法滿足500萬元投資回報,按照《分包合同協議書》陳某應扣除合同金額14%作為管理費,一審法院未扣除。3.利息沒有約定,且合同時違法分包,李某1無權主張利息,且司某沒有在施工過程和協議上簽字,不具有主體資格。
弘盛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弘盛建設公司收到一審法院訴訟文書后,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管轄異議并向一審法院寄送,但該管轄異議卻被退回,直到2018年10月10日,才收到退回郵件,該案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弘盛建設公司在管轄異議被退回后申請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并將材料寄送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簽收,但未作出任何答復就做出判決,嚴重損害弘盛建設公司權利。2.弘盛建設公司未委托陳某與李某1進行結算,《分包合同協議書》、《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工程結算單》所加蓋涉訴項目部印章,并非弘盛建設公司刻制。
李某1、司某辯稱,弘盛建設公司逾期繳納訴訟費,視為放棄上訴,一審程序合法;結算清單、合同和協議都有弘盛建設公司的印章,我方有理由相信陳某是掛靠弘盛建設公司,一審判決要求弘盛建設公司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陳某辯稱,弘盛建設公司與陳某是轉包關系,李某1明明知的,陳某在結算時將利潤500萬元計算在結算單中,實際雙方是土建工程合伙。陳某認可弘盛建設公司上訴請求。
佳奇投資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對李某1、司某的答辯意見,補充一點,我方作為發包人,不清楚弘盛建設公司將工程轉包、分包的事實,且合同中約定禁止分包轉包。
李某1、司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佳奇投資公司、弘盛建設公司與陳某共同支付李某1與陳某工程款共計970萬元及利息1202314.99元(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共計10902314.9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乙方)與江蘇弘盛建設集團鄂爾多斯市裝備基地管委會景觀工程項目部(甲方,以下簡稱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簽訂《分包合同協議書》,李某1承包了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發包的鄂爾多斯市裝備制造基地佳奇服務樓廣場硬化、鋪裝工程,合同簽名甲方處由陳某簽名并加蓋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印章,乙方處由李某1簽名。
2014年10月10日,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佳奇綜合服務樓門前廣場工程項目部(甲方,以下簡稱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與李某1(乙方)簽訂《工程結算單(還款協議)》,就鄂爾多斯市裝備制造基地管委會佳奇綜合服務樓門前廣場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結算事宜達成一致,約定“李某1按照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的要求共計完成產值1910萬,截至目前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已支付李某1工程款810萬元,雙方就剩余工程款達成如下協議:1、2014年春節之前(2015年2月19日)付款300萬;2、2015年春節之前(2016年2月8日)付款400萬;3、2016年春節之前(2017年1月28日)付款400萬”,《工程結算單》簽名甲方處由陳某簽名并加蓋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印章,乙方處由李某1簽名。
雙方結算后,李某1收到工程款130萬元,弘盛建設公司尚欠李某1工程款970萬元。
案涉工程的發包方為佳奇投資公司,總承包方為弘盛建設公司,陳某稱其受弘盛建設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李某1與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簽訂《分包合同協議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進行施工,李某1與司某之間為合伙關系。
案涉工程已經交付佳奇投資公司,佳奇投資公司與弘盛建設公司對工程總價款未進行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工程合同相對方問題,首先,《分包合同協議書》、《工程結算單(還款協議)》中甲方處分別加蓋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印章,甲方經辦人為陳某,且陳某稱其為弘盛建設公司的受托人管理該工程;其次、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佳奇投資公司亦稱將該工程發包給弘盛建設公司;同時,弘盛建設公司景觀河項目部、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作為弘盛建設公司的項目部,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弘盛建設公司承擔,故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的發包人為弘盛建設公司;上述協議乙方處由李某1簽署,故李某1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同時,李某1與司某均稱二人為合伙關系,故司某亦有權主張案涉工程款。
李某1作為自然人,并無相應資質承包案涉工程,故李某1與弘盛建設公司之間的案涉合同無效;然,案涉工程已經交付發包人佳奇投資公司,且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亦與李某1進行工程款結算,故弘盛建設公司應支付李某1、司某工程款970萬元。
關于李某1與司某的利息請求,因弘盛建設公司未按約給付工程款,李某1、司某要求其支付利息損失,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李某1、司某以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一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基準利率予以計算;期間從2015年2月19日起(雙方還款協議中首筆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并按各批款項履行屆滿之日為節點分階段計算確認、至2018年6月3日止(李某1、司某請求期間的結束日)。
關于李某1、司某訴請的律師費,因其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關于陳某是否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的問題,李某1、司某稱“陳某掛靠弘盛建設公司并將工程分包給李某1、司某”,但李某1、司某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且陳某對此亦不認可(陳某稱其受弘盛建設公司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故對李某1、司某的該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佳奇投資公司是否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的問題,因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佳奇投資公司與弘盛建設公司之間已經結算、佳奇投資公司是否欠付弘盛建設公司工程款及具體數額,故對李某1、司某的該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陳某稱“工程未經驗收、質量不合格,同時李某1、司某亦未提交合理、有效的工程量及相應價款,李某1、司某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提出對本案工程量和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本案案涉工程已經交付發包人佳奇投資公司,且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與李某1就案涉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同時就質量問題陳某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故對其相關辯稱意見及鑒定申請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是否經過問題,弘盛建設公司佳奇項目部與李某1就尚欠工程款約定分期履行,其中最后一期的履行屆滿之日為2017年1月28日,李某1、司某向一審法院起訴時該債權的時效并未經過,故對陳某的該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弘盛建設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李某1、司某工程款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
二、駁回李某1、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李某1與司某提交1.佳奇投資公司向陳某妻子丁國紅轉賬100萬元憑證復印件一份,2.陳某妻子丁國紅向司某轉賬70000元憑證一份,證明佳奇投資公司直接向陳某妻子支付工程款,陳某與司某有經濟往來。因佳奇投資公司對100萬元轉賬憑證不予認可,且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陳某與弘盛建設公司對陳某妻子丁國紅向司某轉賬70000元憑證真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陳某提交《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李某1與陳某是合伙關系。該協議中弘盛建設公司項目部章是私刻的,是陳某的個人行為。因李某1與司某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該證據不予采信。弘盛建設公司提交《承包協議書》一份,證明弘盛建設公司已將涉訴項目轉包給陳某。因陳某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該證據予以采信。佳奇投資公司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合同約定結算條尚未成就,至今未結算,無法查清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佳奇投資公司不承擔付款責任。因其他當事人對該證據證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新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3月29日,發包人佳奇投資公司與承包人弘盛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佳奇綜合服務樓門前廣場硬化鋪裝、景觀、綠化工程,合同價款53724859元,開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工期80天,專用條款第22條約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后28天內,支付合同總價款40%工程款;通過竣工驗收后第二年,支付至工程審定總價70%工程款;竣工驗收后第三年,按審定結算價結清全部工程款。承包人處加蓋弘盛建設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處陳某簽字。2012年6月21日,弘盛建設公司與陳某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將涉訴工程轉包給陳某,陳某獨立經營,自負盈虧。2017年6月8日,陳某妻子丁國紅向司某轉賬7萬元。本院二審認定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陳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李某1、司某工程款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43607元,由陳某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607元,由李某1、司某負擔3000元;一審保全費5000元,由陳某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793.31元,由陳某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0000元,由李某1、司某負擔7793.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學軍
審判員倪志強
審判員牛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邱婧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