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龍與范縣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豫0927行初8號
判決日期:2019-12-24
法院: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俊龍不服被告范縣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范縣公安局、第三人石賢平送達了行政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俊龍委托代理人宋瑞英、姬曉紅、被告范縣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俊國、楚明國、第三人石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志林、王南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范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范縣張莊鄉前張莊村商業街,第三人石賢平將原告張俊龍經營的范縣至天津客運大巴車非法攔截,構成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
原告張俊龍訴稱:2018年2月23日8時許,在范縣張莊鄉前張莊商業街,第三人石賢平等三人駕駛兩輛轎車將原告張俊龍經營的范縣至天津大巴車非法攔截,其中一人駕車故意將原告張俊龍撞傷,致使原告張俊龍先后在范縣人民醫院、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范縣公安局僅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處罰,使另外兩人逃脫法律制裁,且該三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原告張俊龍對被告范縣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并追究第三人石賢平等三人的刑事責任,或對該三人作出處罰。
原告張俊龍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住院證明兩份,(范縣人民醫院、濮陽市中醫院),證明原告張俊龍右膝部外傷、內側半月板桶柄樣撕裂、頭部外傷、腰部外傷。
證據二,視頻光盤一份,證明逼停原告張俊龍車輛的系石賢平、崔元昌、于慶廣三人,原告張俊龍在視頻中亦稱自身受傷且走路一瘸一拐。
被告范縣公安局辯稱:石賢平、崔元昌、于慶廣系范縣至天津大客車業主,201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第三人石賢平駕駛一輛車,崔元昌駕駛一輛拉著于慶廣去范縣張莊鄉政府駐地附近查看有無車輛拉散客去天津,發現原告張俊龍的客車拉散客,原告張俊龍的客車行駛至張莊鄉商業街時又停車拉客時,于慶廣下車制止時與原告張俊龍及其家人發生撕扯,之后原告張俊龍的客車繼續向西行駛,第三人石賢平隨即開車追趕并超越該大巴車將其逼停,第三人石賢平的行為妨礙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駛。原告張俊龍向辦案民警出示用手機錄制的現場視頻中未發現有車輛撞擊原告張俊龍的行為,且原告張俊龍稱其胳膊被撞與起訴狀中稱的右膝部被撞相矛盾,另被告范縣公安局調取案發現場視頻監控中顯示僅有一輛轎車逼停大巴車,亦未發現有車輛撞擊原告張俊龍的現象。被告范縣公安局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行政處罰,在處罰前告知被處罰人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對其處罰后依法向其送達并告知家屬。故被告范縣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臺前縣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張俊龍的訴訟請求。
被告范縣公安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證明被告范縣公安局依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證據二,詢問石賢平、崔元昌、于慶廣、張懷勝筆錄,報案筆錄、視頻資料、石賢平戶籍信息、前科證明,證明第三人石賢平非法攔截原告張俊龍經營的客車,影響該客車正常行駛的行為存在,第三人石賢平無犯罪記錄。
證據三,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傳喚證、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拘留人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被告范縣公安局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證據四,卷宗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證明被告范縣公安局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石賢平述稱:原告張俊龍的訴訟請求為撤銷被告范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為并對第三人石賢平等三人作出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和變更行政行為只能擇一選擇,故原告張俊龍的訴訟請求不明確,應當駁回起訴。被告范縣公安局依職權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是正確有效的行政行為。
第三人石賢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關于津A×××××車輛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張俊龍車輛系非法運營。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的證據效力作出如下確認:
原告張俊龍、第三人石賢平對被告范縣公安局的職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俊龍對被告范縣公安局提供的證據二有異議,原告張俊龍認為詢問筆錄可以看出逼停大巴車的分別是崔元昌、于慶廣、第三人石賢平,被告范縣公安局僅對第三人石賢平作出處罰,使另外兩人逃脫法律制裁,且原告張俊龍在現場走路時一瘸一拐能夠證明原告張俊龍在現場被車撞傷了,但結合原告張俊龍、被告范縣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證據均不能證實原告張俊龍被車撞到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張俊龍的異議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張俊龍對被告范縣公安局提供的證據三有異議,被告范縣公安局在辦理該案時超過了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程序要求的辦理期限,被告范縣公安局在作出處罰前對第三人石賢平進行多次傳喚,因第三人石賢平不在家未到案接受詢問,另,被告范縣公安局在傳喚不到第三人石賢平的情況下,采取了繼續對原告父親的取證調查,并及時對第三人石賢平進行行政處罰,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未超辦案期限。故本院對被告范縣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證據予以確認;第三人石賢平對被告范縣公安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范縣公安局對原告張俊龍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均有異議,被告范縣公安局對原告張俊龍進行詢問時原告張俊龍稱受傷部位與證據一病歷中載明的受傷部位不一致,且被告范縣公安局調取的視頻資料中亦看不到有車輛撞到原告張俊龍,故本院對被告范縣公安局的質證意見予以確認;第三人石賢平對原告張俊龍提供的證據均有異議,監控視頻中明顯可以看出僅有第三人石賢平駕駛白色轎車將原告張俊龍的車輛逼停,但未顯示撞到原告張俊龍,且原告張俊龍提供的證據一病歷中載明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9個小時,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張俊龍受傷與本案有關,本院對第三人石賢平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8時許,原告張俊龍經營的范縣至天津客車(津A×××××系非法營運)行駛至范縣張莊鄉前張莊村商業街停車拉散客上車時,被于慶廣、崔元昌、第三人石賢平制止,于慶廣與原告張俊龍及其家人發生撕扯之后原告張俊龍經營的車輛繼續行使,第三人石賢平駕車追趕并將該大巴車逼停,經被告范縣公安局立案調查后于2018年10月24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作出范公(張)行罰決字(2018)10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第三人石賢平予以拘留5日。原告張俊龍認為逼停大巴車系崔元昌、于慶廣、第三人石賢平共同所為,并且對第三人石賢平的處罰過輕,應當撤銷后重新對其作出處罰,故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俊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俊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邱繼偉
審判員孫建峰
人民陪審員徐文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清林
判決日期
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