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祖躍、姚祖彥與周國華、瓊海嘉積海杰租賃站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瓊0271民初6028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姚祖彥、姚祖躍與被告周國華、四川華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海公司)、瓊海嘉積海杰租賃站(以下簡稱海杰租賃站)、上海斯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賢公司),第三人姚本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22日至10月18日委托鑒定;2016年11月6日、2017年2月15日、8月25日三次公告送達訴訟材料、2017年1月23日、10月27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祖彥、姚祖躍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小娟、被告周國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紅梁、被告華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杰租賃站、斯賢公司,第三人姚本良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庭后給雙方當事人15天的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姚祖彥、姚祖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周國華和斯賢公司連帶向姚祖彥、姚祖躍支付工程款467015.45元及利息13076.43元(按照央行貸款基準利率5.6%,從2014年9月15日暫計至2014年12月15日),共計480091.88元。
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20日,周國華與姚祖彥、姚祖躍簽訂了一份《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周國華把位于三亞市迎賓路的瑞都水郡項目的1B、2A、2B、3號樓、6號樓、4號樓、5號樓的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分包給姚祖彥、姚祖躍,合同約定鋼管外按實際的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8.5元/㎡,吊料平臺每個按240元計算。合同還約定了完工后,周國華立即向姚祖彥、姚祖躍結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15日,姚祖彥、姚祖躍及其班組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周國華與姚祖彥、姚祖躍結算的工程款為821395.45元。2015年10月10日,周國華向姚祖彥、姚祖躍支付了354380元,現尚剩467015.45元未支付。因周國華沒有施工資質,華海公司是瑞都水郡項目的總施工單位,華海公司違法分包該項目給周國華施工,應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姚祖彥、姚祖躍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周國華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從合同原件來說主體是姚祖彥和姚本良,姚祖彥和姚祖躍提供的合同書是復印件,不是原件,從合同書上可以清晰看到有覆蓋粘貼的痕跡,從文本上來看是屬于偽造的合同書,承包人是姚祖彥和姚本良。二、結算方式問題。按照規范的標準一般是采取房屋的建筑面積或者鋼管實搭面積計算,而我們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姚祖彥和姚祖躍計算的方法均不是以上兩種,其計算方法錯誤;三、從姚祖彥和姚祖躍與馬明宏的結算是按照建筑面積計算的,周國華把錢給姚祖彥和姚祖躍后,其又把工程分包給馬明宏。另外,姚本良在一審時郵寄給法院的一份《說明》可以證明雙方的結算方式是按照工程建筑面積計算的;四、實際上,華海公司把工程分包給斯賢公司,當時周國華是斯賢公司的員工,與海杰租賃站沒有關系,我們的工程款大概是八十多萬,按照姚祖彥和姚祖躍的計算方式搭建一個鋼管就將近八十萬,不合理。
華海公司辯稱:姚祖彥和姚祖躍主張的計算方式不符合常理,應該按照房屋的面積或者外墻的四面計算,是作為建筑行業的計算標準。而姚祖彥和姚祖躍的計算方式是把內部擴大計算。華海公司是總承包方,公司把工程發包給斯賢公司,周國華是斯賢公司的員工,其與姚祖彥和姚祖躍之間簽訂合同的事華海公司不清楚。現場施工的是姚祖彥與姚本良,華海公司在施工現場沒有見過姚祖躍,只是到了結算的時候才冒出來。
海杰租賃站未作答辯。
斯賢公司未作答辯。
姚本良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關于姚祖躍、姚祖彥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雖然該合同是復印件,其與周國華提交的合同除當事人簽名處之外的其他內容一致。周國華庭審承認合同原來是和姚祖躍、姚祖彥簽訂的,但后來姚祖躍退出,換成姚本良,故合同主體是姚祖彥和姚本良,故該復印件可以證實姚祖躍、姚祖彥和周國華曾存在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關系,合同關于工程量的約定是“鋼管外按實際的建筑面積計算”。關于(2014)城民保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是本院通知雙方當事人到現場勘查之后依法作出的,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涉案工程結算清單》是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均不認可,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關于《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采用了兩種方式鑒定,一種是以民事裁定書和勘查筆錄計量,一種是以合同為基礎按建筑面積計量。本院認為合同約定“鋼管外按實際的建筑面積計算”與房屋建筑面積計算不是一個概念,且華海公司提交給鑒定機構的圖紙是規劃圖紙,并不是竣工圖紙,依據規劃圖紙計算的建筑面積與最終實際建筑面積肯定存在誤差,而本院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的現狀,更加符合客觀事實,故本院采納鑒定報告的第一種計算方法。周國華抗辯姚祖躍、姚祖彥施工部分應當扣減一些樓層,2A號樓是從第10層開始施工,3號樓從第14層開始做,應扣除2A號樓727.66平方,3號樓1425.56平方。因對具體施工范圍雙方提供的合同中均未約定,原告也無其他雙方認可的證據證明完成工程量范圍,故本院采納周國華的抗辯意見,對鑒定報告中雙方有爭議的相關樓層面積予以扣減,經核算扣減后的工程總量是735274.14元(753576.51元-6185.11元-12117.26元)。關于周國華提供的《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因其不能證明姚祖躍的名字是經其同意劃去的,故該份合同不能證實合同主體變更。關于完工時間,姚祖躍、姚祖彥主張工程2014年9月15日完工,周國華主張工程2014年10月10日完工,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確認工程2014年10月10日完工。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19日,華海公司將瑞都水郡項目腳手架工程發包給斯賢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2月20日周國華與姚祖躍、姚祖彥簽訂《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周國華把位于三亞市迎賓路的瑞都水郡項目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分包給姚祖躍、姚祖彥,合同約定鋼管外按實際的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8.5元/㎡,吊料平臺每個按240元計算。合同簽訂后不久,姚本良、姚祖彥又與被告周國華重新簽訂了一份《外墻鋼管腳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內容與周國華、姚祖躍、姚祖彥簽訂的合同內容一致,只是將姚祖躍名字劃去,增加了姚本良。合同簽訂后,工程開始施工,2014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當日周國華向姚祖彥給付工程款共計354380元,不包含2014年8月17日的67990元,庭審中當事人確認合同增加工程量款項已結清。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姚祖躍、姚祖彥申請,本院通過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原告施工的三亞市××區瑞都水郡項目的腳手架工程的工程量”進行鑒定,南京永道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2017)三中法技委鑒字第58-1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采用了兩種方式鑒定,一種是以民事裁定書和勘查筆錄計量,可確定部分造價為753576.51元;一種是以合同為基礎按建筑面積計量可確定部分造價為375918.96元。本院采納第一種鑒定方式,經核算,對鑒定報告中雙方有爭議的相關樓層面積予以扣減,最后得出姚祖彥、姚祖躍完成的工程總量是735274.14元。與此同時,姚祖躍、姚祖彥還申請了對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67990元《工程款結算單》中“姚祖彥”的簽名是否其本人所寫進行了鑒定,但因申請人未提交補充鑒定材料及繳納鑒定費用,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終結對外委托鑒定工作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周國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姚祖彥、姚祖躍欠付工程款380894.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以380894.14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11日計至債務付清之日);
二、被告上海斯賢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
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0元(原告已申請緩交),由原告姚祖彥、姚祖躍負擔1290元,被告周國華、上海斯賢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210元;公告費780元,由原告姚祖彥、姚祖躍負擔390元,被告周國華、上海斯賢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90元;鑒定費22607元(原告預交14010元),由原告姚祖彥、姚祖躍負擔11303.5元,被告周國華、上海斯賢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30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萍
人民陪審員李雪群
人民陪審員陳名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孫艷妮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