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緒勝、李紅梅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盟科爾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內民申1826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陸緒勝、李紅梅因與被申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興安盟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盟科爾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科右前旗支公司)及一審第三人科爾沁右翼前旗第二中學(以下簡稱科右前旗第二中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22民終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陸緒勝、李紅梅申請再審稱,(一)案發日120急救機構與申請人一方已形成急救服務關系,申請人一方已向120急救機構給付900元服務費。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免證事實。申請人對該事實存在,僅需提出事實主張,無需加以證明。所以,申請人有權按照《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約定,向被申請人請求5000元保險金。(二)案發日現場監控錄像,可以證明班主任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體罰、侮辱未成年學生人格尊造成嚴重損害后果,其行為顯具不法性;年級主任對班主任的上述不法行為,不予制止,同樣具有不法性;校醫擅離職守,不能履行搶救、醫治職責,行為不法,應當向申請人負擔替代性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就校方責任保險,第三人作為被保險人,被申請人作為保險人,均未提舉證據證明第三人已向被申請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也就是“怠于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狀態。所以,申請人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害人、第三者,有權依據《保險法》及保險法解釋規定,直接向被申請人請求賠償30萬元保險金。(四)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人身意外傷亡經濟補償協議書》系第三人給予申請人之人道主義經濟幫助,非為法律賠償
判決結果
駁回陸緒勝、李紅梅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阿茹娜
審判員徐澎
審判員敖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薩如拉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