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朋、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民終4587號
判決日期:2019-12-25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付朋因與被上訴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原審第三人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13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付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養老保險費及醫療保險費損失共計144967.38元、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43901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2008年1月至2017年3月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亦不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等法定事由”錯誤。上訴人不存在與原用人單位(原審第三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上訴人主張的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間保險損失并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的社保損失應該全部支持,而不是分段支持。2.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計算錯誤。上訴人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991元,而不是一審法院計算得出的3130.04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獎金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一審法院計算月平均工資遺漏計算了獎金部分,致使判決中經濟補償金比實際應得到的數額少了一萬余元。
被上訴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雖然對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不認可,但同意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付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32230元(2930元/月×11個月=3223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3901元(2008年3月至2018年6月,共計11個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應繳納的社會保險144967.38元(2008年3月至2018年6月);4.依法判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補發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差額工資401760元(同崗位同職稱員工工資標準為6170元/月,實際發放的工資為2930元/月,應補發3240元/月×124個月=401760元),以上共計622858.3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3月,原告入職第三人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有限責任公司,任設計師。2017年4月,原告所在部門劃入被告處,原告自2017年4月起在被告處工作。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沈陽綠野建筑景觀環境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間,原告個人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被告單位應承擔養老保險費9948.09元,醫療保險費3778.36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函,該通知函內容為本人于2008年3月進入貴司工作,一直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兢兢業業工作,至今已經11年有余。工作期間,我曾多次向貴司主張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繳納社會統籌保險,按照同工同酬的待遇向我支付工資,但貴司至今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給我繳納社會統籌保險,也未按照同崗位高工的待遇向我支付相應的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定,本人提出與貴司解除勞動關系……。
2018年7月,原告以被告及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有限責任公司為被申請人以本案訴求向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遼勞人仲字[2018]24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7982元……。原告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勞動仲裁庭審筆錄顯示,被告在答辯時稱“申請人沒有與院里簽訂勞動合同,社保在我院之前就有別的單位為其繳納社保到2016年,所以我單位無法為其繳納,我單位給發放效益工資,基礎工資每月2000元。以工作量多少再另付”。勞動仲裁庭審筆錄還顯示,“申請人證據1、通訊錄、職工就餐卡、出入證、工程師、高級工程師資格證、設計圖紙、鳳城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證明內容:申請人在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工作的事實,國企改制后,申請人原工作部門劃入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計算經濟補償金年限應從在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工作開始,且申請人當時職工就餐卡和出入證均由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發放,設計圖紙的名頭大部分也為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由此可見,在國企改制前,申請人一直在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工作,由于國企改制,部門的劃入其他工作單位,并不能說明申請人與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解除了勞動關系,這是一種承繼的勞動事實。被申請人(規劃)質證:真實性無異議,不否認申請人曾在下屬的分所工作的事實,但由于企業體制改革,申請人的勞動關系已劃歸至市政工程,并在此之后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由此產生的勞動關系賠償,應與新的用人單位之間進行溝通,與我單位無關。被申請人(市政)質證:認可在我單位工作,但與我單位是勞務關系。申請人證據2、解除勞動關系函和郵寄回執證明內容:申請人已于2018年7月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解除原因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市政)質證:有可能是所長收到了。”
再查明,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130.04元。
還查明,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的股東均為遼寧省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原告主張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但該期間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亦不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等法定事由。故對該訴求,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雖被告抗辯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勞動仲裁庭審筆錄顯示被告單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動,由此可見,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以此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有限責任公司在勞動仲裁庭審中自述“由于企業體制改革,申請人的勞動關系已劃歸至市政工程”,且遼寧省城鄉建設規劃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的股東均為遼寧省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本案情形符合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2865.42元(3130.04元×10.5個月)。
關于社會保險。2008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間,沈陽綠野建筑景觀環境設計有限公司已為原告繳納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社會保險,2008年1月至2017年3月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亦不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等法定事由,故對原告主張的該期間單位繳納部分,該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間,原告個人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按照單位應承擔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繳費比例將保險費支付原告,即被告應支付原告養老保險費9948.09元,醫療保險費用3778.36元。
關于同工同酬差額工資。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無論是勞動合同制職工還是被派遣勞動者,付同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的勞動者,應支付給同等的勞動報酬。但同工同酬并不是相同的崗位,相同的報酬。因為即便崗位相同,勞動者自身的條件不同,勞動產出不同,待遇也不盡相同。故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朋養老保險費用9948.09元;二、被告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朋醫療保險費用3778.36元;三、被告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朋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32865.42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已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付朋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包含獎金)為399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138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1386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1386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付朋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1905.5元;
四、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上訴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付朋與被上訴人遼寧省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石璦丹
審判員孫曉芳
審判員李曉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書記員鄭曉彤
判決日期
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