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林勤錫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105民初454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物業公司”)與被告林勤錫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名城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勤錫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名城物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業服務費44520.84元(2012.06--2018.11,計78個月)、公共水電能耗費4368.91元(2011.12-2018.10,計83個月)、花園管理費1507.35元以及車位管理費158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元(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合計52177.7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與名城地產(福建)有限公司簽訂《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名城地產(福建)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對名城港灣實行專業化的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服務費為:(1)獨棟、雙拼別墅2.5元/月平方米、(2)聯排別墅、商鋪2元/月平方米,能源費用(小區公共水電費)按實際發生額進行分攤。被告購買的名城港灣c地塊58#108房產面積為285.39平方米,被告每月應支付的物業服務費為570.78元。被告自2012年6月起開始至2018年l1月拖欠物業服務費44520.84元、拖欠公共水電能耗費4368.91元、拖欠花園管理費1507.35元,以及拖欠車位管理費1580元。依據原告與名城地產(福建)有限公司簽訂《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5項約定: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逾期未交納的,乙方有權要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補交,并從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應交費的萬分之二點一交納違約金。綜上,原告認為,原告依約為名城港灣及被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作為產權人,應依合同約定支付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能耗費、花園管理費和車位管理費等。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據民訴法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林勤錫未提交書面答辯。
原告名城物業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1.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此證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與名城地產(福建)有限公司簽訂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并約定相關權利義務;2.《房屋所有權證》,以此證明被告為名城港灣C區58#108復式單元業主;3.《律師函》、《快遞郵件詳情單》及快遞流轉詳情,以此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業管理等費用。被告林勤錫未提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勤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原告提交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存在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11月20日,名城地產(福建)有限公司(甲方)與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方(原告)對名城港灣一期進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第21條約定物業管理費:1.獨棟、雙拼別墅物業管理服務費2.5元/月平方米;2.聯排別墅、商鋪2元/月平方米;3.能源費用(小區公共水電費)按實際發生額進行分攤;4.本物業管理服務費收取起始日為甲方向業主通知的入伙之日起計收;5.本物業管理服務費每個月交納一次,交費時間為每月5日前。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逾期未交納的,乙方(原告)有權要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補交,并從通期之日起每天按應交費的萬分之二點一交納違約金。第28條物業管理費由業主按其物業的建筑面積繳納。第69條約定物業管理期限3年,自本物業正式入伙之日計算。第71條約定本合同約定的物業管理期限屆滿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或尚未與任何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雙方應當繼續履行本合同,直至業主委員會與乙方(原告)或第三方簽訂的新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系福州市馬尾區名城港灣C地塊58#108復式單元業主,該房產建筑面積285.39平方米,每月物業服務費為570.78元(285.39平方米×2元/平方米)。被告依據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在交房時向原告繳納至2012年5月30日止物業費。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物業費計44520.84元(570.78元/月×78月),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向本院起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名城港灣《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物業費用收費底冊》、《律師函》、《快遞郵件詳情單》、福州市不動產中心出具房屋登記薄,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林勤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44520.84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林勤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三、駁回原告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4.43元,由原告福州名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57.43元,被告林勤錫負擔9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健
人民陪審員林云彩
人民陪審員何光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方敏
判決日期
2019-12-23