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11民初822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環保公司)與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清園集團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紙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較為復雜,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中,原告富春環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興、徐華,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素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富春環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向原告共同賠償因三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4519320元(以評估報告確定的面積差異部分價值金額7532200元結合原告持有的目標公司60%的股權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一份,約定原告有意收購三被告持有的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熱電公司)部分股權,股權對應的目標公司資產負債范圍以雙方確認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為準。2015年3月,經各方共同委托,坤元資產評估公司(以下簡稱坤元公司)出具坤元評報(2015)391號評估報告,確認清園熱電公司包括土地房產在內的資產負債范圍,并以此為基礎確認股權轉讓的對價。2015年8月,原告與三被告正式簽訂《關于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依照評估報告所確定的目標公司資產負債對應的股權比例和對價,向三被告收購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60%的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約定義務,向三被告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取得目標公司60%的股權,各方共同辦理了目標公司的變更登記備案。但是,三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違反協議約定,未能依約辦理目標公司土地分割登記和不動產登記,給原告及目標公司造成了損失。《股權轉讓協議》第2.2.3條“第三期支付”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方第三期股權轉讓款,應以下列事件的滿足為先決條件:……(3)目標公司擁有的合計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位置詳見土地房產示意圖附件8)已經取得相應的房產證……(5)評估報告中所列明的資產(包括房產和土地等)均擁有完整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書。”目前,原告已經足額支付包括第三期在內的全部股權轉讓款,但三被告始終未能充分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上述辦理房產權證的義務,經原告委托杭州珠峰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審核,目標公司名下已辦理不動產權證的房屋建筑物和2015年3月31日評估時已確認的面積存在差異,其中10處房屋建筑物存在不動產權證確認面積和2015年3月評估時確認的面積不符,不動產權證面積累計小于評估時已確認面積,面積累計減少部分涉及的價值金額7532200元。原告認為,原告與三被告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交易對價的基礎是各方共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確定價格的前提是三被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能依約為目標公司擁有的合計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辦理相應的房產證。現三被告違反協議約定未能充分履行約定義務,這一違約行為已經導致目標公司資產減少,進而導致原告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相應減少。《股權轉讓協議》第11.1條“對受讓方的賠償”項下約定:“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包括受讓方發生的由律師收取的服務費、報銷款和其他收費)(以下統稱“損失”),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在違約的情況下向受讓方支付損失的責任。轉讓方根據本協議第11條向受讓方支付的賠償金額,應足以使該受讓方免受因該違約而造成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減少的損害。”據此,三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違約責任。計算標準為:按照三被告違約行為給目標公司造成的損失金額結合原告持有的股權比例,計算原告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相應減少的金額。故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辯稱,一、本案中原協議約定的房屋面積并未減少。原告當時受讓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60%的股權時,約定目標公司的房屋面積為3.8萬平方米,應辦證的房屋面積也為3.8萬平方米。但在實際辦證過程中,由于房管部門審核的原因,導致權證面積未達到3.8萬平方米,權證面積小于約定的面積。事實上,產權面積的減少并不等同于實際面積沒有,權證上減少的面積在現實中還是存在的,目標公司實際的房屋面積還是3.8萬平方米,權證減少的面積僅僅是因為客觀原因而未取得權證而已,是否辦理產權證的審核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所決定,并不是由三被告控制,未取得權證的房屋建筑物仍存在,實際面積并未因權證面積減少而減少。二、原告以房屋拆遷價格作為損失賠償依據,并不成立。首先,原告并無理由及證據證明上述房屋存在拆遷的問題,因此以房屋拆遷價格為依據進行賠償本身并不成立。其次,從富陽目前的拆遷實踐來看,有證和無證房產在拆遷過程中都能取得相應的賠償,只是存在賠償價格的比例檔次不同的問題,但不存在沒有賠償的問題,何況原告所主張的損失還未真正產生。再次,杭州珠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評估報告是原告單方面委托出具的評估報告,該報告的客觀性原告也是不認可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賠償未發生,也不具備賠償的條件,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富春環保公司提供房產無證價值審核報告一份,證明無證和有證房產差價的事實。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評估報告是原告單方委托,從報告第三頁第四項的評估審核結果看,前提為假定2018年12月31日搬遷賠償,且無房產權證建筑物無法得到賠償,但在現實中評估報告審核結果的兩個依據都不成立,本案中所涉地塊還未搬遷,無證房產搬遷事實上都是有賠償的,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審核后認為,該報告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推翻報告內容的情況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房產差價問題,本院結合下文詳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初始股東、轉讓方或甲方)、原告富春環保公司(投資者、受讓方或乙方)和清園熱電公司(目標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一份,其中第一條第2款交易范圍約定:本次交易標的物為目標公司之部分股權,該等股權所對應的目標公司資產及負債范圍應包括但不限于截至2015年1月31日經評估后的以下內容:清園熱電公司廠房、辦公設備以及供水、供電、供汽、廠區、碼頭及各類配套設施等實物資產和土地、生產工藝技術專利等無形資產以及各項債權、債務;上述資產、負債的確認應以保證目標公司相關主營業務的完整、獨立及持續營運為目的,其準確的數量、金額應以雙方確認的資產評估機構所出具的評估報告為準。
經各方共同委托,坤元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坤元評報〔2015〕391號《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擬進行股權轉讓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項目資產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資產評估報告》),該報告第五條評估基準日:為2015年3月31日;第七條評估結論:經綜合分析,本次評估最終采用收益法的評估結果,清園熱電公司股東全部權益的評估價值為400340500元;第九條對評估結論產生影響的特別事項:1.截至評估基準日,列入評估范圍的一期部分主廠房(其中5395.15平方米已取得相應《房屋所有權證》)、二期主廠房、二期空壓機房、二期干煤棚、二期轉運樓、二期辦公樓、二期食堂等29項房屋建筑物(合計建筑面積38159.23平方米)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宗地C【土地權證編號:富國用(2011)第003893號】,證載土地面積為23667平方米,根據清園污水公司的投資協議書所示,清園熱電公司獲得的土地面積為14594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仍為清園污水公司,尚未辦理分割過戶手續;清園熱電公司出具了相關說明并提供了部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投資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證明上述資產屬于清園熱電公司所有;上述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建筑面積和土地面積由清園熱電公司相關人員提供,若將來辦理權證時的建筑面積和土地面積發生變化,會對評估價值產生影響,且本次評估時未考慮相關辦證費用;資產評估結果匯總表中表4-6-1為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評估明細表,記載了包括訴爭10處房產在內的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積。同日,坤元公司出具坤元評報〔2015〕391號《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擬進行股權轉讓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項目評估說明》(以下簡稱《評估說明》),該《評估說明》第45頁載明:(3)權屬情況,評估人員通過對上述房屋所有權證,原始建設記錄及其他資料進行核對,發現:A.截至評估基準日,列入評估范圍的一期部分主廠房(其中5395.15平方米已取得相應《房屋所有權證》、二期主廠房、二期空壓機房、二期干煤棚、二期轉運樓、二期辦公樓、二期食堂等29項房屋建筑物(合計建筑面積38159.23平方米)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清園熱電公司出具了相關說明并提供了部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投資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證明上述資產屬于清園熱電公司所有;上述未取得權證的各房屋建筑物的建筑面積均由清園熱電公司提供,各建筑面積可能與最終辦理的權證記載的面積存在差異,但本次評估未考慮該事項對評估結果可能產生的影響。
2015年8月26日,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轉讓方、甲方)、原告富春環保公司(受讓方、乙方)和清園熱電公司(目標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2.1受讓方為購買轉讓方持有的目標公司60%的股權而應支付的對價為人民幣2.4億元;2.2.3第三期支付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方第三期股權轉讓款,應以下列事件的滿足為先決條件:……(3)目標公司擁有的合計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位置詳見土地房產示意圖附件8)已經取得相應的房產證……(5)評估報告中所列明的資產(包括房產和土地等)均擁有完整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書;7.6進一步保證:轉讓方及目標公司應連帶及分別地采取所有必要或適當的行動和其他措施以完成本協議所擬進行的交易,包括促使本協議第2條所列明的各次付款先決條件在可行的情況下盡早滿足;以及前述并遞交為本協議之條款即目的生效而必需的其他協議、證明、文書及文件,以及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為實現該等目的的一切行動;11.1對受讓方的賠償: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包括受讓方發生的由律師收取的服務費、報銷款和其他收費)(以下統稱“損失”),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在違約的情況下向受讓方支付損失的責任;轉讓方根據本協議第11條向受讓方支付的賠償金額,應足以使該受讓方免受因該違約而造成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減少的損害;本協議第11條所述的有關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任何賠償,應使受讓方處于原本應處于的處境,猶如導致其獲得賠償的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事件沒有發生;對于轉讓方賠償上述損失的義務,轉讓方應在受讓方出示由合理詳細記載的有關收據后,就受讓方發生的所有上述費用償付受讓方;協議附件1轉讓方保證第11條約定了轉讓方無不實陳述、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充分披露等多項義務;附件8為目標公司的土地房產示意圖。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富春環保公司依約履行了約定義務,向三被告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取得目標公司60%的股權,目標公司辦理了變更登記備案。
經原告富春環保公司委托,杭州珠峰會計師事務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關于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無證房屋建筑物價值評估審核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審核報告》),該《評估審核報告》評估審核結果第三段載明:已辦理不動產權證的房屋建筑物和2015年3月31日評估時已確認的面積存在差異,不動產權證面積累計小于評估時已確認面積,該面積差異部分涉及價值金額7532200元;附件3“面積差異房屋建筑物的價值調整審核計算過程表”載明10處房屋建筑物存在不動產權證確認面積和2015年3月評估時確認的面積不符的情況,其中7處減少3處增加,相對應的面積差凈值為7532181.31元。庭審過程中,被告板橋清園集團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板橋紙業公司對原告富春環保公司單方委托評估形成的《評估審核報告》效力提出異議,后本院向其釋明是否提出重新評估,但三被告未當庭表態亦未在約定的考慮期內向本院提出評估申請
判決結果
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45193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55元,由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唐承飛
人民陪審員錢亦文
人民陪審員周愛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周鋒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