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等與余某3等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民終9785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余某1、熊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余某2、余某3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詢問,經當事人同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余某1、熊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陽路34號院4號樓18層2單元1802號房屋進行法定繼承;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項,分配遺產時對余某1、熊某多分;3.撤銷一審判決第八項,改判張某名下的廣汽豐田牌汽車(車架號LVGEN56A2JG236949)中屬于余佳的財產部分進行法定繼承。事實和理由:余佳因癌癥死亡,屬于因病死亡,不屬于意外死亡范疇,故余佳所立遺囑不適用本案,應按法定繼承進行;余佳購買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7.6萬元是向余某1、熊某借的,應當對此償還;張某名下的廣汽豐田汽車應依法定繼承處理;余某1、熊某在余佳生病期間對其予以照顧,盡到了主要撫養義務,分配遺產時應多分。
張某、余某2、余某3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余佳所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張某名下的廣汽豐田汽車系案外人的,我方也對此提交了證據;債務問題應另案解決且對方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他遺產因我方履行了更多照顧義務應該多分。
張某、余某2、余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陽路34號院4號樓18層2單元1802的房產歸張某所有;2.被繼承人名下一輛×××別克君威牌小轎車歸張某所有;3.被繼承人名下的養老保險金賬戶余額歸張某所有;4.被繼承人名下的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救助補償金歸張某所有;5.被繼承人在中國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年金賬戶歸張某所有;6.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的長生人壽的保險單(保單號為04000000012088)的受益金歸張某所有;7.訴訟費用依法分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系余佳之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結婚。余某2、余某3系余佳之女,余某1與熊某系余佳父母。余佳(360427198305263312)罹患癌癥多年,后于2018年6月1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17日,余佳與北京保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南一村居住項目用地3#住宅樓18層二單元-2102號房屋一套。2012年3月19日,北京保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余佳開具房款發票414632元。2012年6月29日,余佳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貸款80萬元,貸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42年7月4日止,現貸款尚未償還完畢。2015年4月30日,上述房屋登記在余佳名下,房屋坐落為北京市昌平區沙陽路34號院4號樓18層2單元1802號。登記在余佳名下的車牌號為×××的別克牌小型轎車購買于2014年,現由張某在使用,雙方均認可涉案車輛現值6萬元。2018年,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為余佳投保了團體意外身故定期壽險,受益人為法定,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5月23日零時止。經保險公司審查,余佳因病身故屬于上述保險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可以向余佳的法定受益人給付身故受益金10萬元。至余佳去世時,余佳在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開立的賬戶(資產賬號×××)內余額為0.31元。余佳在國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賬戶(資產賬號40560682)內的資金余額為4000元及累計市值為42743.74元(開基市值25844.74元及普通證券賬戶市值16899元)。余佳名下的遺產還包括:1、養老保險賬戶內余額76332.79元及一次性醫療救助余額30000元;2、余佳在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持有的企業年金39243.98元;3、至余佳去世時,余佳在賬號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12009.22元,2018年6月15日及6月21日分別存入該卡工資及利息,該賬戶內作為遺產分割的數額應為16575.97元;余佳在賬號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余額為0.96元;余佳在賬號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36297.43元;余佳在賬號為×××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1492.51元;余佳在賬號為×××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遺有存款3.04元。此外,至余佳去世時,張某名下賬號為×××的工商銀行賬戶內余額為19264.65元。余某1、熊某稱張某名下另有在京住房一套及機動車一輛。法院未查詢到張某名下的在京房屋登記信息。張某自述其名下有一輛廣汽豐田牌汽車(車架號:LVGEN56A2JG236949),但稱該車輛系案外人購買,并使用了張某名下的空閑汽車指標。其提供了購車情況說明,購車發票聯及案外人購車時的銀行流水,證明張某名下的豐田轎車的實際出資人系案外人,該車輛并非張某和被繼承人余佳的財產。余某1、熊某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為車顯示在張某名下,應當就是張某的車輛。另外,張某主張余佳欠付醫院的醫療費23847.23元,是張某于2018年6月20日從張某名下的×××的工商銀行賬戶內償還。余佳去世后,其親人分別在北京和老家都辦理了喪葬事宜并墊付了喪葬費,張某主張在京喪葬費由其墊付并要求各繼承人分擔。再查,2018年1月19日,余佳自書遺囑一份,載明:如本人意外身故,名下房產(北京)由張某繼承。余某1、熊某認可遺囑的真實性,但認為余佳系因癌癥去世,并非意外身故,故本案不能適用該遺囑。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公民有權設立遺囑處分其個人財產。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余佳去世后,余某1、熊某、余某2、余某3、張某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余佳生前罹患癌癥多年,其系于病中書寫遺囑。余佳的死亡時間與書寫遺囑時間尚不足半年,余佳立遺囑時對可能出現死亡結果是有預見的,其所立遺囑表達的真實意思便是將涉案房屋遺留給其妻張某。遺囑是以被繼承人的死亡作為生效要件,無論意外身故還是因病身故都含身故之意,結合遺囑的書寫背景,余某1、熊某以意外身故來否認余佳所立遺囑的效力,并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余佳名下的房屋于婚前購買,婚后還貸,其中婚后還貸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中屬于余佳的部分應當由張某繼承,貸款亦應當由張某負責償還。余佳名下的×××車輛,系在余佳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故在分割余佳的遺產時,應先分割出張某的份額,剩余份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由余某1、熊某繼承涉案車輛,并由余某1、熊某支付張某、余某2、余某3相應折價款;余佳名下的養老保險賬戶余額、一次性醫療救助余額、公司企業年金、基金證券余額、余佳遺留的銀行存款及張某的銀行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先將財產的一半分出為張某所有,其余作為余佳的遺產由張某、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平均繼承。長生公司給付的余佳身故受益金,因該受益金的受益人為法定,故應當由各繼承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張某、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作為余佳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余佳的遺產,因繼承人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屬于應當多分的情形,故各繼承人應當對余佳的遺產平均分配。余佳欠付醫院的醫療費,應當作為共同債務,由各繼承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余佳喪葬事宜分別在北京和老家舉辦,舉辦喪葬事宜是親人寄托哀思、進行緬懷的形式,且雙方均有出資,故由雙方各自負擔各自已支出的喪葬費,不再單就張某支出的喪葬費進行分割。根據張某所提交的證據,張某名下的車輛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在該案中無法一并處理。判決: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陽路34號院4號樓18層2單元1802號房屋由張某繼承;二、車牌號為×××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由余某1、熊某繼承,熊某、余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張某折價款3.6萬元及余某2、余某3折價款各6000元;三、被繼承人余佳遺留的養老保險賬戶余額76332.79元、一次性醫療救助余額30000元、公司企業年金39243.98元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折價款14557.68元;四、被繼承人余佳遺留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及張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折價款7363.46元。五、余佳在長城國瑞證券開立賬戶(資產賬號×××)內的資產及余佳在國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賬戶(資產賬號40560682)內的資產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折價款4674.4元。六、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身故受益金10萬元由張某繼承,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給付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折價款2萬元;七、共同債務23847.23元由張某、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共同負擔,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向張某給付4769.45元;八、駁回張某、余某2、余某3、余某1及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張某、余某2、余某3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2018年醫療救助申請表,證明余佳2019年可獲得一次性醫療救助4萬元,其中的2萬元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該證據是一審判決之后才取得的。針對該證據,余某1、熊某認為對雙方都有利,希望法院依法對此判決處理。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經詢該款項尚未實際到賬。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上述事實,有經一審法院質證的相關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二百元,由余某1、熊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紀紅
審判員馮哲
審判員谷世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趙旭濤
書記員李艷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