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敏與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1081民初682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溫嶺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敏與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溫嶺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敏及其代理人鄭清,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夏兵、江偉偉,第三人溫嶺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代理人林瑟到庭參加訴訟。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兩個月,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書面向原告賠禮道歉;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無辜受到行政處罰導致被單位解聘且無法上崗工作的誤工損失30000元(按3個月計算,每月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到行政處罰導致的名譽侵權和精神撫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備案造假的鑒定費。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請為要求被告賠償自2017年12月26日至行政處分撤銷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標準計算的經濟損失。事實與理由:原告張敏為國家注冊監理工程師,在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知,大溪鎮沙岸村拆后利用工業地產一期EPC(工程)監理中標公示期間,投標競爭單位舉報原告在溫嶺市擔任工程項目總監時有人員變更記錄的行政處罰記錄(扣分10),并為黑名單人員,有效時間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導致原告作為工程總監的已中標項目可能因為有行政處罰記錄流標。原告經核查發現,其受到行政處罰扣10分,為黑名單人員是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系被告在故意隱瞞原告的情形下假冒原告的簽名,在溫嶺市的工程監理項目(松門鎮烏坑中心村和沙鏤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總監備案登記、工程監理資料、人員變更申請單上的造假行為導致。被告一直對原告隱瞞上述處罰后果,第三人也沒有按照規定書面送達處罰通知給原告,導致原告無辜受到行政處罰兩年之久?,F原告作為已中標監理項目總監,因為有行政處罰記錄已流標,并因此被單位辭退,其他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監理項目也因原告無合規監理工程師證上崗工作而拒絕聘用,造成原告嚴重的名譽精神損害和失業經濟損失。
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員。2015年下半年,被告中標溫嶺市松門鎮烏坑中心村(沙鑊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征得原告本人同意,被告任命原告為該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原告稱被告隱瞞上述事實不符,總監理工程師需在建筑主管部門處備案登記,需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并出具身份證,否則不能辦理備案登記。被告將工程總監理師變更為陳川明是實,原因是原告從不到施工現場,無法履行總監理工程師,為此變更為陳川明。綜上,被告沒有實施侵害原告名譽權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張敏與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聘用原告從事監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天都城項目結束終止,以完成該項目為期限。2016年3月,原告離開被告公司。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溫嶺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申請將溫嶺市松門鎮烏坑中心村(沙鑊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由原告變更為陳川民,變更原因為原告因自身原因離開被告公司。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溫嶺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決定對原告記十分處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被記臺州市工程建設黑名單記錄1次,該信息被公布于臺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網站上,黑名單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4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原告同意按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從事監理工作,合同為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薪酬制度確定為10000元。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溫嶺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大溪鎮沙岸村拆后利用工業地產一期EPC(工程)監理招標,第一中標候選人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總監張敏,因在‘溫嶺市松門鎮烏坑中心村和沙鑊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人員變更記錄中顯示,總監張敏扣分值為10分…為黑名單人員;另因總監張敏現擔任‘溫嶺市橫峰街道消防中隊綜合樓’項目總監,此項目現處于主體施工階段,不符合本工程招標文件《總監項目承擔書》中的要求…故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總監張敏的上崗資格不符合要求,人員審核不予通過”。2017年12月26日,杭州市城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證明一份,證明其與張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另查明,溫嶺市松門鎮烏坑中心村(沙鑊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相關的溫嶺市建設工程開工安全生產條件現場驗收申報表、樁基礎專項施工方案報審表、施工組織設計報審表上總監理工程師處“張敏”的簽字均非其本人所簽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敏書面道歉;
二、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張敏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敏的其他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張敏負擔150元,被告杭州市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鄭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金丹陽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