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銀波與毛紹全,毛紹文,毛紹武等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9民終998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仇銀波因與被上訴人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賀昌華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白河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9民1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仇銀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興甫、被上訴人毛紹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賀昌華及被上訴人毛紹武、毛紹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仇銀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起訴請求。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認定63事實錯誤,仇銀波的土地使用證載明用地面積200㎡,四至清楚,不與被上訴人林權交叉重疊,有現場勘察筆錄、照片及夏宏德等證言印證。第二,爭議地僅一條公路,是該地段最有證明效力的參照物。第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的林權證不能證明其享有上訴人房屋西側宅基地空場的林地權利。
毛紹全、毛紹文、毛紹武、賀昌華共同答辯稱:第一,毛某某對訴爭場地享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權,該林地自1954年已由政府確認給毛某某,1980年換證僅將原地名“扁子路”改為“大隊屋山花”,北邊界畔簡寫為“路”,就是公路外下河的扁子路,該扁子路在2006年修橋毀了,2010年再次換證地塊未變化。第二,仇銀波是構扒鎮東坡村人,2002年戶口才遷入本村,仇銀波父親在1984年征得毛父同意在毛某某林地上臨時搭建約20㎡房子,暗地辦理20㎡宅基地使用證,1987年非法擴建2間30多㎡房子并升為兩層,形成現存的三間兩層50多㎡磚混結構房屋,1998年政府清理違法建房,仇銀波找人非法180辦理200㎡的宅基地使用證,該證無效。第三,仇銀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不屬實,不能采信。第四,仇銀波宅基地使用證載明東至外線、西至外線,均應以自身房子為界,毛某某與賀昌華轉讓協議的地界距仇銀波房子西邊外線距離5m多,不在其宅基地內,故應駁回上訴。
仇銀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與賀昌華簽訂轉讓屬于仇銀波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宅基地行為無效;2.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賀昌華立即停止侵權,將在仇銀波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宅基地上放置的養雞籠、堆放的砂石搬走,恢復宅基地原狀,賠償侵權行為給仇銀波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02萬元;3.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賀昌華立即停止將仇銀波宅基地空場對外出租收益的行為,并將原已收取的收益返還給仇銀波4。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仇銀波之父大約在1980-1982年之間向原構朳鄉高莊村申請建一間簡易棚房從事小百貨經營,1984年在原簡易棚房的基礎上建成水泥平房一間,同年12月29日在白河縣土地管理局辦理20㎡的土地使用證,1988年在原一間房屋西邊建成水泥平房兩間,當時未辦證。1998年12月,仇銀波在原白河縣土地管理局辦理200㎡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該證包括原辦理的20㎡的土地使用證在內,土地使用證載明使用土地的四至為東外線、南滴水、西外線、北滴水,《土地登記審批表》中批注了包括豬圈,但未注明豬圈面積及位置。經一審法院現場勘查,仇銀波房屋東與田維樹房屋相連,南臨白界路,西面是空場,北面臨白石河,三間房屋長14m,寬4.5m,總占地面積為63㎡。仇銀波曾在房屋西側空場上建有豬圈養豬,現豬圈已拆除。2016-2017年,白河縣水利局在仇銀波房屋北側修建防洪堤。從仇銀波房屋西側繼續向西延伸至構朳鎮人民政府的新橋頭,長度為15.8m。河堤修建后,該空場東頭為9.6m,西頭為8.3m,總面積為141.46㎡,雙方爭議的地塊就是該空場。2003年5月13日,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將該空場轉讓給賀昌華,界畔為公路外在距仇銀波房屋滴水向西5.6m處至西29m,南由公路外岸邊至北15m河灘。2010年白河縣林業局向毛紹全頒發的《林權證》記載的小地名為“大隊屋山花”的林地,四至為東上梁、南路、西學校后梁、北小干溝,該《林權證》登記的內容是由1980年原構朳公社高莊大隊向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的父親毛敬義頒發的《自留柴山使用證》記載的小地名為“大隊屋山花”轉化而來,“大隊屋上花”四至界畔為上梁、下路、左學校后梁、右小干溝。四被告認為,“大隊屋山花”的南邊“路”應為已消失的下河扁子路,而不是現在的白界公路。毛紹武在緊鄰仇銀波房屋附近堆放砂石,賀昌華在爭議空場上存放雞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關于仇銀波《集體土地使用證》的面積問題;2.關于毛紹全《林權證》的北面界畔問題。
關于仇銀波《集體土地使用證》的面積問題,該證是白河縣土地管理局代白河縣人民政府依法向仇銀波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件,該證件在行政機關未撤銷前依法有效。但該證件的內容對仇銀波使用的土地面積應當具體明確,且該證件記載的內容不得相互沖突。仇銀波的《土地使用證》四至界畔為東外線,南滴水,西外線,北滴水,界畔內的土地面積為63㎡,在《土地登記審批表》中記載有豬圈,但未標明豬圈的實際面積及方位,而《集體土地使用證》載明的可使用的面積為200㎡,《集體土地使用證》上既未標明該200㎡的長、寬,也沒有標明具體的方位圖形,且與現場勘查的情形嚴重不符,因此仇銀波200㎡的《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界畔方位應當由行政機關具體明確后才可依法主張權利。本案中仇銀波并未提交行政機關對該土地的長、寬、四至界畔、具體圖形的詳細說明,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200㎡的土地面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屬證據不足。
關于毛紹全持有的《林權證》北面界畔問題,1980年和2010年的證件均載明北面為路,對于“路”的理解是已消失的下河扁子路還是現在的白界公路,因仇銀波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內容記載相互矛盾,對北面界畔不做判斷。若北面界畔為下河扁子路則雙方的土地使用權發生了重疊,該爭議應由行政機關解決,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若北面界畔為公路則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對本案爭議的土地不享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案中,仇銀波提交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記載的內容相互矛盾,應由行政機關作出詳細具體的說明后才能確定仇銀波對本案爭議的土地是否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在未明確具體前,應當駁回仇銀波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仇銀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仇銀波負擔。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供八組證據,其中前七組均為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已經提供的證據,第八組證據是當地12名村民簽名的證明12份,擬證實下河的扁子路是毛某某林地的界畔。上訴人仇銀波質證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該書面證明復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多名證人是被上訴人的家人和親戚,有的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曉以前的地貌;該證明系當事人違法串通、教唆證明人形成的,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審查,該12份證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文字內容明顯存在分別相同的筆跡,經當庭訊問,證明人中有當事人的妻子、堂兄弟、兄弟媳婦、侄兒媳婦等親屬關系,12份證明分別由賀昌華和毛少武的兒子毛建成書寫證明內容,由毛少武持寫好的證明找相關人簽名蓋章,故對被上訴人提供的12份證明均12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向政府主管部門調取上訴人仇銀波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被上訴人毛紹全持有《林權證》的檔案資料,檔案資料內容與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供該證載明的內容一致。上訴人仇銀波補充質證意見為,2009年換發林權證的《林地現狀調查登記表》中有毛紹全蓋章確認,登記的林地四至沒有變化,當時只有白界公路,沒有被上訴人所謂的下河的扁子路,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的林地范圍不可能延至公路外包括上訴人房屋西側宅基地空場。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毛紹全蓋章屬實,但當時下河的扁子路還沒有消失。白河縣自然資源局向本院提供其委托陜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對仇銀波房屋占地和爭議場地進行測量制作的勘測定界圖,載明仇銀波房屋占地90.53平方米,使用證宗地面積200平方米,宗地面積以外至橋頭場地84.96平方米(該場地臨公路一邊長3.38米)。雙方當事人質證均對該勘測定界圖提出異議,認為圖中表述的面積均過大,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應以訴訟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查的數據為準。白河縣自然資源局還提供于2019年11月15日與當年擔任高莊村支書的夏宏德、高莊村三組組長董某某和的詢問筆錄兩份,均證明毛紹全的柴山范圍……四界至公路里以上、沒有到公路外,仇銀波在公路外建房,還建有豬圈……。上訴人仇銀波質證認為,證明情況基本屬實,與現場基本一致。被上訴人認為,兩名證人與仇銀波有親戚關系,證言不屬實。經本院審查,主管部門提供的檔案資料來源真實,予以認定。夏宏德、董某某和已在本案訴訟中出庭作證,當事人均對勘測定界圖的數據不認可,故對陜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勘測定界圖和白河縣自然資源局詢問夏宏德、董某某和的筆錄,本院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認定證明的內容。
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陜西省白河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9民104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與賀昌華簽訂署名時間為2003年5月13日的《荒山河灘轉讓協議書》中對公路外包括本案爭議場地的河灘轉讓協議內容無效;
三、被上訴人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賀昌華清理搬離在上訴人仇銀波房屋西側至橋頭之間的場地上放置的物品,恢復該場地為較為平整地面的原狀,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上訴人仇銀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被上訴人毛紹文、毛紹武、毛紹全、賀昌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方仁和
審判員黃俠
審判員馬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羅瀟
書記員張曉警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