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葉、陳紅霞、杭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確認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浙行終1063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張葉、陳紅霞因訴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要求確認單方變更協議行為違法一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浙01行初630號行政裁定。張葉、陳紅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定,2010年10月14日,原杭州市國土資源局向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鐵東指揮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你單位因彭埠單元C2-05-1地塊項目建設,需拆遷下列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經審查具備拆遷條件,予以批準,特發此證。拆遷范圍東至規劃創新路、西至規劃二號港綠化、南至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鐵東指揮部(彭埠單元C2-05-2地塊)、北至規劃淺水路。拆遷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搬遷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該《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經多次展期直至2017年4月14日。2010年11月20日,拆遷人鐵東指揮部(甲方)與被拆遷人陳生連戶(乙方)簽訂《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案涉《拆遷協議》)。協議相關條款約定:一、乙方房屋坐落花園社區4組60號,房屋用途為住宅,房屋補償面積為510.50平方米。……九、乙方家庭常住在冊戶口人數合計為5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為:1.沈愛花,2.陳生連,3.陳紅霞,4.陳澤杭、5.張葉,可增加安置人口為1人,其中屬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0人,屬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增加1人。可計入安置人口為0人,以上各項合計安置人口為6人。十、根據市委〔2001〕29號、市委辦發〔2002〕80號文件,乙方安置面積為每人55平方米,合計安置面積為330平方米。……十二、臨時過渡期內乙方發生人口變動的,按《拆遷條例》第七條有關規定執行。根據杭政辦〔2004〕22號文件精神,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甲方將安置人員名單造冊,填寫安置房確認表后報市房改辦等有關部門核查,經核查后符合安置資格的人員方可予以安置。十三、乙方保證所提交的必備資料如身份證、戶口簿、各類權屬文件、結婚證、獨生子女證等及甲方要求乙方須提供的其他證據、證明等資料真實有效,若發現弄虛作假的,由乙方承擔一切責任及相關連帶責任。十四、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7月,花園社區實施回遷安置。10月中旬,回遷安置指揮部對擬安置人員進行安置資格五方會審,10月28日,會審結果在回遷安置指揮部公示。陳生連、陳紅霞不服,去信江干區政府辦公室,反映“關于要求按協議依法對其拆遷房屋進行安置問題”,江干區政府辦公室轉筧橋街道辦辦理。2018年12月14日,筧橋街道辦向江干區政府辦公室反饋辦理情況,該反饋件記載:“經拆遷人(甲方)向市房改辦核查該戶人口的《杭州市農轉居多層公寓房屋安置確認表(表三)——已享受住房》顯示,該戶張葉,陳紅霞夫婦享受過福利房(省直專用房)80平方米,且夫婦倆均有39.62平方米的一次性住房補貼(貨幣分房);結合江干區面上此類問題基本做法,回遷安置指揮部五方會審意見:陳生連戶內張葉、陳紅霞夫婦應退還全部住房補貼,方可作為花園社區回遷安置人口予以安置,該戶安置人口為6(5+1)人,其中張葉、陳紅霞2人的福利房實際面積各15平方米,故不存在反映人所述‘扣除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積屬于錯誤適用政策’。”2019年1月8日,回遷安置指揮部發布《杭州市江干區筧橋街道花園社區回遷安置人口公示(第二次)》,內有陳生連、沈愛花、陳澤杭三人,沒有原告陳紅霞和張葉。1月19日,回遷安置指揮部在《杭州日報》發布《江干區筧橋街道花園社區回遷安置選房公告》,1月21日,回遷安置指揮部向被補償人發送《選房通知書》和《選房須知》、《交款須知》等材料,陳生連戶的具體選房時間為1月25日上午。1月25日,原告張葉代表陳生連戶出具《選房確認書》,同時注明保留訴訟權利,認為與其他具有相同情形的被補償人相比遭遇了區別對待。現原告不服,訴來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這一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訴訟的,首先應當證明該行政行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張葉、陳紅霞訴請確認被告單方變更《拆遷協議》違法,但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作出過該單方變更《拆遷協議》的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事實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混淆了起訴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與起訴被告單方變更協議行為的區別。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理,前者通常是被告在協議簽訂之后拒絕按照約定履行,一般沒有一個明確記載其意思表示內容的行為載體,或雖有行為載體,但意思表示內容僅限于拒絕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此時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要求被告繼續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之訴;后者通常是指被告在協議簽訂之后,行使行政優益權對協議相關條款進行單方變更,一般會有一個明確記載其意思表示內容的行為載體,且意思表示內容主要是被告單方決定的用以替換原先約定的協議條款,此時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要求撤銷單方變更行為之訴。兩種訴請方式在案件的審理思路、審查依據和訴訟費用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本案中,相關單位認為原告曾經享受過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因此需要扣減面積并退還住房補貼后才能取得協議約定的安置房面積,原告也可以選擇放棄協議約定的安置房面積用以保留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可見,相關單位的意見并非最終確定的單方變更《拆遷協議》的意思表示,該行為究其實質為拒絕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原告如欲起訴,應當依法提起要求按照《拆遷協議》約定繼續履行之訴。出于及時化解行政爭議考慮,本院向原告進行了釋明,要求其正確行使救濟權利,但原告堅持提起本案訴訟,卻又無法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存在,起訴缺乏基本的事實根據,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在該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能夠成立的情況下,市政府作為本案被告是否適格暫且不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張葉、陳紅霞的起訴。
上訴人張葉、陳紅霞上訴稱,一、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1.被告方通過系列行政程序事實上變更了《拆遷安置協議》,單方扣除了安置協議中上訴人倆人的安置人口和110平方米安置面積。2010年11月20日雙方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第九條明確上訴人家安置人口6人,第十條每人55平方米,合計安置面積為330平方米。這是《拆遷安置協議》的核心條款。第十二條是針對臨時過渡期發生人口變動的情況作出的安置資格確認。2018年10月,被告方組建筧橋街道花園社區回遷安置指揮部承擔回遷安置工作,并以安置指揮部組織實施一系列安置活動,這些都是被告方履行行政協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安置指揮部在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月8日兩次公示中均取消了上訴人倆人的安置資格。2019年1月21日,安置指揮部向上訴人發送的《選房通知書》及《回遷安置選房信息表》將《拆遷安置協議》上訴人家的6人安置人口變更為4人納入4人220平方米房包池選房通道。安置指揮部通過上述行政程序事實上變更了《拆遷安置協議》中上訴人倆人的安置人口和全部110平方米安置面積,直接導致上訴人在2019年1月25日的安置選房中失去了安置選房資格。原審裁定有意忽略安置行政主體通過上述行政程序從事實上單方變更了《拆遷安置協議》。原審裁定以安置指揮部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一明確記載替換原先約定的協議條款為由否認承擔安置義務的行政主體通過系列行政程序使上訴人失去安置資格的事實變更行為,是對單方變更安置協議的曲解。原審裁定在審理查明部分已認定了單方變更事實行為的存在,但在本院認為部分又以安置指揮部沒有書面決定為由否定單方變更行政行為的存在,前后相互矛盾。2.原審裁定認定“本案中,相關單位認為原告曾經享受過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因此需要扣減面積并退還住房補貼后才能取得協議約定的安置房面積,原告也可以選擇放棄協議約定的安置房面積用以保留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可見,相關單位的意見并非最終確定的單方變更《拆遷協議》,該行為究其實質為拒絕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原告如欲起訴,應當依法提起要求按照《拆遷協議》約定繼續履行之訴”,這是認定事實錯誤。在安置過程中,安置指揮部沒有出具過正式的書面告知書或決定告知上述意見,在被告方的答辯狀及杭州市中級法院的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也沒有提到過任何上述意見。原審裁定卻予以認定。本案性質是拆遷補償安置糾紛,不是農轉居,也不是福利分房糾紛。原審裁定把無任何法律依據的相關單位的上述意見作為本院認為的事實,顯然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原審裁定認定“出于及時化解行政爭議考慮,本院向原告進行了釋明,要求其正確行使救濟權利,但原告堅持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事實。2019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時,法院從未向原告進行釋明。上述情況可以查閱庭審記錄。4.原審裁定第12頁第三行“《言情拆遷許可證》”明顯錯誤。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根據《拆遷安置協議》,本案適用的是1998年省人大通過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5、6、10-15、17、18規范性文件證明了被上訴人單方變更既違反法律,也違反安置政策,證據20證明了杭州市政府對安置主體的變更。但原審裁定以這些證據系規范性文件并非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為由不予采納,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三、原審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1.不按《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于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和證據發送原告。一審法院在收到2019年1月3日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和證據,經原告多次催要后,一審法院才于2月15日將答辯狀副本和證據寄給原告。2.不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的停止執行申請作出裁定。上訴人分別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9日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出停止執行的申請,但杭州市中級法院始終沒有對原告的申請依法作出裁定。3.一審訴訟活動明顯偏袒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行初字第630號裁定,指令杭州市中級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一、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答辯人不是案涉協議的當事人。《補償安置協議》(下稱“協議”)是由杭州鐵路及東站樞紐建設指揮部(下稱“指揮部”)與陳生連戶簽訂的,答辯人不是協議的任何一方主體;答辯人亦未做出過變更拆遷安置的具體行為,具體的拆遷安置工作也是由指揮部完成。因此,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單方變更了協議,無合同或行為上的任何事實依據。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上訴所述的“原告提供的證據5、6、10-15、17、18規范性文件證明了被告單方變更既違反法律,也違反安置政策”,存在事實錯誤、法律理解錯誤。首先,原審被告不是案涉協議的當事人,也不存在單方變更的行為;其次,被答辯人所提及的上述規范性文件,并未規定有享受過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的可以享有安置資格;相反,依據原審原告與指揮部所簽訂的協議,最終安置人員的資格需要由市房改辦等有關單位核查后最終確定。因原審原告享受過省直直屬單位住房福利,按照相關政策,其不應再享受相關指標。三、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被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的停止執行申請作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而本案原審原告的訴請是“確認單方變更協議的行為違法”,并非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第三人杭州市鐵路及東站樞紐建設指揮部答辯稱,一、第三人與上訴人所在的陳生連戶簽訂案涉《補償安置協議》,協議中明確了該協議的依據是市委(2001)29號;市委辦發(2002)80號、(2004)22號、(2005)8號等文件。對于安置人員資格問題,協議中明確最終安置的人員需要經過市房改辦等部門的核查,因此我單位是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的。不存在上訴人所認為的杭州市政府變更了《拆遷安置協議》。二、被答辯人上訴所述的“原告提供的證據5、6、10-15、17、18規范性文件證明了被告單方變更既違反法律,也違反安置政策”,存在事實錯誤、法律理解錯誤。首先,本案中不存在單方變更的行為;其次,被答辯人所提及的上述規范性文件,并未規定有享受過福利分房和住房補貼的可以享有安置資格;相反,依據原審原告與指揮部所簽訂的協議,最終安置人員的資格需要由市房改辦等有關單位核查后最終確定。因原審原告享受過省直直屬單位住房福利,按照相關政策,其不應再享受相關指標。三、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呂柏超
審判員車勇進
審判員馬良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吳琳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