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嘉興瑞銀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4民終1407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嘉興瑞銀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銀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7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欣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2010年8月20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以下簡稱合同一),約定設計費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圖的同時結清。合同簽訂后,恒欣公司已經按約定于2011年4月完成全套施工圖,履行了合同義務。另外,從雙方簽訂的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核算的設計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二)、2017年簽訂的室外景觀綠化設計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三)以及瑞銀廣場內部重新分隔消防變更設計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四),可以推斷證明該項目主體工程基本完成,而主體工程完成需要全套施工圖紙,后三份設計合同可以證明恒欣公司已將施工圖全部提交給瑞銀公司。2.雙方2016年6月29日簽訂的合同二約定在提交所有成果文件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設計費9萬元。恒欣公司已經按約交付了《嘉興瑞銀大廈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復合報告》,有2016年7月12日的報告予以佐證,一審認定恒欣公司未舉證已交付成果文件,與實際情況不符。3.恒欣公司一審中提供了合同四的施工圖紙,從圖紙上看恒欣公司于2014年2月完成了瑞銀廣場內部重新分隔相仿變更的全部施工圖紙,可以推斷證明雙方于2014年簽訂了合同四,恒欣公司按約完成了全套施工圖,履行了合同義務。一審認定恒欣公司未舉證證明合同簽訂的具體時間及圖紙已經審查合格,系認定事實不清。同樣,合同二、三可以額證明恒欣公司已將合同四約定的施工圖紙提交給瑞銀公司。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恒欣公司對自己的主張已經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一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恒欣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恒欣公司已經完成并交付了四份合同約定的設計圖紙和報告,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下判決不支持恒欣公司共計585000元設計費,缺乏事實依據,且適用法律錯誤。
瑞銀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恒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瑞銀公司支付設計費638500元,并支付逾期違約金(以638500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每日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二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瑞銀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8月20日,恒欣公司(設計人)與瑞銀公司(發包人)簽訂合同一,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瑞銀國際廣場工程設計,設計費估算為肆拾伍萬元。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20%定金即90000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圖同時結清全部設計費,不留尾款。發包人應按本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瑞銀公司已支付設計費50000元。
2016年6月29日,恒欣公司(設計人)與瑞銀公司(發包人)簽訂合同二,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瑞銀廣場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核算,設計費估算為玖萬元。設計費在提交所有成果文件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2017年4月6日,恒欣公司(設計人)與瑞銀公司(發包人)簽訂合同三,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嘉興瑞銀廣場室外景觀綠化工程設計,設計費估算為壹萬叁仟伍佰元。施工圖完成三日內支付90%即12150元,竣工驗收后三日內支付10%即1350元。發包人應按本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
另,恒欣公司(設計人)與瑞銀公司(發包人)還簽訂了合同四,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嘉興瑞銀廣場內部重新分隔消防變更(不含地下室)工程設計,設計費估算為拾叁萬伍仟元,合同簽訂后15日內支付20%即27000元,在圖紙審查合格后15日支付80%即108000元。發包人應按本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系雙方協商一致訂立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瑞銀公司應按合同一的約定支付合同價款的20%即90000元,因已支付50000元,尚應支付恒欣公司40000元。剩余款項,因恒欣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將全部施工圖提交瑞銀公司,故不予支持。因恒欣公司未能舉證已按合同二約定提交所有成果文件,故其要求支付設計費9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瑞銀公司應按合同三的約定支付合同價款90%即12150元。剩余款項,因恒欣公司未舉證證明工程已竣工驗收,故不予支持。合同四未注明合同簽訂的時間,恒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合同簽訂的具體時間,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圖紙已經審查合格,故恒欣公司就此主張設計費135000元,不予支持。綜上,瑞銀公司尚應支付恒欣公司設計費共計52150元。瑞銀公司未按期支付恒欣公司相關款項,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一審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瑞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恒欣公司價款共計521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5215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自201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二、駁回恒欣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93元、保全費3820元,共計8913元,由恒欣公司負擔8185元,由瑞銀公司負擔728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還查明,涉案瑞銀國際廣場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已經完成絕大部分工程量
判決結果
一、變更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70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嘉興瑞銀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共計6371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3715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自2019年1月28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撤銷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70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93元、保全費3820元,共計8913元,由浙江恒欣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9元,由嘉興瑞銀置業有限公司負擔88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650元,由嘉興瑞銀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金富祥
審判員毛彥
審判員王世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胡玉婷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