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云南省設計院集團、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廣福支行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112民初1954號
判決日期:2019-12-24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元公司”)與被告云南省設計院集團(以下簡稱“省設計院”)、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廣福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廣福支行”)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道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飛、省設計院委托訴訟代理人蒲同昕、華夏銀行廣福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海波、尹馨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道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簽訂的編號為KM031072110008《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無效;二、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訂立編號為KM031072110008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委托華夏銀行廣福支行向原告發放委托貸款,貸款金額為3000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委托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435%,并在合同17-2-1條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清償委托貸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8.3655%計收逾期利息及復利。該合同實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簽訂的無效合同,合同簽訂時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光熙在原告及云南金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均持有股份,而原告為金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光熙在任職期間隱瞞其在原告控股的金達公司具有個人利益,系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采用通過與原告簽訂系以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方式謀取個人利益,嚴重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該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起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省設計院辯稱: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相反的意見,被告省設計院認可涉案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法律條款來進行認定。被告省設計院認為不算是刑事上的挪用,李光熙是為了獲取個人利益,利用作為單位主要領導的職權,把錢借給自己關聯的、持股的公司,從而使其個人從中受益。但關于訴訟費承擔的問題,被告省設計院認為應該由原告承擔或者是雙方來分擔。請法庭依法判決。
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辯稱: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刑事裁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中挪用的相關款項與本案中的款項沒有任何的關系,也沒有任何的關聯。第二、被告省設計院委托華夏銀行廣福支行辦理委托貸款是公司行為,并不是李光熙的個人行為,并且將款項出借給原告道元公司也是雙方公司之間的行為,并不是個人行為。盡管生效判決認定李光熙在道元公司占有股份,但請法庭注意的是李光熙在這里面只占了1.31%的股份,僅僅是1.31%的股份,那么無論是省設計院委托華夏銀行廣福支行發放貸款還是道元公司接受該筆貸款都有相關的股東會決議或者辦公會決議,這些都是公司合法的行為,因此這個跟李光熙是否是公司的股東并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第三、請法庭注意的是在本案是一個很蹊蹺的訴訟,為什么說是一個很蹊蹺的訴訟?本案原告向省設計院借錢,原告本身是獲益的一方。請法庭注意的是華夏銀行廣福支行委托貸款的利率只有6.435%,只是在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基礎上上浮了10%,這遠遠低于日常生活中民間借貸的利率,僅僅比同期貸款利率6.435%高了10%,比銀行發放的貸款利率都低。所以說本案原告反到來起訴確認合同無效,這本身是一個很蹊蹺的訴訟,尤其今天庭審中被告省設計院居然認同原告這種觀點,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認為不排除這是一個惡意串通的虛假訴訟。所以在原告本身是受益人的情況下來確認合同無效,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覺得這里面有很多蹊蹺之處,雖沒有證據證明,但是從常理上來推,這是一個反常的訴訟。所以說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認為這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并且對于本案可能涉及到背后的一些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原告道元公司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復印件)。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刑終1332號刑事裁定書(復印件)。
被告省設計院無證據提交。
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向本院提交:一、委托貸款申請書一份。二、省設計院辦公會決議一份。三、道元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一份。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道
元公司(丙方)與被告省設計院(甲方)、被告華夏銀行廣福支行(乙方)簽訂了合同編號為KM031072110008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發放委托貸款,委托貸款僅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委托貸款金額為3000萬元,委托貸款期限為6個月,乙方于2011年4月11日將本合同項下貸款一次劃入丙方賬戶,丙方于2011年10月11日一次還清本合同項下全部委托貸款本金。委托貸款利率年利率為6.435%。按季結息,付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為合同到期日,按季結息的,本合同利率按季進行調整,調整后的合同貸款利率自利率調整后的第一個付息日的次日開始適用,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后的相應基準利率上浮10%確定。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清償委托貸款本息的,按年利率8.3655%計收逾期利息及復利。本合同項下所發生的委托貸款業務,手續費由丙方在委托貸款發放時一次性支付,金額為人民幣22500元。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刑終1332號生效刑事裁定書李光熙挪用公款一案中認定:李光熙原系省設計院院長,2007年至2012年期間,李光熙利用擔任省設計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將公款人民幣300萬元挪用給道元公司使用,將公款人民幣2700元挪用給金達公司使用,并進行營利活動,謀取個人利益,具體事實如下:一、2007年4月,李光熙隱瞞自己在金達公司具有個人利益及系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假借為單位及職工謀利,讓省設計院及其下屬的云南鴻源屋業公司董事會同意借款1500萬元給云南宏基巖土工程公司,由宏基巖土公司將1500萬元借給金達公司,用于支付收購金達公司,當日,金達公司歸還1500萬元給宏基巖土公司,次日,宏基巖土公司向鴻源公司歸還1500萬元。二、2009年1月22日、2月13日,李光熙利用擔任省設計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在未經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的情況下,個人擅自決定并安排管理單位財務的王飛瑩從省設計院分兩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的方式,將公款人民幣200萬元、100萬元借給道元公司收購樸美公司。2009年2月27日,道元公司通過銀行向省設計院還款300萬元。三、2012年1月13日,李光熙隱瞞自己在金達公司具有個人利益及系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假借為單位謀利之名,通過事后補簽會議決議,讓省設計院班子成員同意省設計院貸款1200萬元給金達公司使用。2013年9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11日,金達公司向省設計院共計退款1200萬元。另,李光熙在金達公司個人持股0.12%,李光熙所控股的達森公司在金達公司持股2.79%,李光熙的親友在金達公司持股0.19%,李光熙在道元公司亦持股1.31%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云南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段朔
判決日期
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