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2等與余某3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4民初1996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余某1、余某2與被告余某3、熊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慧敏、許佳興,被告熊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曉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某、余某1、余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區1802號的房產歸原告張某所有;2、判令被繼承人名下一輛×××別克君威牌小轎車歸原告張某所有;3、判令被繼承人名下的養老保險金賬戶余額歸原告張某所有;4、判令被繼承人名下的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救助補償金歸原告張某所有;5、判令被繼承人在中國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年金賬戶歸原告張某所有;6、判令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的長生人壽的保險單(保單號為xxxxx)的受益金歸原告張某所有。7、訴訟費用依法分攤。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某與被繼承人余某4是夫妻關系,原告余某1、余某2是被繼承人的兩個女兒,被告余某3、熊某是被繼承人的父母。被繼承人的余某4因消化道出血于2018年6月1日過世,去世前立有自書遺囑一份,寫明:如本人意外身故,名下房產(北京)由張某繼承。訴爭房產系原告張某和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房產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被繼承人過世后留下訴爭房產中屬于被繼承人的份額未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于2018年1月19日留下自書遺囑真實合法有效,原告認為,訴爭房產應按照遺囑繼承,歸原告張某所有。被繼承人名下的一輛×××別克君威牌小轎車系被繼承人與原告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一直為原告張某使用,該車應為原告張某所有。其他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先留出原告張某的份額后再進行法定繼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的規定,原告張某、余某1、余某2是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并且在被繼承人自2017年底生病住院至死亡期間,原告張某在安頓好兩個幼小孩子、兼顧工作的同時,所有時間都用在照顧被繼承人的身上,將近乎全部夫妻共同財產都用在了被繼承人的治療花費上,盡到了較多的、主要的扶養義務。原告余某1與原告余某2都還是處在幼兒期的孩童,在將來的生活與成長中,原告張某只能既當爹又當媽的照顧付出,在經濟上的花費和可能遇到的困難可想而知。基于此,懇請法院基于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角度出發,判如所請。
被告余某3、熊某辯稱:房子是余某4個人財產,應當依法分割。保單沒有受益人,因此各繼承人應當依法繼承。關于遺囑余某4不是意外身亡,不適用本案。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谙鄳C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張某系余某4之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結婚。余某1、余某2系余某4之女,余某3與熊某系余某4父母。余某4罹患癌癥多年,后于2018年6月1日因病去世。
2012年3月17日,余某4與北京保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公司)簽訂合同,購買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2102號房屋一套。2012年3月19日,保利公司向余某4開具房款發票414632元。2012年6月29日,余某4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貸款80萬元,貸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42年7月4日止,現貸款尚未償還完畢。2015年4月30日,上述房屋登記在余某4名下,房屋坐落為北京市昌平區1802號。登記在余某4名下的車牌號為×××的別克牌小型轎車購買于2014年,現由張某在使用,原、被告均認可涉案車輛現值6萬元。
2018年,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為余某4投保了團體意外身故定期壽險,受益人為法定,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5月23日零時止。經保險公司審查,余某4因病身故屬于上述保險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可以向余某4的法定受益人給付身故受益金10萬元。至余某4去世時,余某4在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開立的賬戶(資產賬號×××)內余額為0.31元。余某4在國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賬戶(資產賬號×××)內的資金余額為4000元及累計市值為42743.74元(開基市值25844.74元及普通證券賬戶市值16899元)。
余某4名下的遺產還包括:1、養老保險賬戶內余額76332.79元及一次性醫療救助余額30000元;2、余某4在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持有的企業年金39243.98元;3、至余某4去世時,余某4在賬號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12009.22元,2018年6月15日及6月21日分別存入該卡工資及利息,該賬戶內作為遺產分割的數額應為16575.97元;余某4在賬號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余額為0.96元;余某4在賬號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36297.43元;余某4在賬號為×××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1492.51元;余某4在賬號為×××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3.04元。此外,至余某4去世時,張某名下賬號為×××的工商銀行賬戶內余額為19264.65元。
被告余某3、熊某稱張某名下另有在京住房一套及機動車一輛。本院未查詢到張某名下的在京房屋登記信息。張某自述其名下有一輛廣汽豐田牌汽車(車架號:×××),但稱該車輛系案外人購買,并使用了張某名下的空閑汽車指標。其提供了購車情況說明,購車發票聯及案外人購車時的銀行流水,證明原告名下的豐田轎車的實際出資人系案外人,該車輛并非原告和被繼承人余某4的財產。被告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為車顯示在張某名下,應當就是張某的車輛。
另外,張某主張余某4欠付醫院的醫療費23847.23元,是張某于2018年6月20日從張某名下的×××的工商銀行賬戶內償還。余某4去世后,其親人分別在北京和老家都辦理了喪葬事宜并墊付了喪葬費,張某主張在京喪葬費由其墊付并要求各繼承人分擔。
再查,2018年1月19日,余某4自書遺囑一份,載明:如本人意外身故,名下房產(北京)由張某繼承。被告認可遺囑的真實性,但認為余某4系因癌癥去世,并非意外身故,故本案不能適用該遺囑
判決結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區1802號房屋由張某繼承;
二、車牌號為×××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由余某3、熊某繼承,熊某、余某3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張某折價款3.6萬元及余某1、余某2折價款各6000元;
三、被繼承人余某4遺留的養老保險賬戶余額76332.79元、一次性醫療救助余額30000元、公司企業年金39243.98元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折價款14557.68元;
四、被繼承人余某4遺留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及張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折價款7363.46元。
五、余某4在長城國瑞證券開立賬戶(資產賬號×××)內的資產及余某4在國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賬戶(資產賬號xxx)內的資產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折價款4674.4元。
六、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身故受益金10萬元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折價款2萬元;
七、共同債務23847.23元由張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共同負擔,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向張某給付4769.45元;
八、駁回張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及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00元,由張某、余某1、余某2負擔14200元(已交納);由被告余某3及熊某負擔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范博見
人民陪審員許艷玲
人民陪審員竇振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楊潮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