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新南達電纜實業有限公司與肖洪波、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605民初22743號
判決日期:2019-05-31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新南達電纜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肖洪波、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宇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宇翔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該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2月28日、5月8日先后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杏媚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宇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琳、張博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變更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翥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肖洪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
1.判令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768683.22元及利息86520元(自2017年1月1日暫計算至2018年9月13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收50%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合計855203.22元;2.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向兩被告供應貨物,被告于2017年1月確認尚欠原告貨款768683.2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未按時付款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水平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宇翔公司辯稱,被告宇翔公司已經履行了所有的付款義務,被告肖洪波并不是其員工,被告宇翔公司不清楚被告肖洪波與原告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原告訴請中的武漢金超盛光電有限公司及鄂州揚子島實業公司與被告宇翔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被告肖洪波于2017年1月7日在對賬單中簽署確認的金額,被告宇翔公司不認可,經被告宇翔公司認真核實,從2007年至2016年間,原告與被告宇翔公司之間的所有款項均已結清,在這十年間,被告宇翔公司共付款19314127.99元,原告共開具普通增值稅發票金額為18120805.54元。因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肖洪波未作答辯。
訴訟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被告肖洪波身份證、被告宇翔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各1份,復印件),用于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對賬單(3份,原件)、交貨單(2張,原件)、發票(1份,原件)、深圳發展銀行支付憑證(2份,打印件),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被告肖洪波簽名確認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貨款768683.22元。
3.原告已開發票未付款統計表及對應的發票、銀行回單(各1份,原件),用于證明自2007年2月至2016年,原告已開具發票金額22978890.93元,被告宇翔公司僅付款22454413.6元,即已開發票未付款金額為524477.33元。
4.發票簽收單(1份,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肖洪波簽名確認收到發票,該發票是由被告宇翔公司作為證據提交,證實兩被告的關系。
5.交貨單(4份,原件),用于證明原告已履行送貨義務,對方的收料統計僅僅是部分的,該交貨單對應對賬單。
被告宇翔公司舉證如下:
6.產品購銷合同、成交通知書(各1份,復印件),用于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交易方式為滾動銷售。
7.被告宇翔公司付款記錄及相關票證(1組,復印件),用于證明2007年至2016年間,雙方所有款項均已結清,原告與被告宇翔公司之間存在19組供貨往來,被告宇翔公司共付款19314127.99元,原告共開具普通增值稅發票金額為18120805.54元。
經審查,本院對證據2中的“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對賬單”、交貨單及銀行支付憑證,因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發票簽收單證實被告肖洪波代理被告宇翔公司簽收發票、原告提交的部分收貨單位為“肖洪波(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交貨單也由被告肖洪波簽收,本院據此認定在原告與被告宇翔公司的買賣交易中,被告肖洪波是被告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相應的行為后果依法應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宇翔公司承擔,因此,本院對證據2中“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對賬單”、交貨單及銀行支付憑證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2中的“武漢金超盛光電有限公司對賬單”、“鄂州梁子島實業公司對賬單”,前述兩公司與被告宇翔公司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3,原告提交的被告肖洪波在2017年1月17日簽署的對賬單可確認被告宇翔公司尚欠原告貨款569205.22元,原告為佐證該事實,補充提交證據3用于輔助證明被告宇翔公司在2007年2月至2016年期間,原告已開具發票金額為22978890.93元,被告宇翔公司僅付款22454413.6元,即已開發票未付金額為524477.33元,其他部分貨款未開具發票;被告宇翔公司陳述,其作為政府的采購方與原告發生交易,每年都要接受政府審計,其財務憑證是完整的,但其提交的能反映已開發票金額及已付款金額的憑證卻遠遠少于原告提交的相關憑證,因此,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證明力大于被告宇翔公司提交的證據7的證明力,故對證據3予以采信,對證據7不予采信。對證據1、4、5、6的真實予以確認。被告肖洪波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證權利。
本院結合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宇翔公司之間存在電纜等貨物的買賣關系,根據雙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顯示交易發生在2007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間。其中,原告與被告宇翔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簽署的《產品購銷協議》中約定,被告宇翔公司在簽收產品后30日內付清貨款,逾期支付則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2017年1月17日,被告肖洪波在名稱為“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對賬單”上簽名確認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貨款569205.22元,對賬單顯示最后一次交易時間為2016年1月25日。被告肖洪波在上述期間,有代理被告宇翔公司與原告收貨及進行對賬的行為。
原告陳述,被告肖洪波一直以兩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但交易款項由被告宇翔公司支付,開具的發票也是給被告宇翔公司的。被告宇翔公司陳述,已交貨未開票部分需進一步核對。訴訟中,本院已按雙方的要求給予了充分的對賬時間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東新南達電纜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69205.22元及相應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
二、駁回原告廣東新南達電纜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176.0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602.71元,由被告武漢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573.31元并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原告多預交的訴訟費4573.31元,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經原告申請,本院退還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肖英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阮柏賢
判決日期
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