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春、宋曉芳與周文全、六安市裕安區永安汽車運輸服務車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481民初4377號
判決日期:2019-12-24
法院: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潘小春、宋曉芳訴被告周文全、六安市裕安區永安汽車運輸服務車隊(以下簡稱永安車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小春、宋曉芳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鎖庚、被告周文全、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明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安車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小春、宋曉芳訴稱,2018年3月23日3時30分左右,周文全駕駛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搭載田永燦)沿鎮善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戴埠鎮善東路205號(永昌商住樓)處,因操作不當,沖入戴埠鎮善東路205號1-3店面房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永昌商住樓房屋不同程度受損,承租人施郁平、吳斌斌房屋內財產損失和停放門口的蘇M×××××小型普通客車、在馬云店內維修的車輛受損以及周文全、田永燦受傷。經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周文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田永燦不承擔事故責任,永昌商住樓所有住戶及承租人無責任。周文全駕駛的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永安車隊,且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阜陽市金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計款12062.3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未在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投保情況不清楚;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經鑒定為7137.34元,保險公司予以認可;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受傷,誤工費、交通費主張無依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周文全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種),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未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墊付過款項。
被告永安車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原告系溧陽市戴埠鎮鎮善東路205號甲-202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于2013年2月27日辦理產權登記。
2018年3月23日3時30分左右,周文全駕駛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搭載田永燦)沿鎮善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戴埠鎮善東路205號(永昌商住樓)處,因操作不當,沖入戴埠鎮善東路205號1-3店面房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永昌商住樓房屋不同程度受損,承租人施郁平、吳斌斌房屋內財產損失和停放門口的蘇M×××××小型普通客車、在馬云店內維修的車輛受損以及周文全、田永燦受傷。經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周文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田永燦不承擔事故責任,永昌商住樓所有住戶及承租人無責任。周文全駕駛的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永安車隊,且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皖K×××××重型自卸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阜陽市金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后因原、被告就事故損失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本院。
審理中,根據原告與其他受損房屋權利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江蘇建研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對因事故撞擊對房屋安全性的影響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鑒定報告,并載明原告房屋損傷情況,該鑒定花費鑒定費39000元;根據原告與其他受損房屋權利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對溧陽市戴埠鎮鎮善東路205號永昌商住樓因交通事故損壞修復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于2019年5月出具鑒定意見書,并載明原告房屋需修復的內容,該鑒定花費鑒定費32000元;根據原告與其他受損房屋權利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廣翰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溧陽市戴埠鎮鎮善東路205號永昌商住樓因交通事故損壞修復造價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并載明原告房屋修復造價為7137.34元,該鑒定共花費鑒定費11000元。
審理中,原告明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為房屋損壞維修費7137.34元,誤工費1000元(按農、林、牧、漁業行業標準38858元/天÷365×2×5日),交通費300元,鑒定費3625元(房屋安全、修復方案鑒定費按修復造價款比例分擔2625元,另每戶修復工程造價鑒定費1000元),要求賠償12062.3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稱,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車輛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險復印件、鑒定報告、建設工程司法鑒定意見書、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房產證復印件,請求法院依法核實確定原告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對鑒定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車輛投保單、交強險與商業險保單、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申明,證明訴訟費、鑒定費、房租損失、保全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車輛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險保單復印件、鑒定報告、建設工程司法鑒定意見書、房產證復印件、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投保單、交強險與商業險保單、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申明,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周文全、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陳述等證據附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潘小春、宋曉芳賠償款10762.34元。
二、駁回原告潘小春、宋曉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56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潘小春、宋曉芳負擔10.56元,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負擔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須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1.56元。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另,溧陽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賬戶戶名:溧陽市人民法院,賬號:62×××70,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陽天目支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春偉
人民陪審員鮑繼方
人民陪審員陳彩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潘陳
判決日期
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